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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伊 寧視同上訴人 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燕秋被 上訴 人 劉香玲

聶夢萍

陳月梅

沈麗美

謝侍倪

吳紹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間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任職期間內,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110年9月16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選任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所有決議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水公園管委會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而為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未受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聲明若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則請求審理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72頁),依前開說明,備位聲明即生移審效力。

二、水公園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燕秋,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水公園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選/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選任上訴人為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並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確認上訴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9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附表所示其他原審被告均係水公園社區110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或經新任管理委員概括授權而成為管理委員,或經遞補成為管理委員者。然原審被告江怡澤於110年9月16日召集系爭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未逾管理委員之半數,僅7名管理委員到場不能決議,卻作成推選如附表所示職務委員之決議(含推選上訴人為副主任委員之決議,後者下稱系爭決議)並公告,暨持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而行使管理委員職權。雖上訴人已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然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案件,仍有確認利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追加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縱系爭決議非無效,因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水公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7日內應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各職務委員,派駐於水公園社區之統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陽公司)區經理趙宇琪依往例協助通知新任管理委員自行集會選出職務委員,該集會不須以管理委員會形式召開,雖110年9月16日集會當天,僅有7名管理委員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但因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管理委員會選出職務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法施行細則、系爭規約均未有所規定,亦未明定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才可互推委員,是系爭決議並未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亦無因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規約而得撤銷之情,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水公園管委會: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各職務委員之會議,亦屬召開管理委員會之一種,應遵循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實際出席參加,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上訴人所辯破壞民主多數決之基本原則,亦有不適用規約之違法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其他原審被告與水公園管委會間關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其餘見本院卷第174、245頁):

㈠水公園社區110年9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中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15名(含江怡澤、上訴人)。

㈡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員選出後應於7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㈢110年9月16日會議當天有7名委員出席,並由出席委員互推選出職務委員,其中推選上訴人擔任副主任委員。

㈣上開選出之職務委員(包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末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

㈤被上訴人及袁慧銘、游順寧等人於110年10月8日召開水公園

管委會第11屆職務互推會議,選出袁慧銘為主任委員,並於110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完成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系爭副主任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均欠缺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是經由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而擔任副主任委員,係依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方式所成立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水公園管委會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可取。

3.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6日辭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管理委員,有辭任書可證(原審卷第67頁,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而擔任副主任委員,乃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且不得提起其他訴訟等情負舉證責任,方可認為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之職務委員(含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辭任,另由被上訴人及袁慧銘、游順寧等人於110年10月8日召開第11屆互推會議,選出袁慧銘為主任委員,並於110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完成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可徵上開過去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於職務委員辭任時終止,並未延續至今。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管委會大章罪嫌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05頁),此係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涉之犯罪行為,與上開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或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是否延續無涉。被上訴人又主張水公園管委會與統揚公司關係間給付服務費之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亦涉及統揚公司協助召集系爭管委會會議之爭議,並提出該案答辯狀為憑(本院卷第127、136頁),然此乃統揚公司是否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及水公園管委會可否拒絕給付服務費等情,亦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或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是否延續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而擔任副主任委員之過去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不得提起其他訴訟等情,則認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均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1.再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水公園社區區權人會議於110年9月12日選出第11屆新任管理委員15名,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員選出後應於7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參以水公園管委會主張依以往慣例,在區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會請社區保全或秘書協助詢問出席人數可過半數之集會時間,再由現任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互推選任職務委員之會議並擔任主席,開會時先選出下屆主任管理委員,再由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擔任主席,接續進行其他職務委員之推選等情,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05頁),雖系爭規約於斯時並未明文規範新任管理委員互推選職務委員會議之程序,但由水公園管委會上開所述,慣例上,新任管理委員之職務推選會議是援引系爭規約第14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討論議案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實際出席參加(不包含代理出席),其討論事項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原審調字卷第33、34頁)進行。系爭規約既規定管委會會議決議必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實際出席參加,此過半數委員實際出席參加,即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不成立,因此,系爭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新任管理委員出席方可作成決議,應堪認定。

3.系爭管委會會議僅有7名新任管理委員出席(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顯未逾新任管理委員人數之半數,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不成立,尚非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撤銷系爭決議,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系爭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 姓名 職位委員 任職期間(民國) 備 註 1 江怡澤 主任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 原審被告 2 伊 寧 副主任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 上訴人 3 蕭秀宇 副主任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原審被告 4 朱文瑞 監察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 同上 5 陳翊莉 監察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 同上 6 王莉靈 環境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 同上 7 張偉倫 文康委員 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