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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許金桃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壽春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欲與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權利範圍為3分之1,但因資金不足,遂邀伊及訴外人巫銓田共同出資,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3人各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伊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起訴狀誤載為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已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簽名,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係稱其於77年間與上訴人、黃利男共同拍得系爭房地,其權利為9分之1等語;提起本件訴訟時,改稱伊因資金不足,找其與巫銓田共同出資,3人各出資20萬元,各有系爭房地9分之1權利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同。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王人賢於6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嗣訴外人黃利男、任適行、莊瑞賓於77年間合資向王人賢買受,每人權利各3分之1,黃利男再將其3分之1權利作價100萬元,伊參與投資並出資40萬元,黃利男則保留60萬元投資額,並於77年3月28日將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信託登記予伊,83年間黃利男另就其保留出資額部分收取被上訴人、巫銓田各20萬元出資;又伊迄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依論述及案卷資料為調整):

㈠系爭房地於7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任適行、莊瑞賓,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黃利男、莊瑞賓、任適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余鴻慶,

於78年12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嗣黃利男等3人依該租賃契約,訴請余鴻慶即美佳園餐廳遷讓房屋,經桃園地院8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勝訴確定。

㈢系爭切結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0頁),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間邀其及巫銓田共同出資,3人各

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約定3人各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其上固記載:「因許金桃(即上訴人)、巫銓田、陳壽春(即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但以許金桃名義登記所有權……切結書人:許金桃簽名、印文」等語(原審卷第7頁),但其上簽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上訴人自不能逕憑系爭切結書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2.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19日對上訴人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先稱:上訴人與黃利男侵占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向法院拍賣買得的,其權利為9分之1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1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然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41至51頁,原審卷第275、283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王人賢向桃園地院拍定買受並於67年5月1日登記,續於77年3月23日由王人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任適行、莊瑞賓與上訴人,其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其與上訴人等共同向法院拍賣取得乙節明顯出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改稱上訴人於77年間邀其及巫銓田,3人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約定3人各擁有系爭房地9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將黃利男摒除在外,明顯與提起刑事告訴之主張已有不同,實難遽信。

3.雖證人黃利男有在系爭切結書「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原審卷第214頁),但切結書簽立時間、所載共同出資之數額、比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記載,黃利男擔任保證人之意為何,均屬不明,因此,自有參酌黃利男證言之必要性。惟據黃利男證述:系爭房地是王人賢於67年在法院標得,77年間伊出資100萬元,與任適行、莊瑞賓共同向王人賢購買,每人權利各為3分之1,伊出資100萬元部分有上訴人出資40萬元及伊出資60萬元,故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在上訴人名下,77年間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當時巫銓田、被上訴人還沒有合夥;83年間伊就所餘60萬元出資額部分,再收受巫銓田、被上訴人各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巫銓田為保障其權利,持系爭切結書予伊簽名、蓋章,其上關於上訴人簽名、蓋章部分,均非上訴人或伊所為;當初巫銓田、被上訴人與伊投資不動產就是為了日後出售可以分配利得,如無法出售,只能退股處理,嗣因系爭房地遭天橋擋住,沒有價值,巫銓田與被上訴人想要退出,伊有退款40萬元予巫銓田之繼承人,但找不到被上訴人,故尚未退款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8頁,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狀況、出租管理、房屋外天橋拆除等情,與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地院8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書及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1頁)等資料互核一致而具有可信性,但由黃利男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4.復斟酌巫銓田之子巫俊德於原審陳報:伊未參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黃利男間之投資事宜,巫銓田生前僅交代其與被上訴人各出資20萬元,由巫銓田將兩人投資款40萬元經手交付黃利男隱名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伊與黃利男已於111年1月18日將合夥權利轉讓等情,並提出合夥轉讓協議書為據(原審卷第261至264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明顯不同。

5.再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標的物為常態,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5至89頁)自始係由上訴人持有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有稅捐繳款書、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至12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96年以前,上訴人每年會拿稅單予伊,要求伊負擔3分之1稅捐,但自97年起伊從未負擔過稅捐等語(原審卷第4頁),並提出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第9頁),惟單依該繳款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且黃利男證稱:被上訴人與巫銓田於83年間來找伊投資,故伊於83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巫銓田收款繳納稅捐,該2人各負擔20%,迄至90幾年該2人表示退股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交款支付稅捐之原因及負擔比例不同。另觀諸上訴人所提78年12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地院8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37至14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78年至81年間未曾參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自77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已難遽信。

6.雖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曾供述:這土地是我的,當初上訴人說要出資20萬元跟我一起買,已經買2、30年了,之後被上訴人又說不要,要放棄了等語(他字卷第27至28頁);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本人許金桃、黃利男等共同拍得……惟事後台端要求退出合夥,……因早失聯絡,本人無從退還上開股金,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始得悉台端之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3、14頁),僅係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時之主張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7.承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與上

訴人或黃利男就系爭房地有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上 訴 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