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馮惟玲
馮自成共 同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瑜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康秀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馮自強(下逕稱馮自強)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墊繳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9,056元,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馮自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馮自強。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部分之上訴,經本院通知馮自強,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馮自強逾期未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故上訴人撤回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繳貸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6元本息部分,非屬原審因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追加馮自強為原告之範圍,此觀原審111年6月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上訴,效力不及於馮自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均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上訴人與馮自強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513號、鈞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於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按時償還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已為被上訴人墊繳貸款39,056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同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6元。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有無履行給付之權能等,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經查:㈠原審雖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支出之39,056元云云,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之債務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墊繳該貸款而為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墊繳之款項,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已有違誤。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者,除已撤回上訴者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墊繳款項之給付之訴,縱認此部分請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認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又原審於111年4月18日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查與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起訴時所附於1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始認定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審既已為前揭查詢後,始憑以判斷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顯然非僅依憑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可逕為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其支出上開款項之憑據,然其
既主張於110年8月17日始因另案判決而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拍賣而墊繳貸款等情,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所爭執,本須予以調查,並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原審遽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及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另參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亦未命補正,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從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已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並陳明廢棄發回原法院以保障其審級利益之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月間所墊繳之490,718元本息及37,740元本息部分,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附表:
建 物 坐落土地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