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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上訴人 魏林寶惠

魏文賢魏浩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之債權迄未受償,魏林寶惠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匯款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魏浩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魏文賢(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已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魏浩三、魏文賢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捨棄代位受領部分,及追加撤銷系爭匯款之物權行為,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匯款係屬有償行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5-101、19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訴請被上訴人魏林寶惠返還保管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對魏林寶惠取得新臺幣(下同)8,636,286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8,636,286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詎被上訴人魏林寶惠竟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元,縱使為有償行為仍為詐害伊之系爭債權,伊自得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魏文賢、魏浩三應分別給付魏林寶惠57萬元、24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由前任清算人林奇霏代表,於10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簽訂和解書,同意免除系爭債權中剩餘部分,及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雙方並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是魏林寶惠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被上訴人魏文賢借用魏林寶惠名義,贈與220萬元予被上訴人魏浩三,附表編號1之匯款實與魏林寶惠無涉。另魏林寶惠於79年間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曾分別向魏文賢借款3,755,056元、1,608,658元,復於94年間為與上訴人於另案達成和解而向魏浩三借款100萬元,是附表編號2、3之匯款係魏林寶惠為清償借款債務所為,並非贈與;且魏林寶惠清償對魏文賢、魏浩三之債務,其財產總額並未改變,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如附表所示匯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魏文賢應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57萬元。㈣被上訴人魏浩三應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2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如附表所示匯款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前因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魏林寶惠給

付8,636,286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1-248、289-307頁)。

㈡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事件執行受償7

9,634元、1,219,735元,另該院就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對第三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月配息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原審卷第19-22頁)。

㈢林奇霏前於107年3月30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見原審卷第73-75頁)。

㈣林奇霏於108年8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同意事項略以:⒈上訴人同意自簽訂日起免除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剩餘債務、⒉上訴人同意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程序、⒊雙方同意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林奇霏隨即檢附和解書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71-72、77頁)。

㈤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於108年1月9日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魏

浩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7萬元予被上訴人魏文賢,又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魏浩三。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之前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所簽立之系爭

和解契約對上訴人是否生效?㈡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匯款予被上訴人魏浩三、魏文賢是否為贈

與之無償行為?或為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明知有損害於系爭債權?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文賢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57萬元、被上訴人魏浩三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24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前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所簽立之系爭

和解契約對上訴人是否生效?

1.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4條、第334條亦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並得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2.上訴人前因清算程序,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選任清算人為林奇霏,迄109年9月3日始予解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329-334頁),故林奇霏自選任為清算人時起迄法院裁定解任前,除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外,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3.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魏林寶惠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及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應給付上訴人8,636,286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48、289-307頁),而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事件執行,受償79,634元、1,219,735元,另就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對第三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月配息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原審卷第19-22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卷宗核閱無誤。嗣林奇霏於108年8月1日以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簽立和解書,針對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債權,上訴人同意自簽訂日起免除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就本債權剩餘之債務、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程序、雙方同意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上訴人並具狀撤回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77頁),則可知林奇霏任上訴人清算人時,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中,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未完結,則揆諸前揭說明,清算中之上訴人公司,自可能因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或賸餘財產等事由,而有處分公司財產之必要,則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而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自仍應屬於公司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疇內自明。故上開被上訴人魏林寶惠與清算人林奇霏代表上訴人間所為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屬清算人林奇霏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所為之清算人職務上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清算人林奇霏自有代表公司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權限,上訴人自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

4.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和解契約之內容,應係屬拋棄債權而非和解,自不屬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讓步所訂立之契約即屬和解契約,因和解本即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自不能僅因和解契約結果生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即不認屬和解契約自明。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觀之,固有約定免除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債務,並同意撤回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雙方亦同意互相拋棄於和解書簽訂前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核屬清算人林奇霏為清算中上訴人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務之範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再參以依公司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一、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借款。三、訴之提起。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五、權利之拋棄。」、「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可知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於處分標的逾資產總值千分之一時,為公司財產之處分、借款、訴之提起、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權利之拋棄等事項,於得監理人之同意、或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或經法院之許可後,仍得為前開行為,依此,可推論股份有限公司於一般清算程序時,清算人於為符合公司法第84條所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時,其亦得為公司財產之處分、借款、訴之提起、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權利之拋棄等行為甚明,故上訴人主張林奇霏擔任清算人職務,於一般清算程序不得為和解或權利之拋棄云云,自屬無據。

5.而上訴人雖復主張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所為之和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於108年8月1日簽訂,而清算人林奇霏於108年12月17日以返還股本、分配盈餘為由匯款予被上訴人魏林寶惠,而主張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再因其他事由匯款予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兩者之間,究係其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有何非真意之表示一節,並未舉證說明,況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非不得更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之往來,自不能依此而反推論前面之和解契約即屬非真意之表示,故上訴人以其於和解契約後復有以返還股本、分配盈餘匯款予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之事由,即推認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契約確屬其等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述抗辯,自非可採。

6.上訴人雖主張清算人林奇霏簽立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出具同意書同意林奇霏清算人報酬,係屬違反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清算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及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係約明,上訴人同意自簽訂日起免除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剩餘債務、上訴人同意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程序、雙方同意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已如前述,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並無上訴人同意給付清算人報酬之內容,已難據此而認系爭和解契約係有違反公司法及民法第73條規定之情形,且縱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同意給予清算人報酬有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該同意給予報酬之行為是否有無效原因,自與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無涉。至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因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互相給予好處,有違反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而無效云云,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2條無效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未有同意給予清算人林奇霏報酬之約定,已論述如前,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和解契約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有以股東身份同意給予報酬為由,即認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效原因云云,自屬無據。再參以上訴人雖主張清算人林奇霏簽立和解契約之行為,係屬背信之犯罪行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0頁),惟查林奇霏縱有違背清算人忠實義務,而有侵害上訴人或股東權益之情事,亦僅涉及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背信之問題,上訴人應循其他途徑行使權利,林奇霏既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即受拘束,尚不得因該刑事判決即謂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自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7.綜上,上訴人之清算人林奇霏與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為屬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所為之清算人職務範疇內之行為,而有代表公司之權,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匯款予被上訴人魏浩三、魏文賢是否為贈

與之無償行為?或為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明知有損害於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文賢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57萬元、被上訴人魏浩三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245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所為之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對上訴人已生效力,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所載:上訴人同意自簽訂日起免除被上訴人魏林寶惠剩餘債務、上訴人同意撤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程序、雙方同意互相拋棄該和解書簽訂日前所生一切法律上請求權,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之債權未受償之部分,已因和解免除而消滅。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債權人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權利,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之債權既已因和解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魏林寶惠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權利,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魏林寶惠所為系爭匯款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文賢、魏浩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57萬元、245萬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文賢應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57萬元、被上訴人魏浩三應給付被上訴人魏林寶惠24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追加請求撤銷物權行為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

編號 日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9日 魏浩三 220萬元 2 109年11月11日 魏文賢 57萬元 3 109年11月12日 魏浩三 25萬元 合計 302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