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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永新制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俊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葉人中律師被 上訴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建中,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變更為杜書全,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杜書全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惟原審未經杜書全承受訴訟,即續行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出具委任狀,委任李明達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99頁),且杜書全已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李明達於第

一、二審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杜書全漏未聲明承受訴訟,對其程序利益不影響(本院卷第212頁),可認原審續行訴訟程序之瑕疵,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判決自不符合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發回之要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後述答辯內容二㈡2、3、5、6內容,雖均屬在本院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均係就兩造於原審已進行攻防之事實,即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為法律意見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P原廠)之

代理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軟體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各該次買賣契約,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SAP原廠之軟體乙批,作為公司人事及財務整合系統使用,產品含S/4 HAHA Enterprise Management for Professional use(下稱系爭軟體)授權、雲服務及SAP Enterprise Support支援服務(下稱支援服務)。各次買賣價金、軟體授權人數及支援服務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第一次買賣契約續約之109年支援服務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首

期支援服務,服務期間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欄(下稱報價單)約定,客戶須於支援服務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間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始得終止支援服務(下稱系爭條款)。惟上訴人違約,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將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支援服務,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應視同購買次一年即110年之支援服務。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110年支援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43,330元,並自被上訴人110年7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之發票日起算30天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契約之支援服務均明文約定為定期服務,且未有任何自

動續約之約定,自應於109年12月31日服務期間屆滿時終止。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自動續約之約定,惟:

1.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強加上訴人提前終止續約責任,如未遵期終止,則為自動續約而負擔高額服務費用,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條款以極小文字置於附件,有違誠信。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上訴人可於110年續約開始前三個月即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終止支援服務。

2.支援服務性質上屬委任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終止110年1月1日起之支援服務,於110年1月1日起即生效力。

3.系爭條款係以上訴人未遵期終止為停止條件,第一次買賣契約支援服務於107年、108年期滿前三個月,被上訴人均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惟刻意不於109年到期前三個月提醒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促成續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不生續約效力。

4.倘認系爭條款係給予被上訴人之作業準備時間,以利SAP原廠調整服務排程,則期間亦以三個月為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支援服務,亦應於意思表示三個月後發生終止效力。

5.系爭契約之支援服務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履行110年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前,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6.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係針對貨款而不包含支援服務。又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給付遲延後應納之違約金,該條款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1-112頁):㈠1.兩造於106年6月2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支援服務期間自10

6 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7年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止;108年再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21-23頁)。

2.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支援服務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25-31頁)。

3.報價單約定「支援服務首期係指本訂購單生效後次月之首日開始提供至下一整個日曆年。客戶須於支援服務之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始得終止支援服務(原審卷第23、31頁)。

㈡1.上訴人之蘇經理於109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

李經理,110年不再續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SAP原廠支援服務停止申請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填載申請書,通知終止系爭契約110年支援服務,載明該日為服務終期。被上訴人之李經理當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之蘇經理,將服務終期改為109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47、207、365-366頁)。

2.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並請求系爭契約110年度支援服務費用共1,943,330元(第一次買賣契約1,501,500元、第二次買賣契約441,830元)(原審卷第41-45頁、第329-335頁)。

3.被上訴人之李經理於110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送109年12月31日原廠會申請不過,建議終止日期可以改成110年12月31日,主要是為了原廠終止程序,不影響在法律上的主張權益。上訴人遂當日函覆SAP原廠支援服務停止申請書,載明110年12月31日服務終期(原審第47、2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不生終止效力,應給付其110年支援服務費用之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條款為自動續約之約定: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軟體授權、雲服務及原廠技術支援服務。軟體授權指交付原廠提供之軟體使用帳號密碼,雲服務則由原廠電子郵件通知買方帳號密碼啟動開通交付,有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可憑(原審卷第21-31頁);而支援服務性質上為保固服務,包括原廠在臺灣據點服務人員之服務,及軟體更新、升級,依帳號密碼進入原廠官網,依引導為程式更新(本院卷第110、192、2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軟體有賴支援服務,持續提供軟體使用問題之排除及軟體之更新,使上訴人獲取使用軟體之最大價值。是解釋系爭契約文義,自應參酌契約之經濟目的。

3.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支援服務起迄期間詳如附件即報價單之系爭條款內容。系爭條款載明「客戶須於支援服務之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始得終止支援服務」;另第6條第1款約明「除本合約規定之情形外,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是綜合上開規定及系爭條款之反面文義可推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未於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則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生期滿自動續約效果。此亦係為滿足上訴人持續維護、更新軟體之需求而定,且亦免除上訴人定期締約之勞費,此由上訴人就第一次買賣契約於108年、109年續約支援服務,均未另定書面契約即明(原審卷第139-145頁)。

4.另參以被上訴人陳稱SAP原廠為德國跨國企業,系爭軟體為ERP應用系統,原廠需排程由技術人員進行系統更新及維護,如許使用端隨時終止,則造成原廠人力耗費而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且商業實務就ERP應用系統支援服務預告終止期間,常見為一至三個月,如為跨國企業,因作業流程需配合各國企業不同營運時間及交易條件,更常約定三個月終止期間等情(本院卷第97、13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系爭條款亦係為被上訴人與原廠聯繫、安排人員作業預留準備期間。是系爭契約之首次締約就支援服務期間雖採定期約定,惟系爭條款依前述契約文義、體系、目的解釋,並參酌支援服務涉及跨國提供,則契約解釋亦應參酌一般商業慣例等情,認系爭條款即為支援服務自動續約之約定。上訴人辯稱支援服務為定期服務,未經兩造合意,應於期間屆滿時終止云云,顯無視於系爭條款之訂立及締約目的,更與系爭條款之文意不符,自不足採。

5.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條款強加其提前終止責任,如未遵期終止,則須負擔高額服務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所負義務,僅係於支援服務期間結束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終止次年度契約,以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具相當之規模,客觀上並無任何履行困難;況企業排程進行履約、交易,本係組織之基本管理,難謂強加上訴人之責任,而對其有重大不利益。又系爭條款目的係為軟體使用者利益最大化、節省續約成本,並給予服務提供者充裕之準備期間,亦符合商業慣例等,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亦因系爭條款而受有利益。況如消費者均可遵期終止,服務提供者即可避免浪費人力成本,因而提供消費者更有效率之服務或更優惠之價格,此亦為交易市場上合理之風險分配。綜上所述,系爭條款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 第2、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條款以極小文字置於附件,有違誠信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明本合約之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一效力,且系爭條款涉及支援服務期間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有閱讀之需,況系爭契約僅以一頁之報價單為附件,系爭條款並以方框標示「※Remark」註記,客觀上亦無難以閱讀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置於附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條款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則於期滿後自動續約一年:

1.系爭條款為自動續約約定,業如前述,惟續約期限為何,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自應由法院為補充性之解釋,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條款約明首期定義為「本訂購單生效後次月之首日開始提供至下一整個日曆年」,目的在於無論首次締約日為何,首期服務均以次月首日開始起算至下一整個日曆年,則首期屆滿後再度續約期間即為次一整個日曆年。而上訴人就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支援服務於108年、109年之續約亦以一年為單位。另參酌被上訴人陳明其僅為SAP原廠之代理商,系爭契約多遵循SAP原廠之規範(本院卷第97頁),是參酌系爭條款約明首期之目的、兩造過去交易紀錄、誠信原則,及支援服務實際提供者為SAP原廠,對全球客戶之續約期間有一致性之要求,以利作業管理等情為補充性解釋,倘未依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而生自動續約效果,續約期間應以一年為限。

2.又本院僅就支援服務自動續約之延展期限為補充性解釋,至於自動續約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終止要件,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符私法自治,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未於系爭條款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應給付110年支援服務費用本息:

1.第一次買賣契約續約之109年支援服務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首期支援服務,服務期間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則依系爭條款,上訴人須於「支援服務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間開始前三個月」終止,應指第一次買賣契約續約期間開始前即110年1月1日開始前三個月,及第二次買賣契約首期結束前即109年12月31日前三個月。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30日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支援服務。依兩造交易經歷,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買賣契約於107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條款予上訴人,並提醒「若不續約的話,需在合約到期前三個月書面通知不續約」;於108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需請於今日回覆,不然原廠就認為自動續約開發票來了」,有兩造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第143-145頁),足見上訴人亦知前三個月即指支援服務到期前三個月。

2.上訴人之蘇經理於109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李經理,110年不再續約,復於110年1月6日填載申請書,載明該日為服務終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未依系爭條款,於109年9月30日前終止支援服務,自應發生自動續約一年即至110年12月31日之效力。據此,被上訴人即應給付110年之支援服務費用。

3.查110年支援服務費用共1,943,330元(含第一次買賣契約1,501,500元、第二次買賣契約441,83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原審卷第45頁、第333-335頁)。又依㈡2所述,自動續約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是有關110年支援服務費用之清償期,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所載「甲方應於乙方開立發票之發票日起算三十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0年7月20日開立之發票請求上訴人付款(原審卷第41-45頁),則上訴人自應於發票日起算30日內即同年8月18日前付款,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滿時即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點約定「甲方未依第2條規定給付貨款時,甲方應自遲延支付時起按年息12%計付遲延利息予乙方」,是被上訴人就110年支援服務費用,應自110年8月19日起按年息12%計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支援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4.上訴人固抗辯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應解釋為上訴人可於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終止云云。

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固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條款載明支援服務「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而非「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間開始前三個月內」,文字上並無疑義。況系爭條款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聯繫原廠排程準備,業如前述,則倘如上訴人可在支援服務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一日終止,則失預留準備期間之目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

5.上訴人另抗辯支援服務性質上屬委任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為軟體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為系爭軟體授權、雲服務及支援服務,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則包含軟體授權費用及支援服務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2款即明。是縱使支援服務部分續約,亦不更易其買賣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支援服務之續約為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刻意不於109年到期前三個月提醒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成續約條件成就云云。惟按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至於當事人未履行契約,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則係違約效力問題,非條件之成就。是上訴人是否依系爭條款遵期終止支援服務,僅係履約問題,與條件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醒上訴人遵期終止,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自難憑採。

7.上訴人另主張應以其109年12月15日終止意思表示後三個月生終止效力云云。惟依㈡2所述,系爭支援服務雖自動續約一年,惟終止之要件及效力,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未依系爭條款於約定期限終止支援服務,不生終止效力,已如㈠3所述,是上訴人主張遲誤約定期限之終止,仍可於三個月後生效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8.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履行110年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提供支援服務,固互為對價關係,然支援服務性質為保固服務,如上訴人無使用需求,被上訴人即無須提供。且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開立發票之發票日起算三十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支付服務費用;上訴人第一次買賣契約於108年、109年之續約,亦均由被上訴人於當年度1月開立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卷第331、333頁),可見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9.上訴人抗辯年息12%之遲延利息僅針對貨款為約定,不包含支援服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本貨品之價款總額」係合計系爭軟體授權及支援服務費用,同條第2款被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亦係價款總額,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上訴人「未依第2條規定給付貨款」,該貨款即指第2條約定之價款總額,即含支援服務費用,是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實不足採。上訴人雖抗辯年息12%之遲延利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就遲延利息之管制,已設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而無得予酌減之規定。則兩造既已本於私法自治,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上限,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應予酌減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3,33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諭知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買賣契約 購買日期 價金(新臺幣) 授權使用人數 支援期間 第一次買賣契約 106年6月2日 757萬5,750元 60位 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第二次買賣契約 108年11月4日 245萬144元 20位 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第三次買賣契約 109年4月7日 274萬4,696元 20位 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