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趙曉音(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綺芳(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自強(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自立(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夢婷(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被 上訴人 陳柔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趙林隨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命其全體繼承人趙曉音、趙綺芳、趙自強、趙自立、趙夢婷為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91-105、119-120頁)。至趙自強、趙自立、趙夢婷提起抗告,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本院卷第273-274頁)。
二、上訴人趙綺芳、趙自強、趙自立、趙夢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趙林隨並無為人收費趕鬼及要求信徒停止治療等情。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竟由其雇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陳柔瑜於110年3月17日在網路上以「驅魔大法師4/趙曉音媽媽也會『趕鬼』病患被要求停藥找寄邪物崩潰送醫」為標題,撰寫關於趙林隨如附件所示之不實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僅採訪與趙林隨及其女趙曉音均有訴訟糾葛之訴外人周深望及敵視教會組織之訴外人謝政治之陳述,並片面擷取趙曉音之答覆而成,且未親自求證趙林隨之陳述,其顯無經過合理查證,即作成與事實不符之報導,侵害趙林隨之名譽權。另無故刊出趙林隨之相片,亦侵害趙林隨之肖像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道公司並應將系爭報導從網路下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道公司應將110年3月17日所發佈https://www.ctwant.cole/0000000utm_source=series&utm_medium=article&utm_campaign=107561m/之報導新聞下架。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陳柔瑜作成系爭報導前雖未採訪趙林隨,然已經採訪周深望、謝政治及趙曉音,且趙曉音亦明確答覆趙林隨確實曾經為人趕鬼,故應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已於系爭報導中將趙曉音之回應作成平衡報導,並無不法侵害趙林隨之名譽權。系爭報導內容及趙林隨之相片屬對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報導及善意發表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作成系爭報導時,張貼趙林隨照片,並無侵害趙林隨之肖像權,上訴人主張伊侵害趙林隨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請求伊連帶賠償並將系爭報導下架,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趙林隨為上訴人之母親,於111年8月24日死亡。
㈡王道公司經營CTWANT新聞網路頻道,陳柔瑜為王道公司記者。
㈢陳柔瑜於110年3月17日撰寫有關趙林隨為訴外人即謝政治、
周深望之姊周愛理驅邪、交付財物、捐獻金錢等內容之系爭報導,報導並附上翻攝之趙林隨照片。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
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報導中關於趕鬼、教友奉獻與事實大致相符,另報導周
深望(化名阿諾)陳述與趙林隨間有金錢及物資提供之往來,亦非全然虛構。
⑴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導中有關趙林隨為人趕鬼、收取奉獻及周
深望給予趙林隨物資等內容,主張系爭報導與此有關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惟查:陳柔瑜於110年3月16日以電話採訪趙曉音詢問趙林隨是否有替人趕鬼,經其答覆「之前曾經有過」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另上訴人提出之教友書寫證明,其中亦有兩位教友自述曾經接受趙林隨趕鬼等情(本院卷第343頁)。又上訴人自承趙林隨將奉獻箱投入之金錢湊成整數奉獻到訴外人揚帆協會等情,並提出與揚帆協會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51、359頁)。足見趙林隨確實為人趕鬼及設有奉獻箱接受信徒奉獻之行為。此與周深望、謝政治向陳柔瑜陳述趙林隨趕鬼及設置奉獻箱收取奉獻等情相符。故而,被上訴人採訪周深望及謝政治後,作成趙林隨有趕鬼及奉獻箱設置等內容之報導,與事實大致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出刊前2個月,趙林隨已因病重而無法說話會喘,走路不穩無法替人驅魔云云。惟系爭報導非指稱趙林隨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之2個月內有驅魔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⑵上訴人雖提出趙林隨將奉獻箱捐贈其他團體之證據,指稱被
上訴人報導不實云云。惟趙林隨將奉獻箱內之款項另捐他人或留為己用,並未在系爭報導之報導範圍內,故趙林隨雖將奉獻箱內款項另捐他人,亦不等同被上訴人有不實報導的侵害行為。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採訪之謝政治之品行不良及反宗教傾向,謝政治所言不可信等,指稱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云云,並提出趙林隨及趙曉音對謝政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勝訴判決、謝政治對趙林隨及趙曉音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207、313-32
6、209-213頁)。惟採訪謝政治並非被上訴人唯一查證之方式,且系爭報導中有關趙林隨趕鬼、設置奉獻箱等情大致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故謝政治之品行及宗教傾向如何,及與趙林隨、趙曉音其他訴訟糾葛等情,即與判斷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為真無關。
⑶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報導有關「『那時候幾乎每天都去,花在趙
媽媽身上就有4、50萬元』,阿諾提到,趙父趙母未與女兒同住,2位老人因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每次載姊姊去『趕鬼』時,爸媽都會給予數百到千元的『奉獻』金,還會準備美味佳餚及保健品……」之內容並非真實。惟查,由上開報導內容可知,周深望所謂花在趙林隨身上之4、50萬元應包含奉獻及食物、保健品等。而趙林隨曾為人趕鬼並設有奉獻箱由教友自由捐獻等情,已如上述。參酌周深望確實曾陳述其父周世宗曾捐款,周深望亦曾於109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趙曉音,其已收到趙曉音為趙林隨返還的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但款項仍有不足,並限期要求補足,否則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照顧費用等情,有周世宗捐款收據、匯款回條、採訪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
93、111-115、29-31、119-121、137頁)。趙曉音亦不爭執周世宗曾經捐款,而僅認不應收此捐款而退回,並認周深望所提供趙林隨之物資及勞務服務係屬贈與,且其曾匯款10萬元予周深望等情,有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23、33、143頁)。綜此可知,趙林隨與周深望及其父母間有金錢、物資、勞務提供等往來,系爭報導依憑周深望提出之文件內容,轉述周深望所述自身經歷,並非純然出於虛構,應非不實報導。且系爭報導並未斷定周深望與趙曉音等間財務糾紛之真偽,僅將採訪周深望之內容,以隱去周深望真實姓名,將周深望口頭所述之親身經歷,轉為文字報導,亦非虛構不實報導。雖周深望嗣後訴請趙曉音給付其提供趙林隨物資費用,因周深望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及支出時係為趙曉音之利益而受敗訴判決(本院卷第51-61頁),但因系爭報導並無就該等費用之性質而為論斷,已如上述,故周深望縱然敗訴,亦非因此即可推認系爭報導中有關周深望及其家人提供物資等予趙林隨之部分為不實報導。
⒉系爭報導中關於要求周深望之姐停止醫療等情,亦將趙林隨
之女趙曉音否認之內容作成平衡報導,閱讀者可以自行判斷真偽,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系爭報導:「阿諾回憶,姊姊當時出現嚴重幻聽,不得不入院救治,趙母卻要求姊姊出院好讓他『趕鬼』,還到家中尋找『寄邪物』……」(原審卷第23頁)。依據該內容所示,報導是以周深望回憶陳述之筆觸所寫,並非以確認此事為真而為報導,且有採訪趙曉音後,由趙曉音代趙林隨否認有要求周深望之姊停藥等情,並就此為平衡報導,有採訪錄音譯文及該平衡報導可參(原審卷第125-127、131頁)。因此,閱讀者可自行判斷周深望所述是否為真。被上訴人雖未採訪趙林隨,但已由趙曉音代趙林隨否認周深望陳述有關要求患有精神疾患之教徒停藥等情,尚無未盡合理查證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云云,應無可採。因此,有關上開部分之系爭報導難認有不法侵害行為。
㈡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
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經查:趙林隨為患有精神疾病之教友趕鬼,且設有奉獻箱供教友自由奉獻及收受教徒提供之物資,並因此而發生糾紛,此部分涉及公眾對於各類宗教活動之認識,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事務。而趙林隨之照片係翻拍自趙林隨之女兒臉書之照片,且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386頁),故並非竊取自趙林隨非公開照片,且系爭報導使用趙林隨之照片,具有使社會大眾辨識、知悉及慎選求助對象,維護大眾知的權利,應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可成立對侵害肖像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刊載趙林隨之照片,並無不法。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使用趙林隨之照片不法侵害其肖像權,應無理由。㈢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有關趙林隨為人趕鬼及設置奉獻
箱供教友捐獻及接受周深望提供物資照顧等部分與事實大致相符,其餘有關請教友停藥等部分,則經合理查證,且已為平衡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另刊登趙林隨照片部分則因屬言論自由範圍而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趙林隨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下架系爭報導,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王道公司下架系爭報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洪佳宏到庭為證,證明趙林隨為教徒趕鬼並未收取奉獻等情,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