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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上訴人 魏文賢(兼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政(即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川(即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三(兼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魏文賢、魏浩政、魏浩川、魏浩三為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魏文賢、魏浩政、魏浩川、魏浩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05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