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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複 代理人 黃已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參元本息部分,更正及減縮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新臺幣陸拾萬零參元予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除更正及減縮部分外),其中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㈡部分,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金流公司)應給付肌肉狂公司新臺幣(下同)189萬3元【含金流服務保證金(下稱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刷卡機設備保證金(下稱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未撥付款項60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部分,更正及減縮起訴聲明為:

萬事達金流公司應指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自其在臺企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予肌肉狂公司,且就此部分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0頁),並就未撥付款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即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外,補充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28、674頁)。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聲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部分,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捨棄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肌肉狂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訴外人陳信彰為唯一股東,為肌肉狂公司清算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肌肉狂公司變更登記表、肌肉狂公司章程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6頁),依上開規定,肌肉狂公司應行清算,並由其清算人陳信彰為肌肉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肌肉狂公司主張:伊於108年7月8日成立,從事健身房事業,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於108年7月12日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萬事達金流公司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及「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授權使用合約),約定由萬事達金流公司提供信用卡刷卡機給伊客戶刷卡消費,並以萬事達金流公司名義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交易款項,扣除以每筆交易2.7%計算之手續費後,於每月8日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交易餘款撥付予伊。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繳付租用刷卡機之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另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1月13日自伊帳戶及訴外人洪紹仁之帳戶匯款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50萬元、75萬元,共計125萬元予萬事達金流公司。惟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萬事達金流公司於108年12月起即違約暫停撥款,復於000年0月間片面發函通知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須提高至300萬元,要求伊於15日內補繳保證金差額175萬元(300萬元-125萬元)。伊因萬事達金流公司自108年12月起拖延撥付款項,致影響正常營運,遂於109年2月5日與萬事達金流公司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以提高手續費方式代替給付差額保證金,然萬事達金流公司仍未撥款,致伊無法繼續經營,伊遂於109年3月31日為公司解散登記結束營運,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待通知即為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萬事達金流公司即應返還伊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又萬事達金流公司迄今尚有代收之交易款項共計60萬3元未撥付,亦應由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撥付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擇一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合計189萬3元(計算式: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未撥付款項60萬3元=189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萬事達金流公司應給付肌肉狂公司139萬3元(計算式:189萬3元-萬事達金流公司以違約金債權抵銷50萬元=139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肌肉狂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肌肉狂公司在第二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部分更正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肌肉狂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萬事達金流公司應再給付肌肉狂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萬事達金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萬事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萬事達金流公司則以:兩造除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及系爭授權使用合約外,另於108年8月6日簽訂「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POS專案合約),肌肉狂公司委託伊處理POS系統製作及維護事宜。兩造間之契約雖因肌肉狂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而終止,然因肌肉狂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後,並未依約達成承諾交易量,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又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約定肌肉狂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服務系統,然肌肉狂公司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設立新莊分店(登記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並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依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另肌肉狂公司未依系爭POS專案合約15條第2項約定,於終止契約前30天通知伊,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6萬元,其給付之保證金業經全額扣抵,肌肉狂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保證金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再者,肌肉狂公司違約與其他金流服務公司合作,肌肉狂公司希冀伊不追究其違約責任,始於109年2月5日與伊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詎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無預警停業並為解散登記,其停業後即無法再對付款人(買方)進行履約,肌肉狂公司未提供完整核銷證明,無從證明付款人已接受服務,且伊於000年0月間遭銀行調單(即有消費者向發卡銀行表示該筆交易有爭議)後,曾要求肌肉狂公司配合處理,但肌肉狂公司卻置之不理,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約定,肌肉狂公司不能請求伊撥付交易款項60萬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事達金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肌肉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肌肉狂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肌肉狂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㈠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含主契約、附約

、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系爭增補內容;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授權使用合約;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POS專案合約;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有系爭金流服務合約、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系爭增補內容、系爭授權使用合約、系爭增補同意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

41、45、203、259-265頁)。㈡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租用刷卡機之系爭設備保證

金4萬元予萬事達金流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同年11月13日,自洪紹仁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肌肉狂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75萬元予萬事達金流公司,作為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有洪紹仁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肌肉狂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50、51、53頁)。

㈢萬事達金流公司於109年1月10日發函要求肌肉狂公司提高保

證金至300萬元,如逾期未將保證金補足,將對肌肉狂公司

之款項暫停撥款,有上開函文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5頁)。

㈣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萬事達金流公

司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底,未依約核算撥付款項,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所有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5-68頁)。

㈤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9年

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及肌肉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8頁)。

㈥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交易款項尚有60萬3元

未撥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之公證書及附件(公證人體驗過程及螢幕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112頁、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契約於109年3月31日終止,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

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共計129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銀行價金信託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於

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不待通知,即為終止:……⑸店家或本公司因停業、歇業、重整、清算、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時」(見原審卷第40頁),而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該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529-530頁),則肌肉狂公司主張兩造間所有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⒉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為擔保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下同)特約商店之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提供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保存於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見原審卷第34頁);萬事達金流公司出具之保證金收據記載:「款項歸還:一、若因貴公司(即肌肉狂公司)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消費者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應於前揭『不履行情事』事實發生日之翌日起算540日曆天後,貴公司始得請求我司無息返還保證金,並撥入貴公司與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原簽約第三方支付時約定之銀行撥款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上開約定,肌肉狂公司給付保證金予萬事達金流公司係用以擔保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如無不予發還之事由,肌肉狂公司應於兩造間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始得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保證金。又萬事達金流公司向肌肉狂公司收取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間之所有契約業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萬事達金流公司如無不予發還之事由,肌肉狂公司應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自110年9月23日起,始得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

⒊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有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

設備保證金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云。惟查:

⑴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於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後

,未達成承諾之交易量,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訂之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下同)同意自本增補同意書簽約後,承諾前3個月總交易量達成60萬,手續費用5%(教練課程),3個月後總交易量達成100萬,若達成交易量100萬,手續費為4%,如未達成承諾交易量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03頁),依上開約定,肌肉狂公司應於109年2月、3月、4月達成總交易量60萬元,並於同年5月、6月、7月達成總交易量100萬元,此為萬事達金流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頁),惟系爭增補同意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補充條款之協議書有效期限與主合約效期相同。如主合約因終止或解除者,本協議書亦隨同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203頁),而肌肉狂公司業於103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兩造間之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不待通知即為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系爭增補同意書亦隨同失其效力,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增補同意書失效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達承諾之總交易量之違約情事,萬事達金流公司前開抗辯,顯屬無據。⑵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區○○

街0號設立新莊分店(登記為仁信公司),並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依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

①系爭增補內容第1條、第3條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肌肉

狂公司,下同)因下述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例規定事項,且同意本專案執行期間為期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41頁)。

②依萬事達金流公司提出之肌肉狂公司108年11月17日、23日臉

書(FACEBOOK)首頁貼文略以:「位於北新莊昌隆街的【MuscleFitiness肌肉狂健身】俱樂部即將搶先預售……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B1來了來了」、「狂賀MF肌肉狂-北新莊昌隆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1月6日曾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徵求櫃台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號(見原審卷第281頁),固堪認肌肉狂公司曾計畫在新北市○○區○○街0號設立分店,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台灣公司網網站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13-319頁),該址為仁信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設立時之公司所在地,而仁信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洪紹仁,109年3月25日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張智弘,均非肌肉狂公司負責人陳信彰,尚難以洪紹仁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及張智弘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履約爭議為避免證據滅失,代理肌肉狂公司請求民間公證人施冠群辦理公證(見原審卷第71頁)等情,即可推認仁信公司與肌肉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同,加以肌肉狂公司主張:仁信公司未曾實際營運,並無申辦金流服務之必要,該址嗣由訴外人億峰健身有限公司設立之「悠健身」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億峰健身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萬事達金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仁信公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曾在新北市○○區○街0號實際營運,及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之情事,則縱然肌肉狂公司有以仁信公司名義設立新莊分店,亦難認新莊分店有實際營運並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之情形。萬事達金流公司雖辯稱:仁信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將公司所在地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86號地上1之1樓、86號地上1之2樓、90號地下1樓、90號地下1之1樓,伊於109年8月26日至肌肉狂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查看發現外觀已變更為「DREAM GYM」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03-311、315頁),惟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尚不能以仁信公司嗣後於109年8月26日在肌肉狂公司原設立地址營業,即遽認肌肉狂公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而有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③至萬事達金流公司提出肌肉狂公司員工與律師LINE群組對話

截圖,其中對話略以:「(MF-教練經理bryan)@燕子 我們公司登記下來囉」、「(MF-教練經理bryan)可以約金流的部分了」、「(燕子)我星期一先給你資料表,先申請金流」、「(燕子)金流申請也要一段時間」、「(MF-教練經理bryan)新莊見」、「(楊富勝律師)合約寫分店體系」、「(MF-教練經理bryan)所以營登跟招牌都要不一樣就對了?」、「(Joe Chen)招牌用MF 可以?」、「(楊富勝律師)那天有說明喔,所以兩家要完全不同名稱跟公司嗎?」、「(楊富勝律師)這是你們的說法,但如果法院調查出資者,員工有重複或往來,也可能認為是同一體系」、「(楊富勝律師)當然現階段這樣處理,會看起來比較沒有違約問題。只是對方要不要深究」、「(楊富勝律師)只從合約看,如果您們新店名也是肌肉狂,那即使成立新公司,依然有違約的風險」、「(無從確定發話者)店名有關係唷,公司名稱不一樣呢」、「(Joe Chen)不用了,我們再申請一個公司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5、287、

293、295、297、301頁),然肌肉狂公司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49、228頁),萬事達金流公司復自承: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肌肉狂公司經理鄭洧承提供,但無法確定鄭洧承是否為群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314頁),經本院多次通知鄭洧承到庭作證未果,萬事達金流公司表示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則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其內容,僅能認肌肉狂公司有另行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之計畫,仍不足以證明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是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⑶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未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於終止契約前30天通知伊,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肌肉狂公司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6萬元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POS專案合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約定:「服務收費

標準如下:⒈一次付清優惠價:一次付清優惠價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下同)或乙方(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擬變更本合約之內容時,應與對方協議,得對本合約進行修改或增刪,並以書面為之(第1項)。甲、乙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生效力(第2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之服務禁止轉讓(第3項)。本合約各條文之全部或一部如經認為無效,不影響該條文其他部分或本合約其他條文效力(第4項)。甲方保證,包含乙方之經銷商、分公司等MuscleFitness分店體系,不得於專案綁約期間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第5項)。甲方違反本條第1項與第2項之保證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價金之兩倍於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6項)」(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可知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均非單方課以肌肉狂公司一定義務,亦與肌肉狂公司「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肌肉狂公司保證之事項,參以萬事達金流公司於原審亦係以肌肉狂公司違反同條第5項約定為由,抗辯肌肉狂公司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賠償伊違約金56萬元(見原審卷第199頁),且於109年4月12日、109年7月1日年寄送予肌肉狂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肌肉狂公司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6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6萬元,而係指摘肌肉狂公司旗下新莊昌隆分店違約使用其他金流服務及POS系統(見原審卷第205-221頁),足見同條第6項關於「甲方違反本條第1項與第2項之保證約定」之記載,應指肌肉狂公司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又萬事達金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肌肉狂公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肌肉狂公司有違反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則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應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6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⑷從而,萬事達金流公司辯稱:肌肉狂公司有前揭違約情事,

伊得自系爭設備保證金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⒋綜上,肌肉狂公司並無萬事達金流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事,

則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共計129萬元,即屬有據。至肌肉狂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設備保證金、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第227條第1項(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㈡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銀

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肌肉狂

公司,下同)同意使用『GomyPlus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lus平台服務』作為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信託財產專戶),委任『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lus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貴方同意使用『GomyPlus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信託財產專戶),委任『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lus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用和報酬」、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款……」(見原審卷第38-39頁),可知肌肉狂公司使用萬事達金流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向肌肉狂公司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匯入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萬事達金流公司代為保管,再由肌肉狂公司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撥付該信託財產專戶之交易價金。⒉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約定:「如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下同)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約或違法之虞」、「乙方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款項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除本合約書另有規定外,如遇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合約(已繳交之系統服務費則不另行退還),並得以書面通知之日起算180天,託管甲方原於帳戶內之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經乙方確定甲方無違約事由者,甲方始得請求乙方返還款項。但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利息:⑴甲方結束營業及破產或利用本產品從事不明或不法之金流交易」(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萬事達金流公司僅得於有相當事證足認肌肉狂公司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且肌肉狂公司無法證明該交易無違約或違法之可能時,始得拒絕撥付交易款項。而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00頁),是向肌肉狂公司購買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不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則萬事達金流公司自應指示受託銀行將託管之交易款項撥付予肌肉狂公司。

⒊經查,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項尚

有60萬3元未撥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萬事達金流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未撥付交易款項共計20筆,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5日,迄至110年8月27日滿540日曆天,自110年8月28日起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肌肉狂公司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參以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由消費者出具營業人銷貨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肌肉狂公司再持上開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折讓等情,有上開折讓證明單影本及財政部北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616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423頁、本院卷一第683頁),益證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協議。萬事達金流公司雖辯稱:上開折讓證明單總金額為90萬元8275元,與未撥付款項60萬3元不符云云。惟查,萬事達金流公司代收之款項係分次撥付而非一次撥付予肌肉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6頁),萬事達金流公司撥付款項金額與消費者已使用服務之金額並非一致,而肌肉狂公司係依消費者未使用服務之金額退款予消費者,自與萬事達金流公司未撥付款項金額存在差異,此亦為萬事達金流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6頁),況上開折讓證明單所載折讓即退款總金額高於未撥付款項金額,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之情形。此外,萬事達金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肌肉狂公司與消費者迄今仍存有退款爭議尚未解決,則肌肉狂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即屬有據。⒋萬事達金流公司辯稱: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無預警停

業並為解散登記,其停業後即無法再對付款人(買方)進行履約,而肌肉狂公司所販售之健身房服務為遞延性服務,肌肉狂公司未提供完整核銷證明,無從證明付款人已接受服務,且伊於000年0月間遭銀行調單(因有消費者向發卡銀行表示該筆交易有爭議),伊要求肌肉狂公司配合處理,但肌肉狂公司卻置之不理,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約定,肌肉狂公司不能請求伊撥付交易款項60萬3元云云。惟查,萬事達金流公司就其抗辯於000年0月間因有消費者向發卡銀行表示交易有爭議致遭銀行調單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採信,又萬事達金流公司雖辯稱:肌肉狂公司未依前開折讓證明單退款予消費者云云,並提出萬事達金流公司與訴外人即消費者莊佳莉、呂柏蓁、徐聖豪、張少榛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40頁),然莊佳莉、呂柏蓁、徐聖豪、張少榛或表示肌肉狂公司已退款,或表示與肌肉狂公司並無消費爭議,或表示不會向肌肉狂公司請求退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

59、61、63頁),此為萬事達金流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參以肌肉狂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迄今已逾3年,倘消費者與肌肉狂公司仍有退款爭議存在,萬事達金流公司係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平台業者,應無不知之理,然萬事達金流公司迄未能提出任何消費者有退款爭議存在之證據,則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撥付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即屬有據,萬事達金流公司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⒌綜上,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予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至肌肉狂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肌肉狂公司)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萬事達金流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之期限並未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肌肉狂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經萬事達金流公司於109年12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9頁),惟依上開約定,肌肉狂公司應於兩造間契約終止日起540天後,始得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保證金,又兩造間契約係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則肌肉狂公司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日起540天後,即自110年9月23日起,始得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保證金,萬事達金流公司受催告後未為給付,故肌肉狂公司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保證金、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合計129萬元,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12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2項、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應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予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肌肉狂公司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保證金50萬元(129萬元-7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萬事達金流公司就保證金79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為肌肉狂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事達金流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肌肉狂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肌肉狂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就肌肉狂公司在原審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部分,依肌肉狂公司更正及減縮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及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項此部分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