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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漢良上 訴 人 林韋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廣鑫塑膠有限公司、林漢良;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林韋廷住居所,均於送達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然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第三審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23頁),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