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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啟榮等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林啟榮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為林啟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續以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5次並提出書狀2份,有上開裁定、民事聲請調查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8、209-213、231、237-240、249-251、267-271、315-318頁)。茲因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宣判而終結,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林啟榮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