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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張淑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碧如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4,06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當日將第1期款30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信託銀行)受託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惟被上訴人違約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即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稅單等(下稱系爭文件)並用印,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1月21日止共逾期1,127日。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50條規定,按伊已繳房地價款1/100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8萬1,000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將第1期款3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倘伊即應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則上訴人即可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同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共3,760萬元之同時,伊始交付文件並用印。惟伊至今未取得價金,則伊拒絕交付文件並用印,即無違約可言。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然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並未因伊違約而受有得移轉登記利益之損害。且伊至今未受領價金,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竟超過其應所交付之價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㈠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4,06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將第1期款3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並蓋妥印章。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業於107年12月14日簽約日即給付第1期款,

被上訴人卻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即屬違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無先行交付文件並用印之義務云云。經查: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分為3次,被上訴人亦負有相對應之給付義務,其情形分別如下:

⑴第1期款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交付第1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系爭文件並用印,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上訴人應將3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復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1次付款時交付系爭文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交付於地政士專責辦理(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第2期款512萬元部分:

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查無欠稅3日內,上訴人應將第2期款512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則應交付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8頁)。

⑶第3期款3,248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領得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並獲得核撥貸款後,由信託銀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應於會同清償完畢2日內,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地政士以塗銷登記。兩造於塗銷登記後2日內同赴信託銀行結清買賣價金,由信託銀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同時被上訴人點交房屋予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於交付第2期款時,簽發3,224萬元本票且指定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交付地政士保管以供上訴人履行尾款給付之擔保,地政士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則由地政士將該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18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定於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後,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12月21日前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後,被上訴人應交付印鑑證明,以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以供第3期款擔保,先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再會同結清價金並點交系爭房屋,則依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應認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使上訴人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貸款以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兩造再會同結清價金並點交房屋,因此約定上訴人負有分3期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相對應分3期交付文件並用印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第1期款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就交付文件與用印之給付義務,其目的均在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因此在經濟上相互影響而具有密切關連性,是基於公平原則,應認定二者具有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交付文件並用印,即屬違約等語,應為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伊並無義務先行交付文件並用印,使上訴人先取得所有權云云,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同意展延辦理過戶,復取消107年12月21日之會面,故伊並無違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展延系爭文件交付期日,並否認兩造相約於該日會面。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於該日前交付系爭文件予地政士即可,無須交付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展延交付系爭文件期日,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違約云云,亦不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就第2、3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就第1期履約所負違約責任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既已給付第1期款,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之義務,核與上訴人尚未給付第2、3期款者無涉,被上訴人就此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前案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生溯及效力,並無違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日始給付第2、3期款合計3,76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原有貸款債務後,將餘款1,317萬8,230元提存,並於111年7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訴人於提存時附加額外限制,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該提存金,且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簽署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及撥款同意書,致信託銀行無法將第1期款300萬元撥款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經核屬於兩造間關於第2、3期款之履約爭議,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第1期款之對待給付者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查上訴人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經原審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見原審卷第52至61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前,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嗣經本院前案認定: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與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款並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同時為之,該擔保本票並待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及上訴人點交房地同時返還,兩造間各自所負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於實質上因此而同時履行完畢,足見兩造約定真意在於配合前述申貸、代償原有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等交易流程所需,經由上開付款、移轉、擔保及點交之流程,而實質上達到使兩造各自所負契約義務同時履行之效果,以達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等情,並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原審上開判決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確定(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則兩造於前案既無將「上訴人就第1期款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文件與用印之給付義務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爭執列為主要爭點,並無充分之舉證,未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與防禦之能事,亦無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並無實質審理判斷,對前案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則依上說明,前案判決理由中既無判斷第1期款與系爭文件交付對價性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就對待給付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案審理及判斷,已生爭點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1,127日未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

即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1/1000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20頁)。經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21日前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履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止,應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式為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及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須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此受有損害,尚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惟上訴人所給付之第1期款僅為300萬元,且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文件並用印,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起訴日止共1,127日計算違約金為338萬1,000元(計算式:300萬元*1/1000*1,127日=338萬1,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業已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14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於111年2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