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姚杰青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

段○0地號土地如民國111年4月7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審卷第135頁,面積40㎡,下稱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予伊,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8元,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補償金3萬780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編號A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親仁段3地號土地110年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7708元(原審卷第21頁)乘以編號A之面積40㎡,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8320元(87,708×40=3,508,320)。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短繳補償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350萬832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萬5749元、5萬3623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萬3472元、5萬208元(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應再分別補繳2277元、3415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於112年5

月4日更正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9、145頁),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親仁段17、18地號土地如112年4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本院卷第125頁,面積14、7㎡,下分稱編號A1、A2)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予伊,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元,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補償金10萬6675元本息。該追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親仁段17、18地號土地112年追加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2521元、7萬6741元(本院卷第147、151頁)乘以編號A1、A2之面積14、7㎡,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2481元(102,521×14+76,741×7=1,972,481)。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短繳補償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24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3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被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如逾期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則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