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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上訴人 馬裕城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