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簡金英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陳春田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朱陳春田(下稱被上訴人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74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伊已另案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⑴返還應減少之價金280萬1,040元本息,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減少價金案),伊迄未獲償,並於111年5月31日始知被上訴人⑴曾於103年7月30日將752萬9,745元款項結匯美金至國外贈與被上訴人⑵(年籍資料尚待確認)(下稱系爭結匯行為),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伊上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⑴與被上訴人⑵間系爭結匯行為,及被上訴人⑵應給付被上訴人⑴280萬1,04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求為命如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是以,倘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有疑,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⑴存有減少價金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280萬1,040元本息債權,係以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⑴即103年11月28日始為發生,而系爭結匯行為於上訴人債權發生前之103年7月30日即已作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系爭結匯行為行使撤銷權,因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為意思表示即足,無待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亦即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受領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則出賣人於減少之範圍內,已無價金請求權,亦即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義務。

㈢茲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減少價金案歷審判決記載可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⑴於102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即已存在,於103年7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瑕疵仍存,被上訴人⑴自應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⑴於點交當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倘有不能依一般通常檢查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⑴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6、67頁參照)。益徵被上訴人⑴已預見並應允負擔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所生債務,則上訴人在提起減少價金案之前,是否已有向被上訴人⑴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⑴原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亦即上訴人本件債權是否於系爭結匯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此舉攸關被上訴人責任財產是否應為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總擔保等情,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關乎上訴人之訴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審判長自應先命上訴人補正,並向其為必要之闡明,使其有敘明及補充之機會。惟原法院未曾命上訴人補正,亦未盡闡明之義務,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已陳明:希望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⑵年籍資料則有不明,本院無從徵詢其意見,則兩造顯無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判決之可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