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蔡文慧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上訴人 洪雅各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子芃律師
顏士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3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明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雙方於離婚後因洪明智罹患癌症,上訴人仍時常至洪明智之住處照顧及關心洪明智,洪明智則時常向上訴人借款,除於105年9月7日要求上訴人匯款47萬5,000元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外,後續又向上訴人支借多筆款項,上訴人先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50萬9,000元。
嗣洪明智於110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向洪明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上開借款遭拒,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意思表示,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如認雙方間之借款關係不成立,洪明智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0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上訴人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顯示金錢流動之事實,然金錢流動之法律上原因萬端,亦可能為買賣、贈與等,上訴人並未針對其與洪明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他方為任何舉證,單憑匯款憑證實無從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否認有附表編號
24、25之付款事實,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亦未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給付欠缺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為任何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僅泛稱上述款項均屬洪明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洪明智於110年5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洪雅各、洪帟瑨、洪雅民,但洪帟瑨、洪雅民均已拋棄繼承。
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9,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9,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而可認上訴人與洪明智間應有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洪明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與洪明智間具有借貸合意乙節,僅主張洪明智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其保管,惟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洪明智事後將系爭房地權狀辦理掛失,重新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權狀是否係由洪明智主動交付保管,已非無疑;又縱使上訴人確有保管洪明智所有系爭房地權狀之事實,然所有權人將權狀交付他人保管非僅限於擔保一途,洪明智既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實無從據此推認洪明智係將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洪明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如何有附表編號24、25之付款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明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存在,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計250萬9,000元,即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可採:
1.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3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至洪明智之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洪明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洪明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3所示匯款之利益。至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4萬元、19萬元款項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係其直接向醫院付款作為洪明智治療費用云云,惟全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然上訴人就其與洪明智間有上開給付關係存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洪明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2.另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由上訴人直接匯入匯豐公司帳戶47萬5,000元部分,固主張此係上訴人為洪明智代繳購車款,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洪明智受有免繳車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受損人固無庸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上開匯款之權益變動係源自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仍須就上開匯款係為洪明智不具求償要件之代繳購車款,亦即合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先為舉證,必待上訴人舉證後,被上訴人始須就洪明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與洪明智曾共同經營木頭工藝品販售事業,上訴人所匯入之購車款,係基於共同經營事業所為等語,上訴人雖否認雙方間有共同經營木頭工藝品販售事業,惟被上訴人已提出洪明智與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洪明智詢問手珠有沒有綁好,客人禮拜四就要來拿,因為有颱風,上訴人則回覆今天晚上下班回家後再穿(手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上訴人與洪明智間是否未有共同經營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始行繳款實非無疑;另衡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洪明智離婚後,因洪明智生病沒有收入,也沒有朋友,洪明智主動與伊聯繫,伊才幫助洪明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該筆匯款或亦係上訴人基於過往情誼,出於幫助洪明智經營事業所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無償給與,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謂上訴人係出於不具備契約、無因管理等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而指洪明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3.從而,洪明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50萬9,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103年6月19日 100,000 由上訴人匯至洪明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1 2 103年9月5日 344,000 同上 原證1-2 3 103年12月24日 120,000 同上 原證1-3 4 104年10月28日 30,000 同上 原證1-4 5 104年12月23日 60,000 同上 原證1-5 6 105年1月20日 60,000 由上訴人自郵局匯款至洪明智大眾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6 7 105年2月24日 150,000 同上 原證1-7 8 105年4月27日 40,000 同上 原證1-8 9 105年6月3日 40,000 同上 原證1-9 10 105年6月29日 110,000 同上 原證1-10 11 105年9月7日 475,000 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車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 原證1-11 12 105年11月9日 40,000 由上訴人自郵局匯款至洪明智大眾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12 13 106年6月7日 60,000 同上 原證1-13 14 107年2月7日 20,000 大眾銀行遭元大銀行合併,故改為元大銀行瑞光分行之同帳號帳戶 原證1-14 15 107年3月7日 40,000 同上 原證1-15 16 107年6月8日 60,000 同上 原證1-16 17 108年2月13日 60,000 同上 原證1-17 18 108年7月3日 60,000 同上 原證1-18 19 109年1月8日 60,000 同上 原證1-19 20 109年7月3日 60,000 同上 原證1-20 21 110年1月7日 60,000 同上 原證1-21 22 110年1月12日 40,000 同上 原證1-22 23 110年5月14日 190,000 同上 原證1-23 24 不明 40,000 洪明智標靶治療費用,由上訴人直接向醫院付款 25 不明 190,000 同上 共計 2,50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