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上訴 人 姜師賢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洋字第63184號債權憑證(下稱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及原法院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和字第153148號債權憑證(下稱原法院債權憑證,與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胡建成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司度執字第6996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44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0001元,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月26日實行分配。雖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受領分配而應予剔除。乃於111年1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4000元、次序13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胡建成弟媳之弟弟,胡建成於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償還他人債務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借款,並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資擔保,雙方約在桃園市龍潭區晟群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借據,並委由地政士羅芷妍(原名羅秀茹)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原約定先借款200萬元,由胡建成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胡建成表示有借滿300萬元需求,被上訴人再借100萬元,胡建成再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因與太太經營兩家50嵐飲料店,亦有其他家族企業生意,時常需要現金週轉,家中常備保險箱存放數百萬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皆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2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胡建成受領時均有簽立領款切結書。是被上訴人對胡建成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國庫轉繳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13、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胡建成於109年8月21日以其女兒胡梅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依借款約定書所定借款金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之擔保物保險費及其他墊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
㈡胡建成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給女兒胡梅玉(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經上訴人以系爭贈與行為之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於109年5月19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系爭贈與行為應予塗銷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胡建成間雖有借貸之合意,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胡建成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胡建成於109年8月間向其借款計300萬元
,並於同年月20日、31日分別在胡建成弟弟龍潭家中交付200萬元、100萬元借款,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予胡建成等節,業據提出胡建成簽立之借據2紙(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31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胡建成到庭證稱:我當時缺錢,請我弟弟胡建隆看有沒有人願意借錢給我,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錯,願意以房子做擔保,借我錢。我當時缺200萬元、300萬元的資金,先跟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後來不太夠用,又多借100萬元。當時代書說抵押權先設定300萬元,到時可以借到滿。這張109年8月17日之200萬元借據上借款人的簽名、蓋章、身分證都是我在代書那邊書寫的。該張借據下方領款切結書借款人是被上訴人20日給我200萬元現金時,在胡建隆龍潭家中簽名的。另一張100萬元的借據,是在我弟弟龍潭家寫的,借據的借款人及下面領款切結書簽名也是我寫的,被上訴人當場有交付10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179至186頁)。復參以109年8月17日借據下方之領款切結書載明:「本人胡建成向姜師賢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見借據)做為擔保,確認實領現金貳佰萬元,無誤。如有糾紛,本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借款人:胡建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另109年8月31日借據下方之領款切結書則載明:「本人胡建成向姜師賢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見借據)做為擔保,確認實領現金壹佰萬元,無誤。如有糾紛,本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借款人:胡建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3頁),顯然胡建成與被上訴人先後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建成確已收受系爭借款300萬元,至為明確。
㈢此外,證人羅芷妍於原審證稱:我在桃園市龍潭區經營地政
士事務所,我原本不認識胡建成及被上訴人,是胡建成的弟弟介紹他們於109年8月17日到我的事務所,他們當天在我的事務所磋商利息、何時交付款項等借款條件,時間滿久的,約有兩個小時,復由我撰擬借據內容,胡建成並於同日簽立上開借據2紙,我於同年月20日代理送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因被上訴人住的地方比較遠,是從臺中過來,無法一次交付借款,係於胡建成簽立上開借據後始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益證胡建成係於109年8月17日在證人羅芷妍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磋商借款條件達成合意,並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分別交付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予胡建成,若係虛偽債權,不至在第三人羅芷妍前,幾經討論借款條件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胡建成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堪信實。
㈣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胡建成上開所述,與證人羅芷妍於
原審證稱上開兩張借據及本票均是胡建成於109年8月17日在代書事務所時簽立乙節不符。然觀諸被上訴人經與證人胡建成隔離訊問後,兩人就100萬元本票係胡建成於109年8月31日在胡建隆龍潭家中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所簽發,至100萬元借據係由代書於109年8月17日所撰擬,並於109年8月30日交付100萬元時由胡建成簽名、蓋章等情,均互核相符。且該兩張本票發票日不同、票號不連續(見原審卷第111、115頁),則被上訴人與證人胡建成稱兩張本票並非均在代書處簽立乙節,堪以信採。此部分雖與證人羅芷妍於原審所證述兩張借據及本票均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發部分有所不同,惟此尚無礙於被上訴人與胡建成係因胡建隆引介而至證人羅芷妍事務所商討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等事實之認定。況100萬元本票究係於109年8月17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或於109年8月30日在胡建隆龍潭家中簽立,與被上訴人、胡建成間是否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亦無必然關連,要難以其等間就此部分所述內容與證人羅芷妍略有差異,即逕論其等之證言必然虛偽不實。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經商,與配偶尚在臺中經營2家50嵐飲料店等語,審其性質於原料進貨、商品收款皆為現金交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家中保險箱需存放大量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遂以分次以現金交付胡建成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另以胡建成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女兒後,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顯見欲藉此規避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上訴人與胡建成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有前揭另案訴訟乙節,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胡建成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另案判決胡建成系爭贈與行為應予塗銷確定為由,率而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與胡建成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付金流之證明,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胡建成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及債權額等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