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張台英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下五十六分小段124之34、124之35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下五十六分小段117之254地號土地(下稱117之254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伊就117之254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得以通行鄰地即A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3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意旨)。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3筆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系爭3筆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萬5642元,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日期為111年9月28日,衡酌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時起,至系爭估價報告於111年9月28日鑑價時止,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並無巨幅波動,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3筆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堪採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8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店補字卷第5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48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