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黃韻昇
黃己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0,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6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均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9、420號裁定駁回,並再次通知上訴人依原法院補正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7日收受本院之通知暨所附原法院補正裁定,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83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憑,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