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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曾鴻益

曾梓健陳韋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志宗訴訟代理人 劉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由上訴人曾鴻益、曾梓健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曾鴻益、陳韋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鴻益(下稱姓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邀同上訴人曾梓健(下稱姓名)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A借據),約定月息以6分計算(即週年利率72%);另曾鴻益於107年9月3日邀同上訴人陳韋碩(下稱姓名,與曾鴻益、曾梓健合稱上訴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B借據),約定月息以6分計算。曾鴻益分別自108年8月7日、同年月3日起拒不繳納系爭A、B借款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欄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A、B借據及支票,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A、B借款之借貸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交付系爭A、B借款之事實。縱認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已有合意,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曾鴻益業已清償系爭A、B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A、B借據上簽名真正(見原審卷第271頁)

,系爭A、B借據已分別載明曾鴻益於106年11月7日、107年9月3日分別借款130萬元、100萬元之旨(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雖被上訴人未於債權人處親簽姓名,但系爭A、B借據由被上訴人收執,佐以曾鴻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重利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原本經營電動車出租車行,於106年12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朋友曾諺永介紹,向綽號「阿宗」之被上訴人借款,先借款130萬元、月息6分,每期利息7萬8,000元,又於107年1月10日借款80萬元,加計20萬元利息,於同年月15日共還款100萬元,繼於同年9月3日借款50萬元、利息6分,先扣利息3萬元,伊實得47萬元,再於同年月10日借款40萬元、利息一樣6分先扣,及於同年11月27日借款50萬元、利息6分先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重利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卷第38頁正反面),依曾鴻益陳稱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時間與系爭A借據簽立時間相近、金額相同,及其陳稱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與系爭B借據簽立日期相同,雖所述金額不全然相符,然該筆借貸本即預扣利息,則曾鴻益實際借得款項與系爭B借據記載款項不盡相符,核屬常情,足認曾鴻益確有分別於106年11月7日、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10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簽立系爭A、B借據。

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台幣匯出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312至314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自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22萬元,並先後於107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自該帳戶各匯款47萬元、37萬元予曾鴻益,對照曾鴻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A借款,及被上訴人匯款84萬元(470,000+370,000=840,000)時間或與簽立系爭B借據時間相同或僅相隔7日,與一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會依資金調度狀況,或一次、或分次交付借款之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A、B借款法律關係,交付曾鴻益122萬元、84萬元。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曾鴻益間就系爭A借據中122萬元、系爭B借

據中84萬元,既分別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曾鴻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曾鴻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系爭A、B借款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A、B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抗辯已以兌現面額100萬元支票及支付如附表二「曾鴻益返還金額」欄所示款項清償系爭A、B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款兌現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8至第41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鴻益有償還該等款項(見原審卷第428至432頁),然否認曾鴻益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1月16日兌現100萬元票款係用供償還系爭A、B借款,並主張曾鴻益返還款項均僅償還利息等語,經查: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償人如未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應按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被上訴人主張曾鴻益於107年1月10日向其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C借款),約定利息20萬元(月息約150%),核與曾鴻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償還該筆借款加計利息合計1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8頁反面)相符,則系爭C借款約定利息既高於系爭A、B借款,又無擔保,應認曾鴻益因清償系爭C借款獲益相較清償系爭A、B借款為多,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曾鴻益於107年1月16日以支票兌現清償100萬元,自應儘先抵充系爭C借款,故曾鴻益抗辯該100萬元係清償系爭A借款云云,自非可採。㈡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約定系爭A、B借款利息均超過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除可認為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者,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時,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外,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曾鴻益系爭A、B借款122萬元、84萬元,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曾鴻益如附表二「曾鴻益還款金額」欄所示之返還金額均僅供償還系爭A、B借款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曾鴻益就約定利息逾法定週年利率20%之還款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還款金額應先抵充系爭A、B借款按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本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A借款所餘本金為121萬3,575元、系爭B借款所餘本金為72萬2,454元。

㈢據上,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經計算後,系爭A借款所餘本金

為121萬3,575元、系爭B借款所餘本金為72萬2,454元,且就利息部分,直至曾鴻益最後還款日即108年10月前,均無積欠系爭A、B借款於法定最高利率限額內之約定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曾鴻益應返還系爭A、B借款之利息,均應自108年11月起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於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內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查曾梓健、陳韋碩不爭執系爭A、B借據上簽名均係其等所親簽,堪認曾梓健、陳韋碩分別同意擔任系爭A、B借據之保證人,且系爭A、B借據之主債務人曾鴻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息未清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曾梓健、陳韋碩自應於被上訴人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上開欠款負保證責任如數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曾梓健、陳韋碩於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分別給付系爭A、B借款,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內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附表一: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系爭A借款 曾鴻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曾梓健給付之。 曾鴻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曾梓健給付之。 曾鴻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3,575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曾梓健給付之。 系爭B借款 曾鴻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如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韋碩給付之判決。 曾鴻益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韋碩給付之, 曾鴻益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2,454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曾鴻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韋碩給付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曾梓健、陳韋碩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