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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人 林韋志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芳訴訟代理人 林李阿春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88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佃,約定以稻谷為正產物,租額1714台斤(租約字號:宜東村字第107號,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葉、香蕉、木瓜、芋頭、柚子、酪梨及樹木,並違法填土、開挖水池、興建小鐵皮屋、設置變電箱及堆積雜物,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正產物稻谷之耕作,並曾停止耕作,伊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終止)。系爭租約因無效或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予否認,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面積合計47

9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予伊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甲部分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種植正產物改種其他作物;為維護地力辦理休耕,並在休耕期間種植田菁等綠肥作物,不屬於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又伊為利用降雨自然形成之水窪內雨水澆種果菜,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塊;為種植百香果,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及在棚內置放農具、肥料等農用物品;為防止雜草生長,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塑膠布,均屬農耕方式,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乃電力公司所設置,非伊得逕予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路樹,非伊種植,伊不因此而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㈠兩造前曾簽訂系爭租約,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

佃,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租率千分之375,實物名量1714台斤,原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經宜蘭市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見宜蘭市調解筆錄卷〈下稱宜市調解卷〉附件一)。

㈡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21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

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見宜蘭縣宜蘭市110年第2次租佃調解筆錄卷調解程序筆錄卷〈下稱宜縣調處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

葉、香蕉、木瓜、芋頭、柚子、酪梨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2月9日達到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頁,即系爭終止)。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141、 1

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縱認有效,亦經伊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系爭租約是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⑴按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

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又按35年4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77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375‰,約定地租超過375‰者,應減為375‰,不及375‰者依其約定,乃以正產物為計算及限制租金上限之標準。耕地租佃約定之正產物,僅係參照前揭規定,約定計算租金之標準,非謂承租人僅能種植生產正產物之水稻,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

⑵本件依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見宜市調

解卷附件三),可知系爭土地甫有人為耕作之痕跡,參酌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110、109年均向被上訴人收購因系爭租約所生產之稻穀,有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及農戶基本耕作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115、117、119頁),可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種值水稻。

⑶依原審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水

稻、地瓜葉、香蕉、木瓜、芋頭、柚子、酪梨面積依序為4563.97、67.44、13.2、57.8、10.48、38.22、0.6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1、39至59、147頁),雖堪認被上訴人除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用於生產正產物之水稻外,另亦種植蔬菜、水果等作物。惟系爭租約所載正產物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非謂承租人不得種植生產正產物即稻穀以外之其他作物,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種植正產物外之作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自非可採。

⑷依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雖可知系爭土地上另有非經濟

作物樹木之生長,並有電箱之設置,此有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129至137、141至143頁)。然對照前揭複丈成果圖與照片,並細觀宜縣調處卷內簡報所附照片、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照片及空照圖等(見原審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上開非經濟作物之樹木生長在系爭土地毗鄰道路處而區隔耕地與道路,足以發揮保護系爭土地、耕作者及作物之效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而未將該等樹木移除而容認其生長,顯不能認定其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電箱(位置如附圖),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依電業法第51條本文:「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法應容忍電箱之公共設施設置。準此,自不能因前揭電箱之設置及被上訴人未申請遷移,即謂其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無效事由。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填土、開挖水

池、興建小鐵皮屋及堆積雜物,已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宜市調解卷附件三、原審卷第79至83頁)。然細觀前揭照片,雖可知系爭土地上曾存有水池,水池上並堆置木板;設置有棚架等工作物,棚內並放置雜物;鋪設塑膠布等情,但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填土,亦不能認定設置之棚架材質為鐵皮且築有四壁及屋頂而成為小鐵皮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填土及興建小鐵皮屋云云,不能遽以採信。又觀察上開各項工作物分布之位置及形態,乃與香蕉、芋頭、地瓜葉等作物相互交錯,其中水池可以儲水用於澆灌作物,其上堆置木板則方便踩踏取水;棚架可供藤蔓作物依附,俾利果實生長及採收,棚內復可放置鋤頭、鐮刀、釘耙、農藥等農具;塑膠布之鋪設,則有防止雜草生長及保護農作物抗寒等效果,亦屬農耕方式之一,均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有關,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不自任耕作。

⑹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尚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非有據。

2.系爭終止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⑴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

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且客觀上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

葉、香蕉、木瓜、芋頭、柚子、酪梨等作物,已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消極不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之情事,亦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尚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再觀諸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見宜市調解卷附件三),可知拍攝斯時,系爭土地甫有人為耕作之痕跡,且插有秧苗,再參酌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110、109年均向被上訴人收購因系爭租約所生產之稻穀,有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及農戶基本耕作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115、117、119),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報休耕(見原審卷第121、123頁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屬為維護地利之措施,目的更在永續經營農耕事業,要難指為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⑶觀諸附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面積達4563.97平

方公尺,種植地瓜葉、香蕉、木瓜、芋頭、柚子、酪梨面積則依序為67.44、13.2、57.8、10.48、38.22、0.61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更堪認被上訴人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⑷據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

形,上訴人錯指被上訴人不為耕作,而於110年12月8日為系爭終止,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㈡兩造前曾簽訂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經宜蘭市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上訴人所為系爭終止,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既如前述。

則系爭租約自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云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甲部分,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