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陳林翠霞(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誠(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文(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安(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月(即陳頂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林翠霞、陳志誠、陳志文、陳麗安、陳麗月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查原上訴人陳頂木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林翠霞、陳志誠、陳志文、陳麗安、陳麗月(下合稱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亦為陳頂木之繼承人,然因屬對造當事人而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陳頂木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頂木;嗣陳頂木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5-97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頂木前與其父陳榮是、兄陳頂元、弟陳頂山經營「大同電氣行」及「元木山電機有限公司」,並由陳頂元負責處理家族事業及財產,其為經營家族事業及適用較低所得稅率,將家族財產分散借名登記於子嗣名下。嗣陳榮是於90年3月11日逝世,繼承人於92年協議分配家族財產,陳頂木分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000○0號(下稱000○0號、0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暨各自坐落之土地。惟考量上開房地均登記於陳頂木名下,勢必需負擔高額之累進地價稅,其遂聽從代書建議,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三子即被上訴人、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予次子陳志文、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則借名登記予長子陳志誠,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均由陳頂木自行保管,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或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始由陳頂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兩造均為陳頂木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志明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與陳頂木無涉,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陳頂木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兩造從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實則其將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文、陳志誠及被上訴人,乃係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且陳頂木生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系爭土地分別於92年1月20日、92年2月25日,由陳志明、陳
頂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於92年1月20日,由陳頂木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7-33頁、第57-67頁)。
㈡陳頂木及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林翠霞自72年2月8日建物完成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㈢陳頂木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並持有繳納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1-67、131-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頂木所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陳頂木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
㈠陳頂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頂木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則依上訴人之主張,陳頂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則其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頂木所有,該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陳頂木前與其父陳榮是、兄陳頂元、弟陳頂山經營「大同電氣行」及「元木山電機有限公司」,並由陳頂元負責處理家族事業及財產,嗣陳榮是於90年3月11日逝世,其繼承人於92年協議分配家族財產,陳頂木因而分得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暨各自所坐落之土地等情,此與證人陳頂山於原審證稱:「我爸爸說家族要有一個巢,所以我們兄弟三個人委託建築師蓋這個房子。當時蓋好房子有十戶,其中大同電器行有兩戶,一個是爸爸名字一個是媽媽名字,元木山電器有限公司000○○0(5樓)、000號1樓的房子是用這家公司名字。000○0、000○0(2樓)登記我大哥的兩個小孩,000○0(3樓)跟000○0登記我二哥兩個小孩名字,000○0、000○0登記我兩個小孩名字。......當時我們兄弟同意將土地做彙整移轉同一個人,之後要買賣比較不會有問題。因為這塊土地是我爸爸的,如果整筆土地過戶要很多稅金,所以我爸爸就依照法令規定免稅額每年過戶一定持份給孫子。房子部分就是用十個人頭去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36、437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3、247-287頁),可見系爭土地原為陳頂木之父親陳榮是所有,陳榮是之子興建系爭房屋等10戶建物,陳榮是家族並為節稅,將上開房地依三兄弟房份分配,直接登記為三兄弟之子名下,又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分別於92年1月20日、92年2月25日,由陳志明、陳頂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於92年1月20日,由陳頂木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可知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是依陳榮是家族協議,依三兄弟之房份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屬陳頂木之部分,由陳志明以贈與名義於92年1月20日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頂木並於92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則於92年1月20日由陳頂木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陳頂木所有無誤,則上訴人主張陳頂木為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前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真意乃係借名登記而非實際為贈與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林翠霞於原審證稱:「房子是陳頂木的爸爸及兄弟總共四個人一起蓋的。當時我公公過世,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經營電器行,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就收起來沒有做。當時會移轉是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才會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所有權狀都在我這邊,原告請我保管的。(問: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是由何人繳納?)這些都是我跟我先生繳的,被告從來沒有繳過。......(問:你有無跟被上訴人說這是借名?)有,我跟原告(指陳頂木)跟他講的。.......另外陳志誠、陳志文、陳麗安也都有在場,我都有跟他們說這房子的部分都只是借名而已。說房子借你們的房子登記,以後都不可以賣,我都有跟他們講說房子我要拿回來就要拿回來,只是暫時借你們的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3頁),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之繳納憑證,亦為陳頂木夫妻所持有,此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水費繳費憑證、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205頁),已堪認證人陳林翠霞所證稱系爭房地實際具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人仍為陳頂木,系爭房地為陳頂木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贈與,其與陳頂木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云云。然依證人陳志誠於原審證稱:「這個房子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當時我聽我伯父講,好像是為了要節稅,所以就借名登記給陳志文跟被告,000○0登記給陳建洲、000○0就登記給陳志文。(問:000○0房屋是誰在居住?)我爸爸、媽媽,我們從小就一起居住到結婚,陳建洲從他退伍之後就沒有住在這裡,這房子自始至終都是我爸爸、媽媽居住。......(問:000○0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是何人繳納?)72年蓋好之後由我大伯在處理及繳納,91年分家產之後由我父親、母親繳納到現在。......爸爸媽媽都有跟兄弟姊妹講這都是借我們的名字,房子都是我爸爸的。他說什麼時候要收回就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01頁),核與證人陳志文於原審證稱:「因為祖父過世分家產,我爸爸分到上開兩間房屋,為了節稅的緣故,用我跟弟弟陳建洲的名義去登記。(問:000○0號房子是誰在居住?)我爸爸、媽媽、陳志誠、陳麗安在居住。陳建洲當兵退伍前都住在這間房子,工作結婚後就沒有,就搬出去了。(問:000○0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水費等是誰在繳納?)爸爸媽媽,我們兄弟姐妹都沒有經手。......因為分家產,用我們子女的名字去借名登記,非實際上的贈與。......房子是我爸爸親手打拼下來的,所以房子都是我爸媽的,但是因為要節稅,所以會用我們的名字去登記,在祖父過世後分家產的時候都有跟我們小孩子說,這只是借我們的名字去登記節稅,並非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7頁)相符,顯見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陳頂木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及陳志誠、陳志文僅係借名登記,而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非實際之贈與甚明。且衡之證人陳志誠、陳志文亦受陳頂木之託而登記為000○0號、000○0號房屋及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對於與陳頂木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自然最為知悉,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對其等自身權益有所不利,自無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故證人陳志誠、陳志文前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借名登記且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劉美倫之證述可知陳頂木已經將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且要被上訴人自己保管權狀,可認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劉美倫證稱:「(問:房子的權狀是何人保管?)先給公婆保管,我婆婆有問過我兩次我權狀要不要拿回來保管,我就還是告訴她這個要問陳建洲,陳建洲也有跟我說過婆婆也有問過他,且我婆婆也把印鑑給陳建洲,到最後我們也搞不清楚權狀到底在公婆那還是我們這,而我們也有搬過家,以為是我們自己弄丟,所有陳建洲才會去申請看可不可以申請補發權狀。......當時因為怕公婆會沒有安全感,怕會有分家的疑慮,我們商量結果就決定先放在公婆那」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則若依證人劉美倫所述,陳林翠霞本即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如欲取得權狀,僅需向陳林翠霞要求拿取即可,何以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需要?況依證人劉美倫證述「商量結果就決定放在公婆那」一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於申請補發權狀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在陳頂木夫妻所保管之下,因陳頂木不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補發權狀之申請,而該申請案經陳頂木異議後,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此有異議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回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3頁),依此更可徵陳頂木並未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之意,實難認證人劉美倫所證述陳頂木夫妻有要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真,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孝道始將權狀交予陳頂木保管云云,亦無可採。而證人劉美倫證稱陳林翠霞有將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經證人陳麗安當庭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經原審當庭比對相符,此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此更可徵證人劉美倫所稱之印鑑,確係在上訴人保管之中,其前開證述陳林翠霞有交付印鑑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劉美倫雖又證稱「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剛開始我們付錢繳納的,第一年我們付錢的時候我都有看到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然此與證人陳林翠霞、陳志誠、陳志文所證述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陳頂山夫妻繳納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稅單之情形相違,自難認證人劉美倫所證述地價稅、房屋稅由其繳納一節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之證明,其抗辯其有繳納上開稅費而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之使用收益之權云云,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執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稅率是由其去做變更,可見其對系爭房地有實際管領力云云。然查,對系爭房地是否具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仍應綜合各項情形以為判斷,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且其亦為陳頂木之子,則被上訴人縱有以其名義辦理地價稅稅率之變更,亦符人情之常,且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均非被上訴人所繳納,其除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外,復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實無從依此即推論其就系爭房地具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所據。
5.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陳頂山之證述可認系爭房地係陳頂木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始預先登記予子女云云。然依證人陳頂山於原審證稱:「(問:你為何知道陳建洲和陳頂木之間是借名登記?)我們家族都是這樣處理。(問:你們房子也有借名登記嗎?)當然有」等語,顯見將房地先行借名登記予子女之名下,確為陳頂木家族處理房地之一貫方式。至證人陳頂山雖證稱借名時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十幾歲,讀成功高中,他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然被上訴人為00年次,於92年間已經為00歲之成年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49頁),故證人陳頂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之年紀相違,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再者,對於陳頂木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一節,證人陳頂山證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38頁),而以陳頂木告知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一事時,證人陳頂山並非當場在場聽聞,自無從就此部分而為證明,自難依證人陳頂山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而係陳頂木生前預為規劃財產分配一節為真。
6.從而,以一般社會常情,繳付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自是房地所有權人始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均由陳頂木所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復為其居住處所,並提供與家人陳麗安、陳志誠共同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應為陳頂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陳頂木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是陳頂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惟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頂木受有損害,又陳頂木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兩造就陳頂木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對造當事人,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頂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陳頂木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頂木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陳頂木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其遺產,故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頂木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林翠霞、陳志誠、陳志文、陳麗安、陳麗月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 40.00 10000分之847 2 基隆市 ○○區 ○○段 00 208.00 10000分之847 3 基隆市 ○○區 ○○段 0000 2.00 10000分之847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 -------------------------- 基隆市○○區○○路000○0號 3層:86.6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