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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游金雄訴訟代理人 游凱評

周紫涵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本田

游柯梅桂游淑慧游敏慧游元峰游千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本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游本田、訴外人游本圳、游勝雄、游徐玉美即游金延之妻(下稱上訴人等5人)於民國96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13號、1113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游本田、游本圳、游勝雄(下稱上訴人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惟游本田自101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妻即訴外人游施翠貞代理游本田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將該等房屋出租,每月亦收租7萬5,000元,侵害伊就其應有部分1/4之使用收益權而獲有不當得利123萬7,5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10條約定,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房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由上訴人等5人協議分配,並就差價互相找補。游徐美玉嗣後放棄系爭車位分配之權利,而伊與游勝雄所分配之車位價格均為126萬元,游本田、游本圳所分配之車位價格則為265萬元、245萬元,伊自得分別向游本田、游本圳請求車位價格差額37萬2,500元、27萬2,500元。游本圳於107年3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游柯梅桂、游淑慧、游敏慧、游元峰、游千慧(下稱游柯梅桂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0條約定,求為判命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161萬元本息,游柯梅桂等5人應於游本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2,5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161萬元,其中148萬7,500元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游柯梅桂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游本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2,5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請求游本田及其妻游施翠貞返還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1/4共123萬7,500元,經本院前案判決敗訴確定(106年度上字第154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則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始有權請求分配該等租金。縱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上開租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5人於97年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車位,並各自與建商進行交屋事宜,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就車位分配差價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67至168頁):㈠上訴人等5人於96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⑴系爭房

地由上訴人等5人共有,但依第7條約定,游徐玉美已拋棄權利,故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等4人共有。⑵系爭車位由上訴人等5人共同協議分配。嗣後由上訴人等5人於97年開會,以抽籤方式決定長沙街房地樓層及停車位完成點交,並各自與建商進行交屋事宜。

㈡游本田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沈輝,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

㈢游本圳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柯梅桂等5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游本田返還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找補金?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游本田返還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上訴人、游金延為兄弟,上訴人

與游柯梅桂即游本圳之妻、游本田、游施翠貞即游本田之妻、游勝雄、游金延(下稱上訴人等6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林松全等人於69年2月4日訂立合建契約,並約定分取房屋比例。嗣因游柯梅桂、游本田等人在外積欠債務,致部分土地遭訴外人徐啟輝拍定取得所有權,合建契約當事人乃與徐啟輝另於75年5月16日訂立和解契約,由林松全等人代償游柯梅桂、游本田等人之債務,並買回遭拍定之土地,游柯梅桂、游本田等人即以合建可分得之房屋價值抵償債務。惟林松全等人嗣後拒不履約,上訴人等6人於90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林松全等人履行合建契約與和解契約,經該院於93年4月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命林松全等人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6人,並認定該等房屋因尚未辦理保全登記,由房屋起造人名冊所載指定登記名義人游本圳、游本田等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可,為上訴人於本院前案所自陳(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並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且春日路1111號、1113號房屋於97年3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游本圳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3頁),1113號2樓之1房屋亦於同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游本田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6人係因提供土地與林松全等人合建房屋,而由游本圳、游本田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⒊上訴人等5人復於96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之

首載明:「經由本家族兄弟游本圳……等5人共同協商,將共有財產產權分配安排如下:」,並於第6條約定:「桃園土地及房屋暫以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即上訴人)、游徐玉美等名義各1/5持分共同登記產權(實際產權係五人共有)。」,第7條則約定:「游徐玉美有關桃園土地房屋1/5產權願放棄權利,並交由其他四人共同處理前「福助」尚未償還債務……。」(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並綜合觀察上訴人等5人與林松全等人合建及履約經過,應認為上訴人等5人訂立上開第6條約定之目的,係針對與林松全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等權限)予以分配。蓋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地所有權內容包括房地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歸屬於其所有人,故解釋上訴人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意,在於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同時,亦就其使用、收益權之歸屬加以分配,易言之,系爭房地如享有租金收益,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游徐玉美已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則上訴人等4人就該租金收益亦享有各1/4之給付請求權,始與常情相符,不因是否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異。

⒋游本圳、游本田嗣後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104年向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游本田等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本田給付所收租金1/4,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3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前案)。上訴人與游本圳之繼承人即游柯梅桂等5人於107年12月4日於本院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游柯梅桂等5人願將春日路1111號、1113號房屋應有部分1/4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17至121頁),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上開所有權。本院前案則於107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541號判決命游本田將春日路1113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上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45頁),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25頁)。經查:

⑴解釋上訴人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應認為

上訴人等5人於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同時,亦就其使用、收益權之歸屬加以分配,亦即約定上訴人等4人取得就系爭房地租金收益各享有1/4之給付請求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雖分別因和解與勝訴確定判決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4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但上訴人對游本田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1/4之給付請求權,仍係本於96年8月31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生,並非因108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而來。則依上說明,游本田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租金收益1/4,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亦即游本田係因侵害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依上開約定所取得之租金權益歸屬而構成不當得利,並非因侵害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而構成不當得利,故游本田自101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時,雖尚未登記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仍屬侵害上訴人依約所享有之租金權益歸屬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但就104年5月1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如後述)。

⑵此外上訴人業已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解釋,應認為上訴人等4人皆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前,對於系爭房屋仍有收益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本田返還上訴人應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則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認為上訴人係主張游本田因侵害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取得之租金權益歸屬而構成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⒌游本田雖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受本院前案既判力效力或爭點效所及云云。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本田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4即101萬2,500元等情,有前案綜合辯論意旨更正狀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3、

35、39、45、51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規定等情,請求游本田返還系爭房屋租金1/4即123萬7,500元,有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236至23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於前案則無該項主張,且二者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不同,故依上說明,二者並非屬同一之請求,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自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游本田雖辯稱: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向收取租金之游施翠貞請求返還其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與本件並無二致,有上訴人於前案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影本可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7、

264、267頁)。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書狀僅稱請求游施翠貞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游本田返還不當得利,核與本件請求游本田返還不當得利者不同。且本院前案係認定游本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時,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本田給付上開租金本息為無理由,並於107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25、129、141頁)。則據此足證前案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對游本田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判斷,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是游本田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固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游本田返還租金時,並無陳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基於所有權人請求云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76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本田返還租金,並無陳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有綜合辯論意旨更正狀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嗣經本院前案以游本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由,以106年度上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則上訴人與游本田於前案既無將「上訴人得否請求游本田返還不當得利」之爭執列為主要爭點,並無充分之舉證,未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與防禦之能事,亦無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並無實質審理判斷,對前案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則依上說明,前案判決理由中既無判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游本田、游施翠貞於101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將本件起訴狀附表一之房地出租予林沈輝,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此一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案審理及判斷,已生爭點效云云,即屬無據。⒍自101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部分: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則其就超過起訴前5年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游本田辯稱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游本田返還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7萬5,000元計算(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總計為36萬4,113元(計算式:7萬5,000元×〔13日÷31日+19月〕÷4=36萬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⒎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游施翠貞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代理游本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亦收租7萬5,000元,總計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游本田則辯稱:游施翠貞經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元,惟因承租人主張修繕折抵組金,故106年度總計僅收取租金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頁)。經查游本田與游施翠貞為夫妻,游施翠貞業於108年5月30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第109頁),游施翠貞既經游本田同意而於106年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則據此應足以推認游本田授權游施翠貞代理出租系爭房屋,該等租金收益仍屬於游本田所有。至於游本田辯稱因承租人修繕房屋僅收取租金16萬元部分,游本田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游本田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計算式:40,000×12÷4=120,000),應屬有據。

⒏從而上訴人請求游本田返還不當得利48萬4,113元(計算式:

364,113+120,000=484,113),及自110年4月9日起(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於原審更正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復於110年6月23日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1頁,主張自110年4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車位找補金額?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長沙街2段78號已按合建契約,

以起造人名義安排各得房屋,各不同樓層之房價相差價款待1樓售出之後再由不動產估價公證機關計算應互補差額。個人所得房屋自行處理,互不干涉,1樓如能售出將優先償還西園路2段138號土地及房屋全棟之貸款。若有剩餘價款以5人平分。如西園路全棟房屋已先行處理售出時,長沙街1樓售出所得仍以5人平分(保留部分價款移作公積金,保留之金額數目應由5人共同協商同意)。」,第10條約定:「有關長沙街房屋汽機車分配車位,汽車停車位完全交屋時再由五人共同協商,機車位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分得時再由五人共同協議。」(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19頁)。則依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應認為上訴人等5人既同時就長沙街房屋與停車位之分配加以約定,卻僅就房屋價值部分約定互補差額,並無就停車位價值部分約定找補,足證上訴人等5人係有意省略就停車位價值部分約定找補。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為1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96

年8月21日完工,其中4樓之3房屋於96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因塗銷信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5頁)。同址6樓之3房屋於96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游本圳之繼承人游元峰於107年5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135頁)。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編號第36號(B1F-36)坡道式平面車位為游本田所有,同址地下3層編號第11號(B3F-11)坡道式平面車位為游本圳所有,同段86號停車塔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01-A7號則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7頁),均於96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1頁)。系爭車位經上訴人委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游本田、游本圳、上訴人所有車位價值分別為265萬元、245萬元、12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上訴人主張游勝雄所受分配車位亦為停車塔機械式停車位,價值亦為126萬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5人於96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長沙街房屋與停車位雖尚未經建商交付,惟時隔月餘即於96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衡情上訴人等5人於立約時應可合理推知房屋與停車位業已完工,且房屋樓層高低不一,停車位復分為平面坡道式與機械式,其客觀價值自有不同。惟上訴人等5人僅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房屋部分價值加以估算並互相找補差額,卻未於第10條就停車位部分為相同找補約定,益證上訴人等5人無意就停車位價值部分約定互為找補。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固無找補約定,但第1條既

約定應就房屋價值互補差額,則參酌上訴人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共享合建利益並共同負擔合建債務,故應就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合目的性解釋,兩造就系爭車位價值亦應互補差額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僅於第1條約定就房屋價差互為找補,另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設立公積金,第3條至第5條則為關於公積金或房租補貼之約定,則上訴人等5人於上開條文為特別約定,若為共享利益、分擔債務之意,卻未於第10條為找補之約定,益證上訴人等5人於締約時認為系爭車位價值無須找補差額。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業依合建契約按起造人名義安排各得房屋,但尚未分配停車位,因此始於第1條房屋部分約定找補差額,未於第10條停車位部分為相同找補約定,須待建商交付停車位後,再由上訴人等5人協商分配、以及是否找補差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等5人於97年開會以抽籤方式決定長沙街車位,並無約定找補差額,游本田與游淑貞即游金延之繼承人經抽籤後共同持有同一車位,游本田遂另以現金向游淑貞購買該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語。上訴人不爭執係以抽籤方式分配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但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稱共同協商,意指抽籤分配車位後互相找補云云。經查平面坡道式與機械式停車位客觀價值不同,價差高達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則上訴人等5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若有意互為找補,豈有不加以明文約定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48萬4,11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游本田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再聲請假執行,乃重複原審已為聲請,於二審仍有效力,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