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邱樂偉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被 上訴人 高于雯
高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實質受讓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即Royal Yoga,下稱柔昱公司)的是訴外人張淯(下稱其姓名),上訴人已非公司受讓人,此乃實質受讓柔昱公司法律關係之轉變,受讓人已非上訴人,而為張淯」等情(原審卷第9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張淯承擔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立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節,核屬其於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于雯、高于清二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原為柔昱公司出資額各50%之股東,兩造簽立系爭,將柔昱公司全部出資額出售予上訴人,伊等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張淯,張淯也在柔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於110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往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360萬元(計算式:111年1月至116年12月計72個月,5萬元×72月=3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失聯,致伊等無從向上訴人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然伊因剛結束自身經營之健身房事業,家人要求伊先善後處理,反對再經營其他事業,而張淯表示願意承接「瑜珈館」(即柔昱公司),伊亦樂觀其成,伊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承接瑜珈館業務,請高于雯直接與張淯聯絡,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與張淯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並經伊同意,伊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由張淯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張淯並非伊指定登記之第三人;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柔昱公司與上訴人已有給付總計78萬9689元予高于雯,應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一第439頁):㈠被上訴人原為柔昱公司出資額各50%之股東,為出售柔昱公司
之全部出資額予上訴人,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登記予第三人張淯。
㈡被上訴人已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張淯,張淯也在柔
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於110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未讀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亦未接其來電(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已依約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並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張淯,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則往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360萬元本息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張淯是否概括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僅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定之第三人」?㈡上訴人未於111年1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是否視為全部到期?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是否構成違約?應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柔昱公司全部出資額予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於110年8月18日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登記予張淯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即ROYAL邱樂偉)與高于雯(即Wenny)及張淯(JC《TW》)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柔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由張淯所承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高于雯、高于清同意將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100%出資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主張張淯僅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則張淯究僅為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指定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或系爭契約之承擔者?則為本件之首要爭點。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張淯究竟有無承擔系爭契約,自應審酌其是否概括受讓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原有承接柔昱公司之意願,惟其父親反對,故
由張淯承接柔昱公司,上訴人、高于雯及張淯相約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張淯並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討論,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將柔昱公司過戶到張淯名下,有上訴人分別與張淯、高于雯對話及三人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495頁至第496頁),嗣張淯在柔昱公司之110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後(原審卷第27頁),高于雯並依約將柔昱公司出資額轉讓與張淯,且於110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堪認張淯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同意接受上訴人之指定承接被上訴人之柔昱公司出資額及擔任柔昱公司董事。
⒉證人張淯雖到庭證稱:伊僅是柔昱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本
院卷二第174頁),惟張淯前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撤銷契約書事件,其聲明為:應撤銷兩造間(指張淯與被上訴人)柔昱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應係指系爭契約),有張淯所提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88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2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卷核閱屬實,而張淯知悉系爭契約內容,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其表示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契約,顯係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居並行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權利,則上訴人辯稱張淯確有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而非僅為上訴人所指定之柔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尚非無據,自難認為張淯僅為柔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⒊其次,張淯因遲至110年8月13日始提出辦理出資轉讓過戶之
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高于雯擔心原訂110年8月15日轉讓過戶日遭拖延,乃將移轉基準日延後至同年8月16日,張淯並提醒高于雯提供租約及與瑜珈老師間勞動契約或法律文件、公司最近三年或最近之財務報表、基本登記事項、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柔昱公司會員資料等文件,有提出兩造與張淯間110年8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第538頁至第533頁),嗣張淯並以柔昱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除否認上訴人有代柔昱公司點收公司資產之權利外,並向高于雯請求移交柔昱公司資產及上開文件資料,亦有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1頁),則由張淯否認上訴人權利、主動向被上訴人索討上開柔昱公司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等情,可見張淯並非僅為柔昱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係實質取得柔昱公司之出資權利,以柔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居,並行使系爭契約5條第1項指示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柔昱公司營業範圍、營業價值、財產、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權利,堪認張淯確有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受讓柔昱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等債權,並依約取得上開權利。
⒋再者,辦理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高于雯於110年8月2
3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逕向張淯表示已經租金發票寄至張淯經營之獨家報導辦公室,並詢問張淯有否給付租金,以及向張淯索討「押金」及「商標費用」等情,並於110年9月3日當面向張淯表示「張姐,你不是跟我說你在嗎,你不是跟我說,叫我放心,錢都準備好了,然後有你在...」,張淯並當場表示「那我準備好了,是我準備好的...」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第129頁至第131頁)及上訴人、高于雯及張淯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23頁)附卷可參,核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對上個禮拜有跟你講到。所以他說租金什麼都要開始付」,張淯回覆上訴人稱「如果Ro
yal Yoga已經過戶完成,才需要匯款不是嗎?」,並接著再對於上訴人詢問「你不是說你錢準備好了嗎?」,回應「是啊」等語,悉相符合,有上訴人與張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第547頁至第548頁),足見張淯應已承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之商標費用給付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等系爭契約所生之上訴人義務。
⒌被上訴人雖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張淯承擔乙
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張淯承擔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後續亦係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匯款2萬元商標費及由柔昱公司匯款26萬9689元予高于雯,並交付高于雯現金50萬元,並簽立110年9月12日總金額81萬9689元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云云。惟高于雯於110年9月3日當面向張淯表示「現在這間公司負責人是你,不是Royal,也不是我」,並於張淯回應「...變成現在我是人頭...」等語時,再表示「我不覺得你是人頭,你告訴我的」等語,有上訴人、高于雯及張淯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堪認高于雯主觀上亦認為張淯為柔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高于雯於110年9月7日、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She needs to pay me back the deposit.〔她(即張淯)必須還我押金〕」、「Please ask her
to pay me the deposit(拜託叫她付我押金)」、「Teach
er rent from 9/1 should go to landlord but I paid wh
ole august already so 8/00-000 she should pay me too(瑜珈老師自9月1日起的房租,應該要給房東,但我付了整個8月的房租,所以8月15日至8月31日的部分,張淯應該要付給我)」、「你知道她付租金發薪水了嗎?我的押金的部分她什麼時候會匯」、「When they are going to pay?(他們什麼時候要付錢?)」及「So what about logo and center rent deposit?(那商標費跟瑜珈館押金呢?)」等語,亦有上訴人與高于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5頁),再於110年9月23日另向上訴人表示「你應該指著張淯說『是你欠人家錢,不是我Royal欠人家錢,你到底要不要還』」、「你應該要把話題轉到這一邊來,你說『你欠Wenny的錢,你到底要不要還』,你要這樣講」、「你張淯欠人家,我Royal替你背黑鍋」及「...你跟張淯將說『你欠人家錢,你做錯事,害我Royal幫你背黑鍋』」等語(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則由上開對話亦可認高于雯主觀上認為張淯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債務人,且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對象均為張淯等情,足見其知悉且同意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再參以張淯之員工施水呅表示因網路銀行問題故未能於110年9月8日付款26萬9689元,9月10日方以柔昱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僅給付部分款項26萬9968元,高于雯因此不滿,方有上揭質問伊何時張淯會付錢之事,上訴人才先代墊2萬元商標費及50萬元現金,有上訴人與施水呅間110年9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頁),則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中之26萬9689元既係張淯之員工施水呅以柔昱公司名義支付,是上訴人稱上開費用之債務人仍為張淯,其僅係代張淯墊付未付之其餘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另稱:高于清未同意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張淯承擔
乙節達成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磋商、簽約及履約相關事宜,高于清俱未出面,均係高于雯代理高于清辦理,此觀本院卷附前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即明,且由高于雯持業經高于清簽名之110年8月16日「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張淯辦理出資額轉讓(原審卷第27頁),均足認高于雯有代理高于清為本件柔昱公司出資額轉讓相關法律行為之權限,本件高于雯既已承認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且過程中未見高于清有何不同意張淯承擔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高于清亦生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末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淯既已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承擔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存在於張淯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契約所生本由上訴人所有及負擔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亦已移轉由張淯概括承受,上訴人自已非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0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