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周冠嫺訴訟代理人 陳至琳
陳東松蔡學誼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張懿萱呂宣融被上訴人 陳崇齡
陳怡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並據蔣萬安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告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系爭承購契約、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及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崇齡、陳怡安間關於門牌臺北市○○街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崇齡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繼由臺北市政府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於先位請求變更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崇齡、臺北市政府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萬3393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此變更之訴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珠鳳前於民國62年11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簽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系爭承購契約)以購買系爭房屋,約定於繳清向臺北市銀行申辦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房貸)後,即得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因陳珠鳳無力續繳,遂將系爭房屋之承購權(下稱系爭承購權)售予訴外人張喜漢,張喜漢再售予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周明文,並由周明文讓與伊,且伊已於77年11月8日繳清系爭房貸等情,前於陳崇齡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之另案(下稱另件返還訴訟),已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6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伊應為唯一有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詎陳珠鳳死後,其繼承人陳崇齡竟以繼承為由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系爭房屋承購人名義變更,並於100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成系爭房屋所有人,陳崇齡再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予陳怡安。伊繳清系爭房貸自始未受陳珠鳳之委託且無義務,應係管理陳珠鳳之事務且有利於其,縱認伊所為乃為自己利益,仍屬不法管理,伊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屋價值453萬3393元自應由陳崇齡負責賠償;另陳崇齡無法律上原因卻得免清償系爭房貸之利益,伊則受有繳付系爭房貸款項,卻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開金額損害,應亦可向陳崇齡請求返還。又系爭承購權既係由伊輾轉取得,臺北市政府卻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陳崇齡,對伊之系爭承購權所負給付義務即陷於不能,而得由伊請求同前金額之損害賠償。因陳崇齡、臺北市政府之上開債務存在客觀同一目的,法律關係偶然競合下各應對伊負全部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求為命陳崇齡、臺北市政府不真正連帶給付453萬3393元之判決。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陳崇齡無法律上原因卻成系爭房屋所有人,復將該屋贈與陳怡安而免返還義務,即應由陳怡安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之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求為命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請求部分為訴之變更;備位則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變更部分:1.陳崇齡應給付上訴人453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同前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陳崇齡、臺北市政府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部分:1.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陳怡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崇齡、陳怡安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貸係由其清償,縱認上訴人確有繳付系爭房貸之事實,然主觀上係基於欲買受系爭房屋供其占有使用而管理自己事務之意,無主張無因管理餘地;且臺北市政府與陳珠鳳間、陳珠鳳及張喜漢間、張喜漢及周明文間既存在各自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如欲以其清償系爭房貸卻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受損害乙事為不當得利請求,僅得向和其締結契約之人即張喜漢進行主張,陳崇齡對上訴人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請求陳怡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㈡臺北市政府部分:伊與陳珠鳳簽立系爭承購契約,依系爭承購契約第10條約定,陳珠鳳於系爭房貸尚未繳清之前,本不得擅自轉讓契約權利,且伊一來無法認定陳珠鳳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再者縱有發生轉讓系爭承購權情況,亦應由陳珠鳳之繼承人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該等繼承人會同歷次承買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直接向伊主張。陳崇齡前以陳珠鳳繼承人身分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北市都發局本於伊與陳珠鳳間之系爭承購契約關係予以同意,所為處理應屬所據,伊對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陳珠鳳於62年11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承購契約,約定於承購人繳清向臺北市銀行申辦之系爭房貸後,得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陳崇齡於98年2月3日以其為陳珠鳳繼承人,系爭貸款已於77年11月8日全數繳清為由,向北市都發局申請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㈢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陳崇齡所有,陳崇齡嗣於107年12月25日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怡安;㈣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及家人占有使用;㈤上訴人曾對陳崇齡、北市都發局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事件(下稱另件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㈥陳崇齡前提起另件返還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承購契約、系爭房貸繳清證明書、北市都發局98年2月17日北市都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繼承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205至219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且經本院調取另件返還與確認訴訟案卷查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崇齡給付453萬3393元,有無理由?㈡如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崇齡給付前開金額,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453萬3393元,是否有理?㈣如以上均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請求陳怡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崇齡給付453
萬3393元,有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利益之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各定有明文。以上固為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不法管理法律關係中,管理人得向本人為費用償還、清償債務、賠償損害請求之法律依據,然此仍須以該管理事務之人所為確實該當權利發生法定要件,即適法無因管理部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不法管理部分之未受委任而就他人事務為自己管理諸情,方足認為構成,倘所處理者本為其個人事務,自無從論以上開法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珠鳳與臺北市政府簽立系爭承購契約,除繳付之頭期款外,就未清償之尾款獲臺北市銀行貸與系爭房貸,而陳珠鳳於繳清之前,即將系爭房屋租予張喜漢,嗣再與張喜漢成立買賣契約,約由張喜漢支付權利金45萬元及代繳剩餘之系爭房貸為對價,取得陳珠鳳之系爭承購權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復因張喜漢無力支付,遂於75年間將其自陳珠鳳受讓之前開權利以50萬元讓與周明文,張喜漢另將原從陳珠鳳處取得之臺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併交付,供周明文續繳系爭房貸,陳珠鳳與張喜漢間,及張喜漢與周明文間雖未簽訂書面,但有以口頭約定陳珠鳳係讓與系爭承購權及占有使用權,待系爭房貸經受讓人繳清,陳珠鳳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又從周明文受讓上開權利,並已將系爭房貸繳納完訖等情,業經另件返還訴訟確定判決所審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堪認前開事實為真。
3.上訴人雖以系爭房貸係由其繳清,陳珠鳳因而免除繳納借貸本息為由,主張此係為陳珠鳳管理事務之有利行為云云。惟查,陳珠鳳前將系爭承購權轉讓張喜漢之際,已約由張喜漢支付權利金45萬元與代繳剩餘之系爭房貸為其對待給付,待張喜漢另將系爭承購權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轉讓周明文時,亦和周明文約明除支付50萬元外,一併將系爭房貸交由周明文負責繳納以為對價各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係為履行周明文與張喜漢間買賣前開權利之契約義務,方會接手償還系爭房貸,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旦償畢系爭房貸,即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個人目的,所管理者當屬自己而非他人之事務,至多亦僅可認上訴人係為代周明文履行其與張喜漢之契約義務,要與陳珠鳳無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陳珠鳳之繼承人陳崇齡應就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憑。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崇齡給付453萬3393元,是否有
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珠鳳與張喜漢間,張喜漢與周明文間各自成立買賣契約,迭次轉讓後上訴人再從其父周明文處取得系爭承購權,衡以上訴人之所以繳付系爭房貸,本屬周明文對張喜漢所負契約義務之履行,相關給付確實存在約定之給付目的;再者,陳珠鳳無庸就系爭房貸自為清償,經核亦是於其與張喜漢間,就所餘系爭房貸之清償其後即歸張喜漢負責早有約定之故,縱最終非由張喜漢,而是上訴人完成系爭房貸之清償,陳珠鳳與張喜漢間之買賣契約既仍存在,揆諸以上說明,陳珠鳳所負系爭房貸經他人清償所受利益,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致構成不當得利。基此,上訴人以系爭房貸為其所清償而受損害,因之獲利者則為陳珠鳳,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珠鳳之繼承人陳崇齡負責償還,經核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所受損
害453萬3393元,是否有理?
1.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承購權,即為得依系爭承購契約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真正權利人,北市都發局卻受理核准陳崇齡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臺北市政府現已無法履行前開給付義務,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臺北市政府否認,並以系爭承購權依系爭承購契約不得由承購戶私自轉讓,其所對應之契約相對人始終為陳珠鳳,經其或其繼承人請求時自應依約履行,陳珠鳳與他人間權利移轉關係,與臺北市政府無涉等語置辯。
2.經查:⑴依系爭承購契約第7條:乙方(即承購人陳珠鳳,另包括其
繼承人在內)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即臺北市政府)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第10條:乙方於售價本息未繳清前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通知乙方於一個月內遷讓住宅逾期聽任甲方收回住宅,乙方決無異議。1.擅自將承購住宅出頂、出租者等約定字義(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陳珠鳳基於系爭承購契約,於繳清系爭房貸後可得主張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權利,明文約定不得讓與他人;而依上訴人自承之:伊有看過系爭承購契約,75年5、6月買系爭房屋時看過,當時應該是張喜漢交給伊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周明文亦必知悉其情;佐以張喜漢於另件確認訴訟到庭所證:系爭房屋是國宅當時不能買賣,是用權利金方式移轉。雙方是約定繳款完畢後可以去國宅處辦理登記,到時候再向陳珠鳳要辦理登記的所有文件資料;但辦理登記時要再向陳珠鳳拿印鑑等資料,需要陳珠鳳配合辦理;伊有跟上訴人父親說貸款繳清之後可以過戶,但是要陳珠鳳配合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78至81頁),益證張喜漢、周明文就陳珠鳳屆時得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系爭承購契約權利,核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為張喜漢、周明文及上訴人所明知。基此,張喜漢前述其向陳珠鳳購得,及其後轉予周明文之系爭承購權,乃為權利金移轉之真意,應非陳珠鳳依系爭承購契約當事人地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直接權利,而係於繳清系爭房貸後,可輾轉通知陳珠鳳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以上事項之請求資格,陳珠鳳系爭承購契約之當事人身分既未因與張喜漢另訂買賣契約而變更,臺北市政府斟酌系爭房貸業經繳清,遂配合陳珠鳳之繼承人陳崇齡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要屬合於系爭承購契約本旨所為債務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取得之系爭承購權,乃係基於陳珠鳳與張喜漢、張喜漢與周明文、周明文與上訴人間各自之買賣、債權讓與關係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自不負有任何源自系爭承購契約之履行責任,上訴人若認未獲給付,自應另向張喜漢按其等約定之內容請求。
⑵其次,臺北市政府雖為處理整建住宅承購戶當年屢有於未
繳清貸款本息,及取得獲配整建住宅之所有權前即私下轉售之狀況,曾於85年間訂頒「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原則」(於92年更名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
134、145、146頁)以資因應,惟此究屬臺北市政府為使法律關係簡單化所作之權宜安排,針對整建住宅承購戶雖有違反如系爭承購契約第10條約定,但其與承購權轉讓後手間關係明確,無何疑義爭執之情形,例外允由最後承接者直接申辦登記為承購之整建住宅所有人,惟憑此點仍非可謂臺北市政府概括承認其對轉讓承購權之後手均有義務依原承購契約負履行責任,上訴人無從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違反系爭承購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可信。
3.依上說明,上訴人從未受讓取得逕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權利,其主張臺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登記為陳崇齡所有,致所負系爭承購契約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請求陳怡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雖陳崇齡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已將該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怡安,然陳崇齡既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陳怡安自非屬上開法文所定之承受利益第三人。是依上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主張陳崇齡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償轉讓陳怡安而得以於不當得利免責,應另由受讓該利益之第三人陳怡安對其負起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返還責任,要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為訴之變更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陳崇齡、臺北市政府不真正連帶給付453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3條,請求陳怡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先位請求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審就前開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