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洪士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馥璟律師被 上訴 人 倪玉龍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張王明香於民國68年間結婚後,伊負責經營事業,張王明香則負責管理公司財物並保管伊印鑑章及名下財產資料。嗣於101年間兩人感情生變,張王明香未免伊財產外流,自101年4月起至6月間,密集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王明香或兩人之子張家銘,惟伊與張王明香、張家銘並無贈與之合意,張王明香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均係張王明香持保管伊個人印鑑章所蓋用,且未經伊簽名。又被上訴人係專業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本應注意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身分,始可接受委託,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卻僅與張王明香聯繫,並未依法查核伊身分及有無委託,所為顯然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億3,842萬6,070元,伊認為被上訴人可歸責比例為3成,僅就其中1/50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562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委由張王明香管理其名下不動產及保管印鑑、權狀,並授權張王明香辦理不動產移轉,上訴人已於101年間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交由張王明香全權處理規劃分配事宜,其與張王明香、張家銘就系爭不動產確有達成贈與合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歷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曾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與伊、張王明香、張家銘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撤回對伊之起訴,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3其中00○0、00○0、00○00地號、附表編號4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張王明香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雖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該判決有違反爭點效等違背法令,業經張王明香等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不受拘束。復因被上訴人係受張王明香委託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並依張王明香提供之授權書、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已盡地政士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況上訴人於101年6、7月間已察覺張王明香移轉其名下財產情事,要求張王明香返還印鑑未果,遂於101年7、8月間申請變更印鑑,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1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99年5月4日、100年2月21日、101年4
月3日多次委由張王明香委託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號2樓至5樓房地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於101年間簽立授權書予張王明香,授權書上記載:「
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二份。」㈢上訴人長期慣行於取得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予張王明香。
㈣上訴人有將印鑑章交予張王明香保管。
㈤被上訴人受張王明香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或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
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張永豐」印章,係張王明香交付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同意張王明香於101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地贈與張家銘,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為被上訴人受張王明香委託辦理。
㈧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路00號建物,訴請張王明香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訴請張王明香、張家銘及被上訴
人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與張王明香、張家銘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
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不動產,訴請張王明香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罪等,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75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2頁),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倘未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與該他人未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31頁),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受張王明香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其於101年間與配偶張王明香感情生變,同年欲向銀行貸款,遭銀行告知其名下已無資產,經向國稅局查詢其名下僅剩供作母親使用之墓地,其餘名下不動產均遭過戶,其中,系爭不動產係遭張王明香於101年4月至6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等情(原審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第303頁),可徵上訴人於101年間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張王明香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
3.參照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13日就附表編號3之○○○路00號1樓建物,訴請張王明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事件,下稱第5166號事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張王明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後,連同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私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進行查證始知上情,一部請求張王明香將○○○路0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被上訴人為證人,暨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有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45號影卷),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於102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受張王明香委託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即已知損害發生;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30日在第5166號事件到庭證述:伊未與上訴人確認過有委託張王明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影卷第38至40頁),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前,未曾向上訴人查核過身分及有無委託之意,因此,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9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即為可採。
4.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3日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起訴主張王明香於101年間查知其在外有非婚生子女後,唯恐上訴人財產外流,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1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共謀偽造贈與稅申報書,將附表編號2不動產全部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張家銘,故請求張家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家銘、張王明香、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101年5月4日移轉登記日起相當租金每月5萬2,024元損害等情,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0號影卷),可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23日提起上開訴訟時,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況上訴人不爭執其與張王明香、張家銘、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之上訴程序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110年3月19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亦屬可採。
5.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張王明香塗銷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4其中000、000○0地號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張張王明香於101年間取得其印鑑證明後,擅自蓋用其印鑑張,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委託代書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其於101年7、8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進行查證,始知上情,並提出101年度中山字第108910號、101年內湖字第134960號收件關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4全部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書證為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06號影卷),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其於101年7、8月間業已向地政機關調取過戶資料進行查證外,參照上訴人前述歷次所提其他訴訟之主張,其早已知悉包含附表編號1及編號4在內之系爭不動產乃張王明香於101年4月至6月間密集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此外,對照上訴人上開所附101年度中山字第108910號、101年內湖字第13496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證,實係於107年3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有上開申請書最末頁背面戳章及日期可證,堪信上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15日再次取得上開登記申請書後,業已明確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於110年3月19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自屬可取。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依同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
1.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而上開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責任,為民法以外特別法所規定之特殊的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委託人得基於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鑑於地政士法第26條係為民法以外特別法所規定之特殊的侵權行為類型,惟地政士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及請求權時效並無相關規範,基於侵權行為法體系完整性,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故應認地政士法第2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
2.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詳上開第四、㈡點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9日始起訴,行使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土地或建物 應有 部分 受移轉人 權利價值 可 歸 責 比例三成 一部請求 1/50 1 101年4月26日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張王明香 330,571,410 99,171,423 1,983,428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101年4月27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張家銘 7,740,000 2,322,000 46,4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全部 332,400 99,720 1,994 3 101年5月9日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7023/ 10萬 張王明香 41,609,950 12,482,985 249,66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330,571,410 99,171,423 1,983,428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四層編號9、13、14、15、16、17、18、19、20、30、31車位 各1/31 共計 11/31 8,15l,100 2,445,330 48,907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 全部 4 101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張王明香 17,970,300 5,391,090 107,8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1/2 1,480,500 444,150 8,883 合計 4,430,56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