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福隆宮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被 上訴人 孫銘助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0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287、7地號土地(下稱7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得就其對7號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狀態加以除去,堪認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10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7號等土
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14、105平方公尺,下合稱A土地)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於A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已提供7號等土地劃設寬約3.2公尺道路(下稱
系爭原有道路)供10號土地,及其他周圍住戶、汽機車無償通行長達20餘年,是10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0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現存之系爭原有道路,不得以路寬不符建築房屋之工程車進出為由,請求通行A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10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7號等土地所有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10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之A土地有通行
權,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伊通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2488號、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0號土地本身原並無以對外聯絡,需藉同段1-288地號土地
、7號等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國土測繪圖套繪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至29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次查,上訴人所有7號等土地除為福隆宮廟體之建築基地及廟前廣場外,並為提供臨地不特定多數住戶行走20年以上既成柏油路面之道路,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第25頁現況照片上說明文字、本院卷第264頁),並有土地使用現況空照圖、通行協議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7、199頁)。又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原有道路通行,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現址3公尺寬道路,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應足以供一般人車之通行;而系爭原有道路路寬為3.18至3.55公尺之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10號土地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經由系爭原有道路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為通常使用。是依現況,10號土地已脫離袋地之窘境。㈢被上訴人固主張10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已取得建築執
照,興建1棟39戶集合住宅中,於集合住宅興建過程中,有大批工作人員及各型大小機具先後或同時安全進出使用之需求,進出建築基地之工程車輛之寬度,單就砂石車之車身寬度已至少達2.5公尺之寬,而其他如載運機具、鋼筋材料等進出之拖板車等工程車輛或吊掛鋼筋之重型吊車等,衡情遠超過3公尺之寬度,而有通行A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原有道路通行範圍客觀上並已足供10號土地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購買10號土地,嗣於108年12月間合併成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上訴人為個人利益,以符合相關營建車輛通行之事由,作為主張行使通行權之依據,此與將因個人目的所衍生須遵循相關法規之義務,轉加諸於鄰地之上無異,難認未已超出通行權本旨之虞。而身為提供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被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其購買袋地之風險,不能為謀取個人之最大利益而無視他人權利之完整,是尚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權利保護必要之正當性存在。況在集合住宅興建過程中,倘有工程車輛通行之需要,被上訴人非不得與上訴人協商後,暫時借用上訴人廟前廣場通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上開短暫建築期間使用之目的,而永久限縮上訴人對7號等土地之使用權。又系爭原有道路為一筆筆直道路,其間並無任何建物遮蔽視線,即使有2車同時有雙向通行之需求,只要其中一方見狀先行避讓即可,故認無同時通行或雙向會車需求。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A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其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
訴人所有之A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其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其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