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郭璟璘
莊婉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被 上訴人 游敏姿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郭璟璘、莊婉如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郭璟璘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宣告部分;㈡命莊婉如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郭璟璘負擔訴訟費用逾50分之2部分;㈣命莊婉如負擔訴訟費用逾50分之1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游敏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郭璟璘、莊婉如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游敏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璟璘上訴部分,由郭璟璘負擔20分之1,餘由游敏姿負擔;關於莊婉如上訴部分,由莊婉如負擔10分之1,餘由游敏姿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郭璟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游敏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游敏姿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郭璟璘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莊婉如明知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8年8月26日與郭璟璘前往新埔、關西遊玩時,公然牽手、勾手、勾肩及搭肩(下稱108年8月26日行為),並於110年7月27日勾著郭璟璘的手步出郭璟璘住處(下稱110年7月27日行為),顯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婉如損害賠償。郭璟璘於105年8月19日出具切結書予伊,承諾「二、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單獨相處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話、LINE、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切結書),卻與莊婉如有108年8月26日之行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伊500萬元。爰求為命㈠莊婉如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璟璘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㈠莊婉如應給付游敏姿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璟璘應給付游敏姿4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㈢駁回游敏姿其餘之訴之判決。莊婉如、郭璟璘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游敏姿其餘請求部分,未據游敏姿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於茲不贅),游敏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莊婉如則以:游敏姿前以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給付游敏姿5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該案已審酌伊108年8月26日之行為,游敏姿自不得就同一侵權事實再為請求。伊未為110年7月27日行為。游敏姿與郭璟璘感情不睦,於106年間已分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婉如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敏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郭璟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系爭切結書係伊遭游敏姿脅迫下簽立,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與游敏姿分居已久,且因身體不適離職休養,收入捉襟見肘,游敏姿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郭璟璘給付4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敏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璟璘之書狀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
五、游敏姿與郭璟璘於96年10月14日結婚,莊婉如知悉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游敏姿前以莊婉如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訴請莊婉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系爭判決命莊婉如給付50萬元本息確定。郭璟璘則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二、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單獨相處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話、LINE、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見桃司調字卷第33頁)、系爭判決影本(見訴字卷第35至42頁)可據,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游敏姿就莊婉如108年8月26日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已徵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倘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依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即游敏姿,下同)
主張:伊與訴外人郭璟璘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被上訴人(即莊婉如,下同)明知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郭璟璘有如原判決附表(即附表)所示單獨同車出遊、出入汽車旅館、在公開場合牽手、親吻等宛如情侶般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見訴字卷第35頁),已徵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莊婉如所為如附表所示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28日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括108年8月26日之行為。
⒊莊婉如雖抗辯游敏姿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之108年12月24日,
提出民事理由㈡狀敘明莊婉如有108年8月26日行為,該108年8月26日行為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終結日即109年2月26日前,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⒊之⑷復敘明「…郭璟璘既主動追求被上訴人(即莊婉如,下同),於本件訴訟之初並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告,在本件上訴後之108年8月16日、26日、27日及同年12月21日,仍與被上訴人有同車、同遊、牽手勾肩、傳送訊息之交往,有錄影截圖及訊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133頁),顯見其與被上訴人情誼密切,…」,可見108年8月26日行為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實質評價,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游敏姿提出民事理由㈡狀後,前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與游敏姿確認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游敏姿陳稱:民事理由㈡狀所述108年8月之行為,僅係作為莊婉如知悉郭璟璘婚姻狀況之證明方法等語(見前案訴訟上易字卷第137頁),莊婉如亦陳述:108年8月的行為不在游敏姿主張的侵權行為範圍內等語(見前案訴訟上易字卷第137頁),可見游敏姿無以108年8月26日行為作為前案訴訟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意,此為莊婉如明知,至於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⒊之⑷所述,係以郭璟璘、莊婉如有108年8月26日行為,論證2人情誼密切,並非以該行為作為前案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莊婉如此部分之抗辯,應有誤會。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不及於108年8月26日行為,游敏姿就莊婉如108年8月26日行為提起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㈡就莊婉如所為108年8月26日行為、110年7月27日行為,游敏
姿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莊婉如賠償5萬元、5萬元: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⒉莊婉如有侵害游敏姿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⑴莊婉如不爭執於108年8月26日與郭璟璘前往新埔、關西遊玩
,並在公共場合摟住郭璟璘腰部,或相互牽手步行之事實(見訴字卷第222頁),並有游敏姿提出108年8月26日錄影畫面截圖可據(見桃司調字卷第25至27頁),郭璟璘、莊婉如彼此肢體間有親密接觸至明。
⑵關於110年7月27日行為部分,原審於111年5月16日當庭勘驗
游敏姿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可見於播放時間㈠00:00:01畫面有一名白衣女子及一名藍衣男子自建物1樓門口走出,併排往前行走;㈡00:00:15畫面藍衣男子勾起該名白衣女子之手,兩人繼續前行,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63至265頁)。莊婉如固抗辯系爭錄影畫面上之白衣女子非伊本人云云,然查:莊婉如不爭執原審於同日當庭勘驗之110年8月13日錄影畫面所見女
子、男子分別為莊婉如、郭璟璘(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9至261頁),而該110年8月13日錄影畫面所示莊婉如之短髮髮型、體態身形、面容,與系爭錄影畫面白衣女子吻合,而110年8月13日錄影畫面中郭璟璘配戴眼鏡、部分頭髮灰白之特徵,亦與系爭錄影畫面藍衣男子相吻合,斟以莊婉如自陳游敏姿所提出110年9月10日照片所示建物為郭璟璘租屋處(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9頁),該照片所示建築物外觀與系爭錄影畫面所見建物相同(見訴字卷第265頁),是游敏姿主張系爭錄影畫面所見白衣女子及藍衣男子分別為莊婉如、郭璟璘,2人於110年7月27日自郭璟璘租屋處步行外出後,有勾手行走之事實,應可採信。莊婉如雖再以系爭錄影畫面中女子配戴手錶顏色與110年8月13日錄影畫面莊婉如所戴手錶顏色不同,抗辯該2畫面影像中之女子非同一人云云,然擁有複數手錶且更換配戴之情形所在多有,無從作為辨識人別之特徵,莊婉如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⑶上開㈡⒈之⑵、⑶所述莊婉如、郭璟璘於108年8月26日、110年7
月27日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關懷,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足以動搖郭璟璘與游敏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已侵害游敏姿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游敏姿主張莊婉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游敏姿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無庸論斷。
⒊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莊婉如於游敏姿與郭璟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郭璟璘有上述不為社會禮俗所容忍之親密往來,致游敏姿遭受相當之痛苦。審酌莊婉如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仍與郭璟璘為108年8月26日之侵權行為,系爭判決確定後,再度以110年7月27日行為侵害游敏姿配偶之身分法益,以及郭璟璘與游敏姿不爭執於106年已分居,曾就離婚進行討論,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訴字卷第85至91頁),上開2侵權行為發生於游敏姿與郭璟璘分居期間2年及4年以後,以及郭璟璘、游敏姿間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婚姻狀況。併考量游敏姿為工專畢業,從事空服員工作,年所得數十萬元,而莊婉如為大學畢業,任職航太科技公司,年所得數十萬元,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支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所得資料影本、貸款帳戶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個資卷;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兼衡郭璟璘、莊婉如往來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游敏姿因莊婉如上開2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
⒋莊婉如雖抗辯伊僅侵害游敏姿一個法益,其行為應綜合評價
云云,然游敏姿主張莊婉如所為108年8月26日、110年7月27日之行為,時間相隔甚遠並非連續,游敏姿自得就莊婉如所為前開2行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莊婉如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⒌綜上,游敏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婉如就108年8月26日行為、110年7月27日行為賠償各5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游敏姿得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請求郭璟璘就108年8月26日行為賠償20萬元:
⒈郭璟璘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郭璟璘固主張伊係因游敏姿以死相逼,揚言至伊工作場所吵鬧致伊丟失工作,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郭璟璘未舉證證明游敏姿有何脅迫之不法情事,致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其抗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⒉游敏姿得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賠償:
郭璟璘與莊婉如於108年8月26日有牽手、摟抱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業如前開㈡⒉之⑵所述,是游敏姿以郭璟璘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為由,請求郭景璘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給付慰撫金,自屬有理。
⒊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違約金之約定,游敏姿依該約定請求郭璟璘給付,應酌減至20萬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須履行特定義務,並約定不履行義務時,須支付特定金額,有關應支付特定金額部分,乃就違反履行義務所定損害賠償預定或懲罰,核屬違約金之約定。稽諸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約定郭璟璘不得再有與其他女子有親暱互動之行為,如有違反即應給付游敏姿500萬元之慰撫金,核係就郭璟璘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時,應支付預定金額以彌補游敏姿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郭璟璘於105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與莊婉如猶有108年8月26日不當肢體接觸之行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本應給付游敏姿500萬元。惟審酌郭璟璘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行為態樣,併考量郭璟璘與游敏姿於106年已分居,婚姻狀況如前開㈡之⒊所述,其108年、109年年度所得總額超過4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卷),於110年3月開始因健康問題開始留職停薪,然正值壯年猶可覓得相關工作,且依法應履行對父母、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本院認游敏姿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郭璟璘辯稱兩造約定違約金為500萬元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20萬元。
⒋綜上,游敏姿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請求郭璟璘就108年8月26
日行為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游敏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婉如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其餘5萬元自111年3月22日起(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請求郭璟璘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莊婉如、郭璟璘敗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莊婉如、郭璟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莊婉如、郭璟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婉如不得上訴。
郭璟璘不得上訴。
游敏姿聲明不服部分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編號 時間 事實 1. 106/04/13 莊婉如與郭璟璘二人有牽手過馬路之親密行為。 2. 106/08/27 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莊婉如一同至絕色MOTEL,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離開絕色MOTEL後,開到中正路上,莊婉如下車。 3. 106/11/29 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至北海岸牽手散步。 4. 107/05/07 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莊婉如二人於晚間11時,共同至一號木桿會館按摩,並一同駕車離開。 5. 107/05/14 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莊婉如二人於桃園市區 閒逛,期間多次牽手、摟腰。 6. 107/05/18 郭璟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與莊婉如一同至韓舍用餐,用餐完後,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牽手至停車場。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又至鉅大自助冰城,郭璟璘並於街口擁抱莊婉如。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再至向陽公園牽手散步。 7. 107/05/19 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至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牽手至停車場。 8. 107/05/20 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一同至一號木桿會館按摩,並一同駕車離 開,先至路邊購買三明治,郭璟璘摟住莊婉如的腰。郭璟璘與 莊婉如二人再至巴尚咖啡館,並共用同一根吸管喝飲料。 9. 107/05/24 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一同至林口三井OUTLET逛街用餐,期間兩 人有親吻、牽手、搭肩等行為。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又至林口 仁愛路上的寶雅購物,並牽手返回郭璟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車輛。 10. 107/06/28 郭璟璘與莊婉如二人在莊婉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上,郭璟璘親吻莊婉如的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