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漢良上 訴 人 林韋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龎笠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之PE膜100000kg(下稱系爭商品),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廣鑫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400萬元,含營業稅後為4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同日廣鑫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林漢良與上訴人林韋廷(下合稱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編號「K0000000EE」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87萬4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而系爭商品於同日由廣鑫公司驗收完畢。嗣廣鑫公司無力依約償還乙契約之價款,故於105年7月19日邀同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乙契約之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及條件清償:㈠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8萬4000元;㈡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2萬元;㈢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計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5萬元;以上共計424萬8000元。詎廣鑫公司自106年7月30日起付款延滯而違約,依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已發生,剩餘未付價金為312萬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廣鑫公司另以與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9萬2000元及嗣後部分還款金額,抵償附表一所示未付價金,及自違約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迄至109年9月30日止,尚欠價金157萬8772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再依乙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僅請求自違約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違約金額(僅以上開價金157萬8772元為請求)按每日以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屢催給付未果,爰依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8772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韋廷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甲、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商品為虛構,廣鑫公司售出後立即買回,徒增數十萬元虧損,被上訴人顯無使廣鑫公司於法律上取得所有權之真意,
甲、乙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不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乙契約為請求。廣鑫公司當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答應貸予廣鑫公司,並要求配合簽立甲、乙契約,廣鑫公司為籌措資金,遂配合簽約;買賣雙方在標的物交付前即於同日簽立出售與買回契約,顯不符買賣常情;廣鑫公司之資本額僅250萬元,自無可能有400萬元存貨賣給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亦未記載任何品項規格,且被上訴人於點交時,僅清點「明細表」而非實際標的物,並以「目測」方式確認10萬公斤、價值400萬元之交易標的,被上訴人自始均無確認交易標的是否存在,亦無取得交易標的之真意;實則,兩造無買賣合意,亦無買賣價金487萬4000元之約定,而以買賣關係之形式包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僅交付廣鑫公司400萬元,未交付之87萬4000元亦無消費借貸請求權。兩造間之真意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訂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效,同一債務延續之系爭切結書,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全部無效。縱認甲、乙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年息4%較為妥適。再者,廣鑫公司已清償416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超過借貸原本之金額,是廣鑫公司已全部清償,而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㈠廣鑫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34頁,即甲契約),並於同日邀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K0000000EE」買賣契約書即乙契約(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㈡105年7月19日廣鑫公司邀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變更乙契約付款方式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6頁)。
㈢本件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韋廷之翌日為110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乙契約、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8772元本息及違約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甲、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為有效:
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查被上訴人與廣鑫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甲契約,約定由
廣鑫公司將「PE膜100000KG」即系爭商品,以40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廣鑫公司並開立含營業稅共計4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又廣鑫公司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商品,買賣價金為487萬4000元,分36期給付(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並邀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廣鑫公司復開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廣鑫公司因無力依約償還乙契約之價款,於105年7月又與林漢良等2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變更付款方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緣立書人前向貴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詳K0000000EE號合約書),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前述合約中之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及條件清償:…陸、除付款方式變更外,原買賣契約之其他內容不因本切結書而受有影響,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仍應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暨廣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乙契約暨廣鑫公司開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洪宜廷證述本件係伊承辦之業務,因廣鑫公司有資金需求,伊等係透過買賣交易行為來作間接性融資,廣鑫公司賣東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原本的貨再賣給廣鑫公司,所以東西還是留在廣鑫公司,當時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商品,伊有實際去工廠看過這10萬公斤的PE膜(即系爭商品),由被上訴人以400萬元向廣鑫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與廣鑫公司再合意由廣鑫公司以487萬4000元買回,當時亦有在交貨地點即八里工廠,由伊與林漢良做點交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足見本件係因廣鑫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約,出售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廣鑫公司再邀同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買回系爭商品,由廣鑫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而甲、乙契約均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兩造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甲、乙契約簽名用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乙契約於兩造間自屬有效;則105年7月19日廣鑫公司邀林漢良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變更乙契約付款方式之系爭切結書,亦為有效,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真意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訂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效,同一債務延續之系爭切結書,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全部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買賣雙方在標的物交付前即於同日簽立出售與
買回契約,顯不符買賣常情;廣鑫公司之資本額僅250萬元,自無可能有400萬元存貨賣給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亦未記載任何品項規格,且被上訴人於點交時,僅清點「明細表」而非實際標的物,並以「目測」方式確認10萬公斤、價值400萬元之交易標的,被上訴人自始均無確認交易標的是否存在,亦無取得交易標的之真意,兩造間無買賣合意,亦無買賣價金487萬4000元之約定,而以買賣關係之形式包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僅交付廣鑫公司400萬元,未交付之87萬4000元亦無消費借貸請求權云云。查廣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廣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甲、乙契約,及廣鑫公司之資本額為何,於締約時有無400萬元存貨,甲、乙契約就系爭商品有無品項規格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點交時係以何方式確認系爭商品等節,均與甲、乙契約即買賣契約效力無涉;又本件係因廣鑫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且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上開契約及切結書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受其上約定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係依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乙契約約定廣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即為487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按乙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
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出賣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買受人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有以上情形時,買受人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並願遵守下列各項:1、保證責任包含買受人因買賣所生,現在及將來全部價金、票款、借款、墊款、手續費,暨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見原審卷第138頁);系爭切結書第壹至參條約定,乙契約之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及條件清償:㈠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8萬4000元、㈡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2萬元、㈢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計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5萬元、第陸條約定:「除付款方式變更外,原買賣契約之其他內容不因本切結書而受有影響,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仍應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第柒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並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直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46頁)。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
⒉查甲、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為有效,上訴人應受上開契
約及切結書約定之拘束,廣鑫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12期,每月還款金額應為12萬元,已如前述;又廣鑫公司還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廣鑫公司於106年7月30日僅以系爭保證金9萬2000元抵償部分分期還款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廣鑫公司於106年7月30日發生違約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嗣後部分還款金額,抵償於違約時之剩餘未付價金、及自違約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迄至10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務價金157萬8772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洵屬可採。
⒊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間乙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廣鑫公司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經換算為週年利率1
8.25%,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乃廣鑫公司未依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償還分期價款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上開損害賠償總額自包含上訴人尚欠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為週年利率16%,已高出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可以採信。爰審酌上訴人迄未清償之金額、前揭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予以酌減上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酌減為年息即週年利率4%,尚非可取。
⒋承前,廣鑫公司迄至10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價金1
57萬8772元,是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廣鑫公司給付157萬8772元,及自違約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韋廷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漢良等2人與廣鑫公司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8772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乙契約還款期數對照表【契約簽訂日期】 104/10/27 【價金總額(未稅)】 4,874,000(依乙契約) 【展延前價金剩餘(未稅)】 3,649,000 【展延前合約期間】至107/10/30 【展延後價金調整(未稅)】 4,248,000(依系爭切結書) 【展延後合約期間】至108/05/30還款日期 對照契約期數 對照展延期數 還款金額 還款價金 價金剩餘 104/11/30 第一期104/11/30 175,000 175,000 4,699,000 104/12/30 第二期104/12/30 175,000 175,000 4,524,000 105/01/30 第三期105/01/30 175,000 175,000 4,349,000 105/02/28 第四期105/02/28 175,000 175,000 4,174,000 105/03/30 第五期105/03/30 175,000 175,000 3,999,000 105/05/05 第六期105/04/30 175,000 175,000 3,824,000 105/05/30 第七期105/05/30 175,000 175,000 3,649,000 展延 還款日期 對照契約期數 對照展延期數 還款金額 還款價金 價金剩餘 105/07/11 第一期105/06/30 84,000 84,000 4,164,000 105/07/30 第二期105/07/30 84,000 84,000 4,080,000 105/08/30 第三期105/08/30 84,000 84,000 3,996,000 105/09/30 第四期105/09/30 84,000 84,000 3,912,000 105/10/30 第五期105/10/30 84,000 84,000 3,828,000 105/11/30 第六期105/11/30 84,000 84,000 3,744,000 105/12/30 第七期105/12/30 84,000 84,000 3,660,000 106/01/30 第八期106/01/30 84,000 84,000 3,576,000 106/02/28 第九期106/02/28 84,000 84,000 3,492,000 106/03/30 第十期106/03/30 84,000 84,000 3,408,000 106/04/30 第十一期106/04/30 84,000 84,000 3,324,000 106/05/30 第十二期106/05/30 84,000 84,000 3,240,000 106/06/30 第十三期106/06/30 84,000 84,000 3,156,000 106/07/05 第十三期106/06/30 36,000 36,000 3,120,000 106/07/30發生違約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還款金額計算【延滯日期】 106/07/30 【延滯時剩餘價金】 3,120,000 【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5% 【價金剩餘】 1,578,772編號 還款日期 日數 應計利息 積欠價金 還款金額 未償利息 未償價金 1 106/7/30 0 3,120,000 92,000 0 (先抵充利息0) 3,028,000 (後抵充價金92,000,故未償價金如上) 2 106/8/8 9 3,733 (3,028,000×5%÷365×9日) 3,028,000 84,000 0 (先抵充利息3,733) 2,947,733 (後抵充價金80,267,故未償價金如上) 3 106/8/31 23 9,287 (2,947,733×5%÷365×23日) 2,947,733 84,000 0 (先抵充利息9,287) 2,873,020 (後抵充價金74,713,故未償價金如上) 4 106/10/2 32 12,594 (2,873,020×5%÷365×32日) 2,873,020 84,000 0 (先抵充利息12,594) 2,801,614 (後抵充價金71,406,故未償價金如上) 5 106/10/30 28 10,746 (2,801,614×5%÷365×28日) 2,801,614 1,000,000 0 (先抵充利息10,746) 1,812,360 (後抵充價金989,254,故未償價金如上) 6 106/11/15 16 3,972 (1,812,360×5%÷365×16日) 1,812,360 200,000 0 (先抵充利息3,972) 1,616,332 (後抵充價金196,028,故未償價金如上) 7 109/3/31 867 191,967 (1,616,332×5%÷365×867日) 1,616,332 120,000 71,967 (先抵充利息120,000,故未償利息如上) 1,616,332 (無餘額抵充價金,故未償價金如上) 8 109/6/11 72 15,942 (1,616,332×5%÷365×72日) 1,616,332 30,000 57,909 (先抵充利息15,942、14,058,故未償利息如上) 1,616,332 (無餘額抵充價金,故未償價金如上) 9 109/8/31 81 17,935 (1,616,332×5%÷365×81日) 1,616,332 30,000 45,844 (先抵充利息17,935、12,065,故未償利息如上) 1,616,332 (無餘額抵充價金,故未償價金如上) 10 109/9/4 4 886 (1,616,332×5%÷365×4日) 1,616,332 60,000 0 (先抵充利息886、45,844) 1,603,062 (後抵充價金13,270,故未償價金如上) 11 109/9/30 26 5,710 (1,603,062×5%÷365×26日) 1,603,062 30,000 0 (先抵充利息5,710) 1,578,772 (後抵充價金24,290,故未償價金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