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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桐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創立被上訴人與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及中華印經協會(下各簡稱、合稱其他4協會)等佛教團體,並由伊設在宜蘭縣三星鄉之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統一管理,伊名義上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實際上為實質負責人,有決定執行被上訴人會務之實權,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均由伊安排掛名,訴外人黃榮享(即釋海濤、海濤法師)僅掛名擔任理事長,並無實權。詎黃榮享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辭任理事長職務後,竟違法召集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悲願寺舉行,系爭臨時理事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未合法通知理事、未實質開會、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6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28條及誠信原則,所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其他4協會隸屬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下稱總部),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基城原於各協會擔任秘書長或執行長職務,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4日辭任秘書長一職,但拒絕交接,黃榮享為維護會務運作,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與伊章程第28條規定之必要性相符,又伊於開會前已合法通知全體理事,出席理事當日親自簽到並實質開會、投票作成系爭決議,當屬有效,上訴人非伊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及會員,不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330頁):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慈悲志業法師…」之LINE群組傳送

如被證4所示「…秀慧自即日起卸下慈悲志業的各項工作…」之訊息。

㈡以「總部」名義之組織於109年8月17日發布如被證5之公告核定上訴人之辭職。

㈢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及

授權使用被上訴人及黃榮享之印章、印文,並要求返還,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收受,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

㈣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

㈤黃榮享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召集109年9月18日系爭臨時理

事會,討論附表案由一至五所示議案,會議情形如原審卷194至196頁勘驗筆錄所載。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及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之理監事皆由其安排掛名,會務實際上由其決定並執行,理事並無實權開會決議任何事項,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對於附表案由一至五所示議案有無決定實權、系爭臨時理事會就系爭決議有無表決實權等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慈悲志業法師…

」之LINE群組傳送如被證4所示辭任秘書長職務之訊息,即已生效,其於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前已不具秘書長身分,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乙節。惟查,章程第16條、第22條規定秘書長之聘免應交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審補字卷20至21頁),兩造並陳明被證4所示「慈悲志業法師…」群組成員並非被上訴人理事會本身等語(本院卷㈡326頁),況上訴人該訊息僅略稱卸下慈悲志業工作等語,並未表明係辭任或終止對何一協會或團體之何項職務或委任關係,又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原審卷131至134頁)、以「總部」名義於109年8月17日所發布公告(原審卷179頁),均非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均不生上訴人秘書長一職聘免之效力,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無確認之訴利益,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及實質負責人,黃榮享及

其他理事皆為其安排掛名,並無實權,會務均由其決定並執行,系爭臨時理事會無權作成系爭決議等情,難認可採:

⒈查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有法人登記

資料可憑(本院卷㈡29至30頁),依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章程第1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理事、監事應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第16條、第18條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原審補字卷19至20頁),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及執行會務甚明。又依章程第16條、第22條規定,秘書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秘書長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原審補字卷20至21頁),可見理事會可全權決定聘、免秘書長,秘書長亦須聽命理事長指示行事,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會務有實質決定權,理事並無實權一節,尚難逕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最初在其配偶林基城之兄林基正所有位於

宜蘭縣冬山鄉之房地經營佛藝文物館,成立慈悲志業推廣處,護生協會及印經協會曾設址於此,又慈悲志業之簽呈由其簽核決行,總管理處之公告以其名銜發布,被上訴人會務由其綜理,黃榮享並曾向其感恩、致歉、聯絡會務及請款,凡此可見其確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及實質負責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佛藝館名片、人民團體證書、遷址公函(本院卷㈠73至81頁)、黃榮享錄音譯文(本院卷㈠85至87、105至109、421至423頁)、慈悲志業簽呈及公告(本院卷㈠111至115頁、卷㈡155至156頁)、外部公文、網路文宣、會計表冊及憑證(本院卷㈠229至259頁),及證人即資深志工陳諆聰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之證述(本院卷㈠457至466頁)、證人即資深志工暨員工李宜倍、莊詠筑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㈡6至19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成立時起即擔任秘書長一職等情,業據調取原法院106年度法登社字第69號設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人登記資料、登記證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㈡29至30、342、343、358至359頁),則依章程第22條規定,秘書長既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事務,參以證人李宜倍、莊詠筑、陳諆聰亦均證述:法師只修行、弘法,不管錢、不管人、不管事,會務實際上由上訴人處理等情,則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以秘書長身分綜理會務、代覓租屋處、對內處理財務、對外聯絡會務,黃榮享曾對上訴人的貢獻表達感激、抱歉等心意,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可單獨全權決策執行被上訴人一切會務,抑或僅係基於理事長及理事會之授權而為,實難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均由其安排掛名、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從未實質開會等情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及實質負責人,系爭臨時理事會無權作成系爭決議等情,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黃榮享已辭任,系爭臨時理事會為無召集權人召

集、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章程第28條、誠信原則等情,並不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理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

,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章程第16條第3款亦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原審補字卷20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理事或理事長辭職,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生解任之效力。又人民團體法及章程雖未明定理事會應由理事長召集,然參照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可見理事長為理事會之當然召集人。黃榮享固曾於109年6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明辭去理事長職務等語(本院卷㈠129頁),然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尚未生解任效力,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須先決議通過其辭職案,再就因此出缺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進行補選,是系爭臨時理事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難認黃榮享所為召集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⒉次依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

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原審補字卷22頁),係以「必要性」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要件。而人民團體法第23條、章程第16條第3款既明定理事辭職應經理事會決議;章程第17條第4項並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同卷20頁);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亦規定理事會若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召開超過2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此外,兩造糾紛已造成會務運作爭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可見黃榮享確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就其辭職案、補選常務理事、理事長及秘書長聘免等案為決議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違反章程第28條關於必要性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人民團體理

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乃於理事或監事認為有召集臨時理事會議之必要,但理事長無故不為召開之情形下,得由理事或監事連署請求理事長召集,或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召集之,並非排除理事長之當然召集權限。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榮享無權召集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事前未通知理事、違反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未實質開會、未達理事之出席及表決門檻等情,委無足採:

⒈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

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因黃榮享辭任而有理事長出缺之緊急事故,須召集臨時理事會補選理事長,應於會議7日前通知應出席人員,開會通知並應於開會前1日送達各理事。而通知之送達,人民團體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以董事名冊所載地址為發送,即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之法理,應認本件人民團體理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亦以理監事名冊所登記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即生通知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臨時理事會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被上訴人於1

09年9月8日發文通知內政部關於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時間、地點及議程,正本收受人包括內政部、理事30人(扣除黃榮享)及候補理事4人,並於109年9月11日以前由理事親領簽收,或經掛號交寄後陸續收受,或以通訊軟體訊息對話通知確認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原審補字卷25、26頁、本院卷㈠135至139頁)、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簽收表、郵件收件回執、理事吳俊憶LINE對話紀錄、理事王彩鳳另案陳報書狀、系爭臨時理事會簽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㈠297至300頁、卷㈡259至291頁),核與理監事名冊記載相符(原審卷196至197頁),尚難率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合法通知等情屬實。

⒊次查,證人即全程在場協助系爭臨時理事會進行之吳光群

律師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及其他4協會之委託,由伊協助製作109年9月18日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電子檔,伊交由湛捨法師(黃苓)聯繫各理事會的理事交付開會通知書,若未親自交付者,則用信件寄出,系爭臨時理事會當日伊全程在場,到場理事當場在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時所發放名牌以不同顏色的貼紙標記不同協會的理事身分,以資區分,當出席人數超過1/2之後,主席宣布開會,當日召集人即海濤法師未出席,係依章程規定由常務理事互推1位擔任主席,5個協會依序開會、討論、表決,有請工作人員在場負責錄影,理事都是依照各自的意思投票,有支持海濤法師的,也有支持上訴人的,當天正、反票數都有如實記載等語(本院卷㈡120至126頁)。

證人即當日負責錄影之勤于人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伊認識被上訴人大部分的理事,簽到簿是現場簽名,並非事先預簽,現場有實際投票,並無冒名投票,主席有宣讀會議結果,所有議案都有通過等語(原審卷191至195頁)。又原審當庭勘驗會議錄影光碟結果:會議主席說明當日被上訴人及其他協會之開會議案,並由工作人員現場發放選票,其中藍色選票係被上訴人之議案部分(其他協會之選票則為不同顏色),畫面有拍攝到在場舉手領取選票之人至少有19人以上,並由該等領票之人進行無記名投票,經開票結果,為22票同意,1票不同意等情(原審卷195頁),核與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記載當日出席理事23人,缺席理事7人(含黃榮享),請假理事1人,又因理事長黃榮享缺席,由常務理事共推陳嘉豪(湛樂法師)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係經22位理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原審卷155至161頁),要屬相符。

⒋再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另案勘驗結果為印經協會

、燃燈功德會雖於同時、同地亦召開臨時理事會,惟議事進行過程係分別統計各會理事人數、出席人數,印經協會之理事係持粉紅色名牌及選票,燃燈功德會之理事則持紅色名牌及選票,並依上開顏色區分不同票匭,各協會理事分別逐一將選票投入各別票匭,再分別開票、唱票、計票,並無混淆之情形,亦未與其他協會同時進行開會或表決程序等情,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㈡304至305頁)。基上所述,本件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理事會事前已合法通知、有實質開會並達理事之出席及表決門檻等情,應屬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未合

法通知理事、未實質開會、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6條、章程第28條及誠信原則等情,均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所作成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無召集權人、未合法通知、未實質開會、違反誠信原則、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6條規定等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黃榮享並無實權,且已於109年6月24日辭任理事長,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集不合法,部分理事事前未知悉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之事,當日無實質進行會議等情,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並已逐一實體審認如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系爭決議(原審卷157至158頁)案由 內容 決議結果 一 理事長辭任案 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海濤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 二 常務理事補選案 理事李秝稜(釋湛勤)當選本會常務理事。 三 理事長補選案 常務理事李茂桐(湛石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 四 秘書長吳秀慧解聘案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吳秀慧。 五 秘書長聘任案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蔡周因(湛品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