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秋柔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小萍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秋柔(下逕稱姓名)主張:伊之母林素鑾前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小萍(下逕稱姓名)借款,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李小萍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8年12月20日借款),李小萍固依約代林素鑾清償他案裁判費40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96萬0,760元,惟並未交付其餘款項;嗣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與李小萍簽訂借款金額為6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9年3月12日借款),並應李小萍之要求,於同日與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小萍(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惟李小萍僅依約代林素鑾清償508萬元予訴外人盧仕嘉,其餘款項亦未交付,加計李小萍於109年2月26日代林素鑾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8萬元(下稱系爭18萬元借款),其對林素鑾借款本金債權僅有662萬0,760元(計算式:40萬元+96萬0,760元+508萬元+18萬元)。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李小萍應不得行使超過此範圍之抵押權權利。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62萬0,760元部分不存在,及李小萍所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李小萍則以:林素鑾與劉秋柔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8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136萬0,760元,約定利息為40萬9,240元,共計177萬元;復於109年2月間再向伊借款508萬元,而因出售系爭房地償債未果,乃於109年2月2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售予伊,並以108年12月20日借款177萬元抵充購屋首期款,如林素鑾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及負擔稅費。伊隨即依其等指示,於109年2月26日代林素鑾清償新光銀行債務18萬元,復於同年3月12日出借508萬元,雙方約定利息102萬元,共計610萬元,林素鑾及劉秋柔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05萬元(計算式:177萬元+18萬元+610萬元)、違約金195萬元(計算式:177萬元+18萬元),合計1千萬元,並於伊清償林素鑾對盧仕嘉之借款債務508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後,於109年3月19日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之借款債權1,360,760元及利息409,240元、借款債權18萬元、借款債權508萬元及利息102萬元、因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195萬元,共計1千萬元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等。是108年12月20日借款、109年3月12日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並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劉秋柔之主張並無理由。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加倍返還者,性質屬定金而非違約金,自無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李小萍對劉秋柔有662萬0,760元之借款債權,並酌減違約金為38萬元,而判決:㈠確認李小萍持有系爭本票對劉秋柔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62萬0,76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0,760元部分不存在。
㈢李小萍所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萬0,76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劉秋柔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劉秋柔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秋柔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李小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審已確認超過7
,000,760元部分不存在外,所餘債權其中38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㈢李小萍所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除原審已判決超過7,000,7
6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外,所餘債權其中38萬元部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李小萍答辯聲明:劉秋柔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小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秋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秋柔答辯聲明:李小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劉秋柔之母林素鑾前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0日、1
05年12月9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36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7年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新光銀行;於108年4月9日設定抵押權750萬元予訴外人盧仕嘉,並為限制登記(見原審卷第327-332頁)。
㈡林素鑾與劉秋柔於108年12月20日與李小萍簽訂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記載177萬元(即108年12月20日借款,見原審卷第54頁),李小萍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代為繳納40萬元裁判費及清償96萬0,76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劉秋柔與林素鑾迄未清償上開金額。
㈢林素鑾與劉秋柔於109年1月21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林
素鑾受監護宣告時由劉秋柔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李小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日作成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60-165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林素鑾所有,其於109年2月25日與李小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200萬元,劉秋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系爭買賣契約交款紀錄記載同日繳交簽約款現金177萬元(借據)(見原審卷第170-177頁)。
㈤李小萍於109年2月26日代林素鑾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8萬元(即系爭18萬元借款)。林素鑾迄今尚未清償。
㈥劉秋柔與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與李小萍簽訂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記載610萬元(即109年3月12日借款,見原審卷第60頁),李小萍依該契約書約定代林素鑾清償508萬元予訴外人盧仕嘉。劉秋柔與林素鑾迄未清償上開金額。
㈦劉秋柔與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李小萍。
㈧林素鑾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小萍
。李小萍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㈨林素鑾要求就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故兩造於109年4月2日同意
就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並約定依契約第9條違約責任賠償。(見原審卷第322頁)㈩李小萍嗣以林素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林素鑾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包括劉秋柔在內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108年12月20日借款、109
年3月12日借款是否分別約定利息各40萬9,240元、102萬元?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㈢林素鑾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是否
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㈣劉秋柔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
62萬0,760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為劉秋柔與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共同簽發後交付予李小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劉秋柔即非不得以其與李小萍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李小萍,然仍應由劉秋柔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劉秋柔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而簽發,李小萍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債務所簽發。經查:
⑴就基礎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部分:
A.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劉秋柔向李小萍消費借貸之款項一節,並無異見,故系爭本票確為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所簽發,應堪認定。而劉秋柔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李小萍借款6,620,760元所簽發,李小萍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劉秋柔向李小萍借款包含利息合計805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小萍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額為805萬元一節,既為劉秋柔所否認,自應由李小萍負舉證責任。
B.李小萍依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代為繳納40萬元裁判費及清償96萬0,76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依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代為清償508萬元予訴外人盧仕嘉,並於109年2月26日代為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8萬元,上開款項合計6,220,760元之部分,劉秋柔均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㈥),自堪認屬實,故劉秋柔主張兩造間原消費借貸之金額為6,620,760元(計算式:40萬+960,760+180,000+508萬=6,620,760),尚非無據。李小萍雖主張依據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所載,尚有409,240元及102萬元之利息應列入借款金額等語,然此為劉秋柔所否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查李小萍雖主張409,240元及102萬元應列入借款金額,然其對於有交付該2筆款項予劉秋柔、林素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為真。且劉秋柔亦否認兩造間有就上開金額為利息之約定,而依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記載「現金409,240元用於生活所需」、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記載「102萬元用於生活所需」,亦未有該筆款項係屬利息之約定,故李小萍前開主張應將409,240元及102萬元之利息列入借款金額,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C.系爭房地原為林素鑾所有,其於109年2月25日與李小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20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交款紀錄之記載,於109年2月25日簽約當日,即以177萬元(借據)作為繳交簽約款(見原審卷第176頁),此經證人即代書陳章偉於原審證稱:「(問:109年2月25日簽約時被告有無當場交付簽約款給原告?)我沒有看到。(問:是否知道林素鑾與被告係約定以先前的借款金額177萬元充作第1期款的簽約款?)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故可知李小萍與林素鑾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而係約定以177萬元即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之交付,依此可認兩造間就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所列消費借貸之借款,已經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無誤,故劉秋柔實際向李小萍借貸之金額即應扣除108年12月20日所借之款項即1,360,760元(計算式:40萬+960,760=1,360,760)而為5,260,000元(計算式:6,620,760-40萬-960,760=5,260,000)。
D.李小萍雖主張關於1,360,760元之部分應計算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該筆1,360,760元之借款已經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已如前述,故李小萍就此部分主張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列入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據。又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雖載有現金409,240元、102萬元「用於生活所需」,惟尚無從認定為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故李小萍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就基礎事實為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債務之部分:
李小萍雖主張因林素鑾就系爭房地違約不賣,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因此而生之違約金195萬元(177萬元+18萬元)亦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等語,此為劉秋柔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然因林素鑾不賣系爭房地,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時間為109年4月2日,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則李小萍主張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債務,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擔保之約定,故李小萍主張系爭本票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另有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195萬元為擔保一節,尚無足採。
3.據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即5,260,000元。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素鑾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小萍,此有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原約定為129年3月18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李小萍以林素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已經確定。
3.李小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即①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權1,360,760元、利息409,240元、②借款18萬元、③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權508萬元、利息102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195萬元與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劉秋柔就借款債權1,360,760元、借款18萬元、借款債權508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利息之約定且未收受409,240元、102萬元,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就本票債權之部分:
A.就李小萍主張借款18萬元、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權508萬元之部分:劉秋柔不否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堪認該部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B.就李小萍主張利息409,240元及102萬元之部分:為劉秋柔所否認,而李小萍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額及有約定該款項為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則李小萍主張409,240元及102萬元之部分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C.就李小萍主張1,360,760元借款之部分:因該筆借款已於林素鑾與李小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轉為簽約款,已如前述,且亦為李小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8頁),故該部分自已非屬李小萍對劉秋柔之借款,則李小萍主張1,360,760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屬無據。
D.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就本票債權之部分,為兩造消費借貸之金額即5,260,000元。⑵就李小萍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之部分:
A.李小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劉秋柔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依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擔保債權內容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5頁),且依林素鑾於109年2月25日與李小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9年3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簽訂,則李小萍主張兩造約定關於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即非無據。
B.查兩造於109年4月2日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並約定依契約第9條違約責任賠償(見原審卷第3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自堪認屬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係約定如林素鑾毀約不賣時,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已約明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自屬違約金之性質。
C.李小萍主張依據其配偶林煥斌與劉秋柔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簽約款177萬元加上新光銀行18萬元,可認違約金為195萬元等語,此為劉秋柔所否認。而查李小萍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煥斌雖有表示以買賣簽約款177萬元加上新光銀行18萬元共195萬元之違約金加上原債務177萬合計372萬就可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並未見劉秋柔表示同意之意,自無從依此而認兩造有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為195萬元自明。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4月2日增補之條款約定「茲因林素鑾提出解約,並依契約第9條違約責任賠償,買方李小萍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可見林素鑾及李小萍均同意雙方解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則違約金之金額自應以所收款項之金額計算之,而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360,760元之借款抵作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已如前述,則所收款項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應以1,360,760元計算。
D.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其性質既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約定於賣方不履行債務經解除契約後應支付之金錢,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本院審酌林素鑾與李小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解決林素鑾之債務而向李小萍借款所簽立,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標的物已被盧仕嘉限制登記及註明流抵約定(如附件謄本),無法立即辦理過戶,且被盧仕嘉、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裁定拍賣在即,故商請中信房屋林煥斌配偶李小萍借用資金避免房地遭拍賣。」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322頁),而於109年2月25日簽約後,林素鑾隨即於109年4月2日表示解約之意思,自成立契約至解除契約期間僅1個月餘,而李小萍於簽約時,僅將借款約定轉為簽約款,並未另行支付現金,兩造亦未約定續期價金之支付期間,且迄於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時為止,李小萍均未再支付後續購屋款項,依李小萍所受之損害及林素鑾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認以酌減至38萬元為適當。
E.李小萍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約定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之約定,係屬定金之性質,應不得予以酌減云云,此為劉秋柔所否認。查林素鑾與李小萍既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明所收受之款項為簽約款,即與定金有間,故李小萍依此主張該收受之款項係屬定金不得予以酌減云云,尚無足採。
F.依此,林素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即1,360,760元,加倍返還之違約金部分既經酌減為38萬元,則林素鑾應返還之款項即為1,740,760元(計算式:1,360,760+380,000=1,740,760),故李小萍主張該部分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據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為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及違約金合計為7,000,760元(計算式:5,260,000+1,740,760=7,000,760)。
㈢劉秋柔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
62萬0,760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兩造消費借貸之金額即5,260,000元,已如前述,則劉秋柔請求確認李小萍持有系爭本票對劉秋柔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62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7,000,760元,已如前述,故劉秋柔請求確認李小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劉秋柔並依此主張李小萍所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0,76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劉秋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李小萍持有系爭本票對劉秋柔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62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李小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李小萍所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0,76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秋柔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小萍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秋柔、李小萍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秋柔不得上訴。
李小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