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梁揆晧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鑫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同年1月10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別稱A、B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伊於同年3月2日清償150萬元,及於同年4月30日下午分別以存款、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後,累積清償300萬元而消滅全部借款債務,惟上訴人當日來電告知銀行沒查到伊交付第2筆款100萬元之紀錄,伊誤以為上訴人確實未收到該筆還款,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再次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下稱系爭100萬元),顯然溢付,上訴人無受領系爭100萬元之原因,則伊向上訴人所為該筆清償,為非債清償,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得。縱認伊向上訴人借用之金額為400萬元,因上訴人於收足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還款300萬元時,已免除伊剩餘之債務,伊多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為非債清償,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之。因伊於109年5月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時,兼有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上訴人原受領系爭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亦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伊既對上訴人清償上述借款完畢,伊以A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自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訴外裁判,詳後述),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透過友人黃繼正向伊借款400萬元,伊同意後,指示黃繼正將所保管之借名登記房屋出售餘款395萬9916元(下稱系爭售屋餘款)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為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10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A本票,及另紙發票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本票,均交付伊作為擔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前還清400萬元債務,如附表2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共4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給伊之金錢,伊受領上述400萬元還款,均有正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確認其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②命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於109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於同年1月10日簽發包含A本票在內之2紙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其為清償借款而於附表2所示日期先後交付4筆共4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撤回原就A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本票裁定影印卷),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屬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只向上訴人借300萬元,累計清償400萬元,系爭100萬元是伊誤認上訴人未收到第2筆還款而溢付之金錢,上訴人無受領系爭100萬元之正當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係非債清償,上訴人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茲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是否給付該100萬元,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此財產變動之原因即消極事實係由被上訴人所控制,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1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即非可採。
(二)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稱400萬元或被上訴人所稱300萬元,兩造陳述固不一致,惟查:
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透過黃繼正向伊借款400萬元,伊同意
後,指示黃繼正將所保管之系爭售屋餘款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為借款之交付,並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卷〈下稱北院4945卷〉第185至219頁);承貸黃繼正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之華南銀行,亦函覆表示:分行授信戶黃繼正於105年7月至108年2月間,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本息定額攤還),序號⑴長期擔保放款本息約7萬307元,序號⑵長期放款本息約2796元,序號⑶長期放款本息約2404元等語明確,有該行111年3月31日華光放字第1110000011號函及所附貸款清償明細可參(見北院4945卷第283至294頁)。經細繹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內容及上述華南銀行貸款清償明細,參互以觀,可知黃繼正於105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共7萬5507元(計算式:70,307+2,796+2,404=75,507),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以後至108年2月間,均按月匯款7萬元、7萬6000元、7萬6200元或7萬6500元不等之金錢予黃繼正(見北院4945卷第185至219頁),其按月匯給黃繼正之金額,恰足敷清償黃繼正應按月給付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衡諸常情,一般人為購買房地而向銀行貸款時,通常是由買受人本人借款並負擔還款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復自陳與黃繼正為普通朋友關係(見北院4945卷第150頁),彼2人間應不具同財共居關係,倘非上訴人確有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之權利,應無可能長達數年均按月提供金錢予黃繼正供其清償貸款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是借用黃繼正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嗣經出售所得系爭售屋餘款,亦應歸上訴人取得等語,應係實情。
⒉又上訴人實際管領之系爭房地係於108年3月6日出售第三人,
其買賣價金於扣除房地原貸款餘額、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稅款後,餘款395萬9916元係匯入黃繼正帳戶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4號卷〈下稱北院3044卷〉第93頁,北院4945卷第101至113頁),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北院4945卷第131至140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黃繼正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價金之事(見北院4945卷第4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稱:伊向上訴人商議借貸黃繼正本應退還上訴人之出資額295萬9916元,非向上訴人借用400萬元等語(見士院卷第41頁),及於一審程序先後所稱:伊與上訴人、黃繼正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系爭售屋餘款是黃繼正應退還兩造之出資額,其中100萬元屬於伊,其餘295萬9916元屬於上訴人,伊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商議借貸其出資額295萬9916元,雙方議定借貸本息為300萬元等語(見北院4945卷第47、49頁)、伊與黃繼正另有不動產投資糾紛,伊及上訴人各要給黃繼正300萬元,伊手邊沒有300萬元,需要時間去籌,剛好黃繼正賣掉投資的房地產後,沒有將賣得的款項給上訴人,伊和黃繼正、上訴人就當面談以黃繼正本應給付上訴人之300萬元作為伊要給黃繼正之投資款,由伊於109年2、3月間將該300萬元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北院4945卷第239至240頁),雖其陳述之「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房地產」、「借款數額為300萬元」等項,與上訴人抗辯不同而有齟齬,惟依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係來自於黃繼正持有之系爭售屋餘款乙情(見北院4945卷第47、49頁),互核足認上訴人所辯:黃繼正於109年間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要借400萬元,其指示黃繼正將售屋餘款395萬9916元,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但因有利息或其他約定,所以約定被上訴人要返還的金額是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符事實,應值採信。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繼正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無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
問被上訴人「150萬元這週是否會到」,及於同年4月28日問被上訴人「150萬有準備好了嗎?」,其告知會匯款,要求上訴人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後,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29日表示「…明日三點半錢款項如數到帳,相關文件(本票兩張)便一併銷毀,奉還」,可證明上訴人在上開LINE對話中已確認僅出借3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北院4945卷第259至273頁),然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容,僅可推論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收受150萬元後,因認被上訴人清償不足,乃就A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際,復傳送LINE訊息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衡情,不能排除上訴人是因當時聲請本票裁定之A本票金額僅145萬9916元,故在當時傳送催促被上訴人還款之LINE訊息中,要求被上訴人備妥150萬元償債,且重申會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前如數清償款項後歸還2紙本票之意,尚難據此訊息內容即推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係認定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僅清償300萬元後即免除剩餘債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就所稱僅向上訴人借用300萬元,該借款是以
黃繼正應退還上訴人之系爭售屋餘款中295萬9916元為交付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被上訴人把錢還清,伊才撤回對A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北院4945卷第156頁)、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銷毀或返還本票是兩個選項,對伊而言,自行銷毀本票比較方便,所以就自行銷毀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再提出足資證明兩造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黃繼正係交付295萬9916元給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據為佐證,又未就所稱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B本票,提出該本票之影本、上訴人簽收B本票單據,或其他可資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或借款領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就所稱借款金額是300萬元而非400萬元、其交付上訴人之B本票金額為150萬元而非250萬元等情事,尚屬不能證明,應屬無據。
⒌至被上訴人陳稱:是因伊指示訴外人即伊女友王昀諠於109年
4月30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來電稱銀行沒收到100萬元匯款,伊打電話聯絡王昀諠,王昀諠未接聽,伊誤以為王昀諠沒匯款,才緊急另匯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多還100萬元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9年5月3日以後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寄出跟我說、畫X就可以,不用銷燬」之際,並未同時向上訴人提及溢付系爭100萬元並催告其還款乙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再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時,雖稱「米亞有多匯款100萬過去」,要求上訴人匯回100萬元及將本票劃X寄回,及於同年5月7日、同年7月8日先後發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有需要我登門拜訪嗎?」、「我欠你300萬元整,3/2已付150萬元,尚欠150萬元,于4/30又匯了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整已清償完畢。因匯款錯誤於4/30多匯了1筆100萬元,你說本票兩張以及多匯的100萬元整均會退還,為何至今未收到本票及多匯款項100萬元整呢?請盡速處理」,上訴人均未回覆訊息等情,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可參(見士院卷第20頁,北院4945卷第246、275頁)。審酌被上訴人與王昀諠為關係親近之男女朋友,且王昀諠於109年4月30日有無交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當日清償數額若干等項,均牽涉被上訴人所返還借款義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對被上訴人而言,至關重要,倘被上訴人所陳因誤信王昀諠未交款給上訴人故再匯出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確有其事,縱被上訴人當下聯絡不上王昀諠,衡情應會密切聯繫王昀諠以確認上情,並於知悉自己確實溢付100萬元後,即時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如數返還,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5日及同年7月8日,始向上訴人表示多還款100萬元云云,所辯不足採信。⒍從而,本件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為400萬元,上訴人
就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僅借款3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既為400萬元,則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述借款而於附表2所示日期,先後交付上訴人共計400萬元款項,並非自始欠缺給付原因與給付目的,自非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5月5日以LINE訊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時,同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該100萬元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亦為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是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交付上述400萬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故於上訴人受領該400萬元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歸消滅,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至被上訴人所稱其誤認王昀諠未交款給上訴人而重複交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乙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將此表示於外,僅得認為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給上訴人之動機,縱有錯誤,依上開說明,非屬意思表示錯誤,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該100萬元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王昀諠是依其指示存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其抗辯該存款係第三人行為,且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所辯:伊同意借給被上訴人400萬元,實際交付395萬9916元,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400萬元乙節,亦詳為陳述並為對應之舉證,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辯其受領系爭100萬元具有正當法律原因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訴訟之一部經原告撤回者,該部分之訴訟程序即因而終結,法院不得對之為審理。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嗣在一審程序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撤回起訴(見北院字第3044卷第77頁110年5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北院4945卷第45、331、81頁110年10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該撤回起訴部分自非法院審理範圍,原法院仍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然有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明細)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09年1月10日 109年2月29日 145萬9916元 2 不詳 同上 109年4月30日 150萬元附表2:
編號 時間 還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9年3月2日 15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匯入) 士院卷第16頁 2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7分 100萬元(王昀諠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士院卷第18頁 3 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13分 50萬元(孫建祐帳戶匯入) 士院卷第16頁 4 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47分 10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匯入) 同上 合計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