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仁法定代理人 王興洪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霖法定代理人 王派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林庭誼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興安
王明德
王興權
王興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視 同被 上訴人 王黃完妹
王鄧玉蘭追加被告 王世永
王別盛
王別龍
王別文王興誨
王玲芸王瑞芸
王興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情形,依同法(修正前)第44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建物之拆除為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仁、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霖(下分稱祭祀公業王作仁、祭祀公業王作霖,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鄉平鎮段5地號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下稱祭祀公業王作寶)所共有,然被上訴人王興安、王明德、王興權、王興禎、原審被告王黃完妹、王鄧玉蘭(下分稱其姓名)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平地測字第110000923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編號A、B2、B3、C、D、E所示鐵皮地上物(下分稱系爭A、B2、B3、C、D、E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B2、B3地上物及系爭D地上物,因被上訴人上訴後辯稱分別為王松宏(即王明德之父)及王年厚(即王興禎之父)搭蓋而為王松宏、王年厚所有,死亡後因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亦未協議分割上開地上物,則系爭B2、B3地上物應為王松宏全體繼承人王明德與王世永、王別盛、王別龍、王別文(下稱王世永等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黃完妹公同共有;系爭D地上物應為王年厚全體繼承人王興禎與王興誨、王玲芸、王瑞芸、王興鈐(下稱王興誨等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鄧玉蘭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王明德、王興禎上訴,效力及於王黃完妹、王鄧玉蘭,應併列其等為被上訴人,且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王世永等4人、王興誨等4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王世永等4人、王興誨等4人及王黃完妹、王鄧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作仁、祭祀公業王作霖與祭祀公業王作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被上訴人與王黃完妹、王鄧玉蘭未經上訴人或祭祀公業王作寶同意,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王興安應將系爭A、E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王明德、王黃完妹應連帶將系爭B1、B2、B3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王興權應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王興禎、王鄧玉蘭應連帶將系爭D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以系爭B2、B3地上物為王明德、王黃完妹及王世永等4人公同共有,及系爭D地上物為王興禎、王鄧玉蘭及王興誨等4人公同共有,而追加王世永等4人、王興誨等4人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王興安應將系爭A、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王明德、王黃完妹及王世永等4人應將系爭B2、B3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王興權應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王興禎、王鄧玉蘭及王興誨等4人應將系爭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E地上物為王興安於68年間興建使用,系爭C地上物為王興權於75年間興建使用,系爭B3地上物為王松宏即王明德之父所興建,系爭B2地上物為王松宏於訴外人王興日、王興光興建後交換使用取得,現均為王明德占有使用,系爭D地上物為王年厚即王興禎之父於77年興建,現由王興禎占有使用。王明德、王黃完妹、王興權為祭祀公業王作仁之派下員,王興安為祭祀公業法人王作霖之派下員,王興禎、王鄧玉蘭為祭祀公業法人王作寶之派下員,且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下稱祭祀公業王仕甲)之派下員,王仕甲即為王作仁、王作霖、王作寶之父。被上訴人之先祖近百年來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舍、車庫、農用設施等,兩造議定系爭土地當年度地價稅之百分之30由祭祀公業王仕甲負擔,百分之70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依使用面積計算後負擔,以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由祭祀公業王仕甲收受,直至108年間始改由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作寶收取,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共計有56人登記有地上權,權利範圍有全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均不相同,而王萬津即王興安之祖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584.10平方公尺;王明德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122.68平方公尺;王阿仰即王興權之祖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39.67平方公尺;王景造即王興禎之曾祖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143.24平方公尺,尚有平鎮區平安段156建號建物,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興誨等4人、王世永等4人、王黃完妹、王鄧玉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黃完妹、王鄧玉蘭、王世永等4人、王興誨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視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王作寶共有,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詳見附表),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12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6頁、第227至233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對系爭A、E、C地上物分別為王興安、王興權所有不爭執。然: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B3地上物為王松宏搭建,王松宏過世後由
王明德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遺產並同意王明德使用而為王明德單獨所有,系爭D地上物為王年厚於77年間搭蓋,王年厚過世後由王鄧玉蘭單獨繼承並同意由王興禎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8頁、第79至80頁、第97頁)。
雖提出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之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為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第89、91頁)。然觀諸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之同意書僅記載同意王明德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車庫等建物,並無就系爭B3地上物為分割協議,自應為王松宏全體繼承人王明德、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公同共有。至系爭D地上物既為王年厚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王鄧玉蘭、王興禎與王興誨等4人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D地上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日桃稅壢字第1137411028號所檢附之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自應仍為王年厚全體繼承人王鄧玉蘭、王興禎與王興誨等4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B2地上物為王興日、王興光(即王松宏之
堂兄弟)合建後,與王松宏交換使用,現同意由王明德繼續使用,但仍由王興日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28頁),並提出王興日繳納之收據為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另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B2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上方照片),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王松宏搭蓋出資興建,自無從由王松宏取得系爭B2地上物之所有權,其繼承人王明德、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自無從繼承取得。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王明德、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為系爭B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王明德、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對系爭B2地上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是上訴人主張王明德、王世永等4人及王黃完妹應將系爭B2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先祖近百年來即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王
屋祖堂-植槐堂」周圍土地,分別興建房舍、車庫、農用設施等地上物使用,上訴人已授權祭祀公業王仕甲出租及管理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歷年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3至59頁、第65頁、第109至126頁)、祭祀公業王仕甲100年至105年度之函文、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作寶於106年至108年度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44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歷年收據,均由祭祀公業王仕甲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且於83年至91年間開立給王年厚及開立給王松宏83年度至91年度之歷年收據均載有「茲收到...,上款是台端00年度使用袓祠房屋『租金』(即平鎮五番地)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第114至123頁),是以,被上訴人之父祖輩至少自83年間起,即以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王仕甲,再由祭祀公業王仕甲以收取之該等款項供做繳納地價稅之用,即以派下員間分擔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地價稅充作使用土地代價之合意。雖自92年間起,上開收據僅簡要記載「祖堂地價稅分攤款」、「地價稅分攤款」等語,然對照該年度後之繳款收據格式已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第124至126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此僅係收款人記載文字之便,無妨於被上訴人父祖承租系爭土地並以承租人使用面積用以計算租金之事實,尚非無據。
㈣又祭祀公業王仕甲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5日、1
02年11月25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7日寄發給上訴人、祭祀公業王作寶及南勢祖堂公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戶之函文及附件「南勢祖堂地價稅各使用戶使用面積地價稅分攤金額表」(下稱分攤金額表,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8頁),顯示上開函文中除105年該函文記載由祭祀公業王仕甲負擔10分之3、使用人負擔10分之7外,其餘各當年度均記載由祭祀公業王仕甲負擔5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人負擔5分之4。自106年後,則改由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作寶共同寄發與上開祭祀公業王仕甲相同內容之函文及分攤金額表予系爭土地使用人(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4頁),亦有該106年11月10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4頁)。益證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作寶原即同意並授權祭祀公業王仕甲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由祭祀公業王仕甲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租金,並據以沿用相同之函文及分攤金額表等計算方式。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仕甲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39頁),王仕甲下之三名派下員確為王作仁、王作霖、王作寶。是以,雖祭祀公業王仕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法人權利主體,然其等之派下員均大致重疊,關係密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並授權祭祀公業王仕甲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之先祖收取租金並簽發收據等情,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王仕甲係基於無因管理而徵繳分攤地價稅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B2、B3、C、D地上物均
興建於60、70年代(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距今已近40年,且王明德、王興禎已提出自83、84年至91年間由祭祀公業王仕甲就系爭土地簽發已向其等收取租金之收據,王興權雖僅得提出93至96年間、王興安僅提出102年間之收據,並稱其餘年份則因年代久遠現無從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則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並綜合以上各間接事證,適足推斷上訴人確有同意及授權祭祀公業王仕甲代為出租系爭土地予各使用人,並以使用面積據以計算租金數額,並代為向承租使用人收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未據其他土地所有人干涉已歷數十年,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租約等證據,遽謂其所辯不可採而認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視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非有據。又本件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土地上已有設定地上權,而以此作為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黃完妹、王鄧玉蘭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請求拆除系爭B2、B3、D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另追加王世永等4人及王興誨等4人為被告,亦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附表:
編號 系爭地上物於附圖編號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A、E 王興安 (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0頁) 系爭A地上物:111.21平方公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上方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43頁照片1) 系爭E地上物:22.68平方公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方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45頁照片) 2 B2、B3 王明德、王黃完妹、王世永、王別盛、王別龍、王別文公同共有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第275至277頁) 系爭B2地上物:10.15平方公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上方照片木板處即本院卷一第243頁照片3螢光筆圈示處) 系爭B3地上物:10.37平方公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下方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44頁照片4) 3 C 王興權 (本院卷一第458至460頁) 系爭C地上物:19.61平方公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中間藍色鐵門即本院卷一第244頁照片6圈示處) 4 D 王興禎、王鄧玉蘭、王興誨、王玲芸、王瑞芸、王興鈐公同共有 (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系爭D地上物:61.24平方公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最左邊靠近金爐該地上物即本院卷一第244頁照片5圈示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