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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姚杰青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1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序給付67元(A1部分)、26元(A2部分)。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2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萬15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與新竹縣政府應具同一性)之坐落新竹市○○段○小段(下稱○○○小段)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A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小段17、18地號土地(以下與○○○小段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4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25頁,面積14、7平方公尺,下分稱A1、A2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補償金。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追加,然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A1、A2土地,面積依序為4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段○○段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都市更新範圍內,伊為實施都市更新而有收回土地之必要,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A1及A2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伊。另上訴人占用A、A1及A2土地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A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74元,A1、A2土地則為依年息10%計算,為每日117元,均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序給付174元、117元。另就A1、A2土地依據「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繳納10萬6675元之補償金,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自110年7月1起至騰空返還A土地之日為止,按日給付伊174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土地及返還A土地,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A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1、A2土地,並將A1、A2土地返還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之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使用A1及A2土地而短繳之補償金10萬6675元本息,及占用A1及A2土地自110年7月1日起至A1、A2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計付1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A1、A2土地部分拆除,並將A1土地、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675元,及自被上訴人之「民事更正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5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A1、A2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117元。㈣第㈠、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不是違建,且伊之父隨國民政府軍隊來台,即由蔣介石總統安排在此居住,被上訴人係46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及伊之父居住已久且已依被上訴人要求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長達數十年之久,應為有權占有。實施都更之訴外人境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美公司)逃避邀請伊等居民參與,逼迫伊接受搬遷補償條件,被上訴人已經監察院糾正,仍執意提告,剝奪伊之居住權,並違反兩公約之適足居住權,且伊並無拒絕給付補償金,係被上訴人不同意伊繳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命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21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新竹市○○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25頁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即A土地)、A1部分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即A1土地)、A2部分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即A2土地)。

㈣上訴人有繳納補償金迄至110年6月30日止均依照被上訴人所開具之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繳納補償金,沒有拖欠。

㈤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倉庫使用。

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中心,附近有餐廳、藥局、商業發達,

鄰近新竹市政府、親水公園、公立停車場、東門國小等公共設施,距離新竹火車站步行約11分鐘(依據GOOLLE地圖測量),鄰近東大路順接光復路駕車15分鐘即可接軌一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A、A1、A2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A、A1、A2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61、127-131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新竹地政111年4月18日發文字號新地測字第1110003100號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3106號函所附之112年4月7日竹圖土第29700號圖(原審卷第67-68、123、133-135頁、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之父隨國民政府軍隊來台,蔣介石總統即安排在此居住,被上訴人係46年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且伊自7、80年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按被上訴人計算之占用土地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使用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100年、107年迄110年之新竹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87、89、91、101-103、105-108頁)。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之名義通知上訴人繳納占用期間之補償金,有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可參(原審卷第105-108頁),該款名稱既為補償金而非租金,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屬租金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受之款項,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非無據。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並可申請自來水及電力等使用,亦不能以此即認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依上所述「適足居住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與非法占用他人財產者,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見「適足居住權」並非指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又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先前為其母所居住,目前其母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實際與其同住一處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或其母親並不因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故並不符合兩公約所保護之對象。至於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實施者是否應邀集居民公開進行會議或者搬遷條件如何,並不影響所有權人行使民法賦與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5.綜上,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A、A1、A2土地部分拆除,並將A、A1、A2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占用A、A1、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A土地部分主張自110年7月1日因無權占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A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85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家,而上訴人占用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68、12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使用A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故自110年7月1日起,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日174元【計算式:19,857元×40平方公尺×8%/365≒17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支付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依據「新竹縣縣有基地即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對於上訴人開徵之補償金,其性質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A1、A2土地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付10萬6675元之補償金云云。

惟上訴人則抗辯時間已經久遠,不應命上訴人給付等語。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6日始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因此,自107年3月17日之前之不當得利應認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即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A1、A2土地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計算如下A1、A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萬1885元、1萬718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47-154頁),其使用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㈡2.所述,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僅請求以5%為計算,自無不可。故A1土地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3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377元〈(21885X14X5%X3)+(21885X14X5%/12X3)+(21885X14X5%/365X14)=50377〉。A2土地部分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3年3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779元〈(17185X7X5%X3)+(17185X7X5%/12X3)+(17185X7X5%/365X14)=19779〉。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使用A1、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補償金)在7萬1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就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⒋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A1、A2土地應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A1、A2土地與A土地相鄰,A土地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參上開㈡2.部分),A1、A2土地自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故A1土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67元(21885X14X8%/365=67)、A2土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26元(17185X7X8%/365=2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A1、A2土地返還之日止,A1土地部分應每日給付67元、A2土地部分應每日給付26元,至A1及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為有理由,逾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土地部分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A1、A2土地部分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1、A2土地之日止,按日依序給付67元、2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追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之請求已全部達成其目的,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雖部分敗訴,惟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之附帶請求,則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