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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黃利堯(即黃世光)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被上訴人稱已領取提存款126萬7255元,並就此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餘193萬2745元(計算式:320萬-126萬7255元=193萬2745元)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第49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童伽善即童幼君(下稱童伽善)於民國105年間共同積欠伊760萬元,清償期於105年8月29日屆至後,雙方於同日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飛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名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挖土機等(下合稱系爭車輛)抵付外,尚欠伊1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自不生代物清償效力;伊於105年4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5年5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黃宜婕均為借款之一部(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請伊及伊經營之飛騰公司施作工程應付給伊之工程款;系爭切結書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伊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生代物清償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已領取拍賣系爭土地之提存款126萬7255元,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第475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5年5月3

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黃宜婕;上訴人與童伽善於105年間共同積欠被上訴人760萬元。

㈡清償期於105年8月29日屆至後,雙方於同日訂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車輛等抵付外,尚欠被上訴人100萬元。

㈢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土地前於103年6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於10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有126萬7255元在提存所,並由被上訴人領取。

㈣000-00自用大貨車自94年2月1日起迄今係登記於飛騰公司名下。

㈤000-0000自用小貨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係登

記於飛騰公司名下,於106年7月7日過戶予訴外人朱國良,並於同年月10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

㈥00-0000自用小貨車自96年8月13日迄今係登記於飛騰公司名下。

㈦0000-00自用小貨車自103年7月28日起迄今係登記於飛騰公司

名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童伽善於105年間共同積欠伊760萬元,清償期於105年8月29日屆至後,雙方於105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抵付外,尚欠伊1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不生代物清償效力,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切結書清償債務?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

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黃世光及童幼君共同積欠張家銘先生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正,本人同意以名下所擁有之土地(位於○○鄉○○段000號)及飛騰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貨車(車號①000-00、②000-0000、③00-0000、④0000-00)及挖土機抵付外,尚積欠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書。」(原審卷第17頁),並由上訴人及童伽善簽署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切結書僅載明積欠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未標明原因而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應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且就系爭切結書760萬元債務中之660萬元部分約定以系爭土地及車輛償還,以消滅該部分債務,核屬代物清償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切結書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云云。然證人鄭成榜於原審當庭證稱:簽系爭切結書時,伊在場,伊記得是雙方有金錢糾葛,所以被上訴人急著要把這筆錢要回去,但上訴人無法償還,所以被上訴人要保全債權,才立下系爭切結書作為債務的擔保,切結書的內容是伊照雙方意思所寫,金額760萬元是雙方所說,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情況,要求將系爭土地及車輛交由其保管使用,雙方都是自願簽立的,上訴人對債務金額無太大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份工程款,並

非借款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童伽善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拿伊公司票票貼用以支付伊積欠下包之工程款,金額大約2、300萬元或

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並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原法院抵押權案)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總計支付858萬元(自105年3月29日100萬元+4月6日200萬元+4月15日150萬元+5月3日120萬元+清境民宿請款128萬元+內灣拉號露營區20萬元+支票借款40萬元+代償林新峻100萬元)扣除上述原告請領工程款3873947元,原告黃世光、童幼君夫妻還欠張家銘4706053元」(原法院抵押權案卷第53頁),堪認兩造間確實因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方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同意依約清償,則兩造既已簽立具有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之系爭切結書,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切結書之原因行為為何,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即於給付系爭土地、車輛抵付債務外,尚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尚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清償之義務。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切結書清償債務?⒈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

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又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亦有證人鄭成榜於原法院抵押權案(原法院抵押權案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及證人童伽善於本案之證述為據(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3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負以系爭土地及車輛抵償之債務,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信託方式移轉與伊

,僅為擔保上訴人不得任意移轉系爭土地,且依信託約定,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移轉予伊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且因系爭切結書簽訂在信託之後105年8月29日,非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將所有權移轉改為信託登記云云。

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及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以名下所擁有之土地(位於湖口鄉北湖段131號)...抵付」等語,並非約定必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開約定所稱「抵付」之兩造真意為何?尚須解釋探求兩造立約之真意。

⑵依據被上訴人另案答辯狀所載:兩造於105年8月3日約定以系

爭土地保障伊債權,伊於同年月4日備妥100萬元清償訴外人林新峻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後,方得設定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語(原法院抵押權案卷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原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其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清償前二順位抵押債權後之剩餘價值,以清償自己之債權,並得依據信託關係開發、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41頁),衡情被上訴人受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時已足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實無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由此益見系爭切結書約定「抵付」之意,非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被上訴人另案答辯狀復稱:伊取得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已

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聯絡上訴人及童伽善後,兩人於105年8月29日前往伊住處協商,並約定上訴人、童伽善夫妻尚欠伊470萬6053元部分,以飛騰公司名下三台貨車、一台怪手及系爭土地抵付後,仍欠被上訴人100餘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節(原法院抵押權案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擔心系爭土地剩餘價值不足確保其債權,方又新增以系爭車輛抵償其債權之條件;參以本件未見被上訴人嗣後另有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益堪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系爭土地抵付之真意,非必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限,則上訴人既已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領取系爭土地拍賣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後所餘126萬7255元提存款(本院卷第475頁),益見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系爭土地抵付之債務。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原本有提供系爭車輛,但後來遭上

訴人之債權銀行拖走,最後沒有抵付云云。查系爭車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雖經飛騰公司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8頁),然其餘車輛是否經債權銀行拖走,並無證據證明,且其餘車輛均仍登記於飛騰公司名下(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未見有經債權銀行拍賣取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遽信。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積欠諸多債務且經濟狀況不佳,則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權或為其他債權人取償標的等情,衡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此與證人童伽善到庭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說車輛有貸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1頁),故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系爭車輛抵付債務之真意,亦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則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車輛,自已履行上開以系爭車輛抵付之義務,且縱然嗣後系爭車輛之一有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亦為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所得預見,自無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以系爭土地及車輛抵付之債務,

堪認已代物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760萬元債務中之660萬元部分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100萬元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原審卷第2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150萬元-10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