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吳東軒被 上訴 人 黃稔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結識,因關係親密,遂約定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的支應,起初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伊於109年1月起,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並於同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改以伊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持伊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借款,合計被上訴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同年1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未果,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確認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返還該借款,並達成自該日起按月給付1%之利息,及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倘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須按日給付伊100元,並依其失聯次數,每次給付伊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於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聯繫未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算週年利率12%之利息,並得請求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5日共209日之違約金2萬0,900元、失聯2次之違約金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2,900元(計算式:0000000+20900+100000=0000000),及其中163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算週年利率12%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2,900元,及其中163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動拿錢給伊,伊並非借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說過只要伊跟他說不要還,伊就可以不要還錢,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另原證4之錄音譯文是伊在桃園某汽車旅館,因害怕倘不迎合上訴人,上訴人不會讓我走之談話內容,不能據此認定伊有向上訴人借款或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8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1至原證4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2,900元,及其中163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算週年利率12%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2、依109年12月6日之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1623再加九仟1632。(女,即被上訴人,下同)嗯。‧‧(上訴人)我說你朋友一個月收你10%,我一個月收你1%就好。(女)那是多少。(上訴人)1%,一個月16230。(女)一個月16230。(上訴人)嗯這是1%,就每月15號。(女)就沒辦法 我真的沒辦法。(上訴人)那你要我怎麼做。(女)我不能每個月還你5000嗎?可不可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27、29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163萬2,000元乙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僅上訴人要求該借款應按月收取1%之利息,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已,則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63萬2,000元之事實,應可確定。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錄音譯文是伊在桃園某汽車旅館,因害怕倘不迎合上訴人,上訴人不會讓我走之談話內容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3、觀諸109年5月6日23:12之對話記錄所載:(robcupwu,下稱上訴人)那45000/月 可?(見本院卷第54頁);同年8月13日15:05之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妳需要多少,懇請妳直說(見本院卷第82頁);同年8月20日20:43至2
0:44、21:13至21:14之對話記錄所載:(被上訴人)很對不起 我需要錢 我也不想再跟你開口了 如果明天不工作我面臨我沒有錢。(上訴人)錢我明天給你。(被上訴人)不要在跟你借。(上訴人)我強調,不要說借,這是調用,可以嗎?(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109年11月6日10:49至10:50之對話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你知道我根本不想跟你拿錢。(上訴人)我出,不記帳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無上訴人係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等文義,尚難據以推翻兩造間確有163萬2,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又依109年12月16日10:53之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先前,錢,我都可以不要,只要你一句話(見本院卷第140頁);及110年1月4日10:46至10:48之對話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你也說過 如果我不還你也願意,反悔?(上訴人)你是說那一條?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你也說了你一定會還。(被上訴人)反悔沒有關係 你先承認你這個人 說話無信。(上訴人)你反悔?(被上訴人)我說了啊 我會還 一個月5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察,顯見該對話內容係兩造間就借款返還之討論,而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言明其會還錢,則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佐證。是故,被上訴人以: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說過只要伊跟他說不要還,伊就可以不要還錢為由,辯稱: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要求系爭借款應按月收取1%之利息,既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該109年12月6日之錄音譯文,自難資為兩造間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利息約定之證明。上訴人雖舉兩造於109年12月6日10:52至10:54之對話記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早就知悉月息為1%云云。然依該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月利息1%,您忘了嗎?(被上訴人)我沒有答應 因為都是你在說的。(上訴人)有喔,兩次。(被上訴人)你有錄音嗎?我都不記得。1次是很久很久很久在車上所說的,我以為你是開玩笑。(上訴人)一次在桃園,及另一次當天在妳家樓下車上,回家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所稱月息1%,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表示,且認係上訴人是出於開玩笑所為,尤難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借款已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月息1%約定之事實。
5、依109年12月6日之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3年內你不要還本金,3年後你本金每個月最少還1萬(如還是不行,到時我們再談)這樣好嗎(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第33頁);及110年1月30日01:48之對話記錄所載:(上訴人)利息是用本金比例來算,有還本金,利息自然減少,當初說前三年不用還本金,是因為考量到你的狀況怕你負擔太重。三年後,每月最少還本金1萬加剩餘本金之利息,你有多的能力就可多還,當然本利一次還也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參互以考,可見上訴人係考量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1%,始表明於3年內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借款本金,至為明晰。被上訴人既未接受上訴人得按月收取系爭借款1%之利息,尚難謂上訴人應受該3年內不請求借款本金之拘束,則其於109年12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生催告之效力。而系爭借款原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返還借款,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然上訴人既有催告之事實,於催告後1個月逾1個月即110年1月7日,被上訴人即有返還該借款之義務。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7日返還系爭借款,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 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5日共209日之違約金2萬0,900元及失聯2次之違約金10萬元。
上訴人固舉109年12月6日之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於同年月15日達成自該日起按月給付1%之利息,及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倘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須按日給付伊100元,並依其失聯次數,每次給付伊5萬元違約金之系爭約定云云。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月息1%之約定,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衡情被上訴人顯無與上訴人達成自109年12月19日開始負擔系爭借款之利息,並同意失聯要罰款合意之可能。以故,兩造於109年12月6日所為:(上訴人)這些也都要妳同意 妳看行不行 三天內妳如果還,妳就請我吃頓便飯就好,可以嗎,就18號之前,如果超過18號,那就是,一天罰個一佰吧,簡簡單單就好,可以嗎?(被上訴人)嗯(上訴人)就一佰塊吧,一天一佰,妳覺得可以嗎?(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就這樣講好了 如果15號之後我因為錢的關係找妳 請妳務必24小時内回我訊息,不然我就會認定我找不到人,除非特殊理由找不到人,請徵信社費用請妳出 算到債務去,找不到人沒有正當理由 就罰五萬,只要妳肯回訊息,這些都不存在 可以嗎?(被上訴人)就這樣吧!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語意不明之回應「嗯」、「就這樣吧」,即難認屬同意上訴人要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以兩造於109年12月6日達成系爭約定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5日共209日之違約金2萬0,900元、失聯2次之違約金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