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林文聰被 上訴 人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同為候選人之民國107年11月24日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前,與其夫即訴外人李彬基共同製作內容記載「林文聰先生: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4.你在擔任協會(指臺北市萬華區和平社區發展恊會,下稱系爭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請說清楚講明白,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並於下方署名「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張貼(分享)於其夫妻二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之方式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下稱系爭里民及店家),致伊敗選,並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競選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及投送加印「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之系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並於被上訴人臉書刊登「這是不實事項文宣」之道歉啟事30天。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再主張上訴人有共同製作系爭文宣及以廣播方式加以散布之行為(本院卷第268頁),並撤回上開競選費用之請求,獲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求勝選,明知李彬基製作之系爭
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將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分享至被上訴人臉書公開網頁上,並於翌日帶領李彬基及數名鄰長之競選團隊(下稱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破壞伊信譽,並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並將加印道歉啟事之系爭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暨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文宣加印「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各一份。㈣被上訴人應於其臉書刊載「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內容之貼文30日。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執相同事由對伊及李彬基提起當選無
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加重誹謗罪、當選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文宣為李彬基製作,伊係至競選團隊散佈系爭文宣前才知悉文宣內容,曾為此與李彬基發生爭執,及制止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未果;另伊並未於臉書分享系爭文宣之貼文,僅有按讚之舉,且上訴人嗣亦因系爭文宣所質疑之行為,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要難謂伊所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之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之夫李彬基於選前製
作系爭文宣,自107年11月15日起張貼於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翌日被上訴人並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違反選罷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另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與其夫前述行為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宣、李彬基臉書貼文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刑事卷宗核實無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文宣內容為不實,仍於其臉書
分享李彬基之系爭文宣貼文,並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而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對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為之合理限制。同條第3項前段另規定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為就違法性價值為一致之判斷以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至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屬參與公共事務之人物,有關系
爭文宣內容質疑其擔任系爭協會總幹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有無涉及不法等節,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上訴人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就系爭協會請領內政部9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而提供之「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活動照片,與次(97)年度請領同項補助經費所提供之「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活動照片相較,有若干明顯相同(前述偵案他字卷第50至53頁、第110至11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有使用舊照片以應核銷需求之行為無訛(本院卷第235頁);又系爭文宣所載張政雄、廖子誼及上訴人子女林佑勳、林筱薇等4人係上訴人為符合請領補助之講師教育程度要件,先列入前開教育訓練之講師名單,待核准補助後,實際由上訴人教學,前述4人僅偶爾過來幫忙等情,乃為上訴人於前述民、刑案及本院所不爭(前述偵案他字卷第4頁、選上卷第85、8
7、187頁、本院卷第251、268頁),且有系爭協會核銷張政雄等4人領取96年度辦理「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補助經費之相關領據可稽(同上他字卷第42、75、102、164、185頁)。堪認李彬基以系爭文宣質疑上訴人涉及不法,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用語多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語,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準此,縱被上訴人於知悉其內容後仍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分享李彬基臉書之系爭文宣貼文或按讚,亦難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故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說明,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向系爭里民及店家投送道歉啟事,並將該啟事刊登於臉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