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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間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20日,經平壢登跨字第44320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第5至7、73至74頁)。嗣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8、178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丙○○與乙○○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伊(OOO年O月OO日生),嗣彼2人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且乙○○應自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至12日前,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伊成年為止,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乙○○於109年1月僅給付1萬1000元,並自109年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伊扶養費,尚欠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經原法院依伊聲請對乙○○於110年4月2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支付命令,命乙○○應給付伊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詎乙○○於109年8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父甲○○(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乙○○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財產,其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乙○○及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扶養費)如2期不付,視為

全部到期,男方(即乙○○)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即上訴人)扶養費,且喪失探視權」,係以私法契約剝奪乙○○探視上訴人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及親情倫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扶養費債權,應為無效。其次,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贈與並登記在乙○○名下,惟因乙○○對外負欠債務,始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甲○○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與乙○○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

(OOO年O月OO日生)。嗣丙○○與乙○○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且乙○○應自105年3月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至12日前,以匯款至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上訴人扶養費2萬元,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上訴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181頁)。

㈡乙○○自109年2月起未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上訴人以乙○○未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積欠扶養費合計360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乙○○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依其聲請,於110年4月27日對乙○○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乙○○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㈢乙○○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平地登字第1110004482號函檢送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7至6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8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16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對乙○○有債權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物之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對乙○○有扶養費債權存在: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係乙○○之子,乙○○與丙○○於105年2月25日協議

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時,上訴人年僅5月餘,尚未成年,揆諸上開規定,乙○○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其對乙○○有扶養費債權,即非無憑。

其次,系爭協議書約定:「……(乙○○)若2期不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男方(即乙○○)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即上訴人)扶養費,且『喪失探視權』」(見本院卷第47頁),乃約定乙○○如有2期未給付扶養費,願拋棄期限利益,縱有約定乙○○因此喪失探視權,充其量僅生乙○○得否拋棄其基於與上訴人間身分關係所生之會面交往權之問題,尚難據此反認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私法契約剝奪乙○○探視上訴人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及親情倫理,上訴人因此取得之扶養費債權應為無效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1月給付扶養費1萬1000元,並自10

9年2月起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109年4月22日給付1000元、109年5月12日給付2萬元、109年5月25日給付1000元、109年6月11日給付2萬元、109年7月15日給付7000元、109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丙○○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為甲○○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上訴人得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合計為9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雖主張:乙○○於109年2月10至12日前、同年3月10至12日前,已有2期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伊對乙○○之扶養費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伊對乙○○有扶養費債權36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系爭協議書係丙○○與乙○○內部間關於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上訴人尚無從據此主張其對乙○○之扶養費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乙○○贈與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時,對乙○○有系爭扶養費債權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110年6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方知悉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中地登字第1110007463號函檢送系爭建物謄本調閱紀錄可稽,依該調閱紀錄顯示丙○○於110年6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5頁),堪信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害及上訴人系爭扶養費債權之事實,則算至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建物原為乙○○所有,嗣因乙○○對外負欠債務,始

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節,業據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有乙○○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扶養費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為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上訴人得請求乙○○給付扶養費為9萬元:

一、109年1月:乙○○僅給付1萬1000元,尚欠扶養費9000元。

二、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8月止,乙○○應給付扶養費共14萬元(即:2萬元×7個月=14萬元),扣除109年4月22日給付1000元、109年5月12日給付2萬元、109年5月25日給付1000元、109年6月11日給付2萬元、109年7月15日給付7000元、109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後,尚欠扶養費8萬1000元(14萬元-1000元-2萬元-1000元-2萬元-7000元-1萬元=8萬1000元)。

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乙○○積欠上訴人之扶養費合計為9萬元(9000元+8萬1000元=9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