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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相 對 人 王寒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元堃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選任為陳怡臻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陳怡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前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伊擔任原審被告之一即上訴人陳怡臻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審被告陳元堃等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續任為上訴人陳怡臻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進行閱卷、撰狀等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其與上訴人陳元堃等間之本案訴訟,為上訴人陳怡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經原法院以陳怡臻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為對造當事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為由,以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陳元堃等就本案訴訟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6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166號事件),聲請人續以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閱卷、到庭陳述並提出準備書狀之訴訟行為,有上開裁定書、本院筆錄、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字卷,第1166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46頁、第333頁至第336頁)。茲因第1166號事件業於112年4月19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3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3次、提出準備書狀1份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