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上訴人 許李招治
李慧玲王李牡丹林李清芳李銘煌李國賢李靜儀李文雄李佳倩(即李銘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 ,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水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李銘輝(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佳倩,有繼承系統表、李銘輝及李佳倩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5、495至497頁),李佳倩、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佳倩為李銘輝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1、5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228番地(下稱228番地)於大正8年2月25日為訴外人李水田(下以姓名稱之)與他人分別共有,李水田之應有部分為5/20,228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9日閉鎖登記。
嗣228番地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其中一部分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一部分編為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與5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當然恢復為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娟鳳、李國良(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李水田之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須得其他李水田之繼承人同意,或以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228番地之面積為732平方公尺,543、54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3、220平方公尺,故228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尚難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或回復原狀。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應由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指原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未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仍未浮覆或回復原狀。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系爭土地坐落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臺北市政府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至遲於94年間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78年間起,即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28番地於大正8年2月25日為李水田與他人分別共有,李水田
之應有部分為5/20,228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9日閉鎖登記。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現存再轉繼承人。有228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李水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10052235號函暨許李昭治養父姓名更正登記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8至19、26至
50、295至321頁;本院卷第229至274頁)。㈡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於91年10
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0至23頁)。
㈢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
樁位公告圖」,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政府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其中543地號土地為堤防靠河岸一側之綠地或河灘地,544地號土地則設置堤防、堤防上之自行車道等地上物。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號函暨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範圍內(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8至188、331至333、337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8番地之一部,李水田為228番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5/20,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該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須以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故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0當然恢復為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與228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
浮覆,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8番地等語,上訴人、參加人均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尚未浮覆或回復原狀云云,並以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66866號函、112年12月1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827號函為論據(下合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05、381頁)。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參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日以北市地登字第1107014740號函回覆原審內容記載:228番地為系爭土地於浮覆前之地號,李水田之持分依228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5/20,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地區浮覆地範圍內,於77年經臺北市政府水利機關及地政機關會同聯測竣事後,以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社子島地區部分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係於日據時期流失,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未辦理總登記,故無圖簿資料,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賡續辦理相關作業,該所於91年9月間辦理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部登記,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時,即可免再辦理土地複丈作業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0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系爭函文雖記載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皆於河川區域內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是上訴人、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至於參加人抗辯:543地號土地目前仍沒入水中,尚未浮覆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91頁),然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特定系爭土地之範圍,況且系爭土地之標示及權利登記仍然存續,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228番地之面積為732平方公尺,543、544地號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3、220平方公尺,故228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有同一性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㈢⒉所示,士林地政事務所已確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8番地,且228番地之面積大於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可知系爭土地係228番地中已浮覆之一部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當然
回復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228番地於大正8年2月25日為李水田與他人分別共有,李水田
之應有部分為5/20,228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9日閉鎖登記。嗣228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一部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當然恢復為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本件上訴人、參加人均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
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至於參加人得否以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應待系爭登記塗銷後,再由參加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而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是上訴人、參加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該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五之㈣所示,李水田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⒉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7日起始發生所有權被妨害情事,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參加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