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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蔡穡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裕豐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而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反訴除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定有明文。故反訴除有上開情形,提起反訴之被告及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應依據前揭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購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0123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明純名下。惟謝明純為避免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蔡裕豐、蔡兆駿(下稱蔡裕豐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蔡裕豐等2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明純與蔡裕豐等2人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先代位謝明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裕豐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純,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謝明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是依據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其訴訟標的包含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謝明純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權利及對謝明純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最終目的係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所獲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包含土地及房屋1、2樓(2樓頂層增建部分未在上訴

人請求之範圍),其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4011萬1500元,房屋1樓部分價值951萬4375元、2樓部分價值124萬9650元,共計5087萬5525元(計算式:40,111,500+9,514,375+1,249,650=50,875,525),此有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110年5月25日謝建師鑑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及111年11月25日謝建師建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士司調卷第127-177頁、本院置外存放鑑定報告書)。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87萬5525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5萬97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7533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尚應補繳44萬2211元(459,744-17,533=442,211)。

㈢原審就本訴判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即2樓頂層)

增建騰空返還予蔡裕豐等2人。⒉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蔡裕豐等2人各1萬2359元。⒊上訴人應給付蔡裕豐等2人各32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看板、告示各1面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⒌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愷祐(未上訴)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2萬8130元(即遷讓系爭房屋166萬130元、返還不當得利65萬元、拆除看板等1萬8000元),加計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087萬5525元,共計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20萬3655元(2,328,130+50,875,525=53,203,6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為本院以111年9月22日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5號卷第25至27頁)。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其反訴為不合法;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