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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王珪璋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上訴人 楊孝珉

黃介南律師翁呈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2759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0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1億1339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伊個人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

又伊經訴外人蕭炳煌、周靖思介紹,於109年6月15日以訴外人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金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億1472萬元向台灣綠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當場交付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並給付介紹費133萬元,另於109年6月19日匯款介紹費133萬4000元至台灣綠金公司銀行帳戶,作為伊之介紹費合計266萬4000元。嗣被上訴人與蕭炳煌於109年7月13日約伊至訴外人盛太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由兩造與梁宏於當日簽訂變更承買人暨變更期款暨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伊與梁宏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委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變更被上訴人為本件履約保證之買受人,兩造與蕭炳煌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梁宏與被上訴人及蕭炳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成及梁宏交付土地後,被上訴人與蕭炳煌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地位後,於109年8月12日與梁宏合意解除契約,改由訴外人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時,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300萬元。縱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停止條件未成就,亦係因被上訴人私下介紹國聯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賺取仲介費及加價費所致,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私下介紹國聯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3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6月間得知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月15日與台灣綠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億1472萬元,伊當場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簽約金,然上訴人卻要求伊再另行交付266萬4000元,並謊稱上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土地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且將從買賣價金中扣抵,伊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先交付現金133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9日匯款133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台灣綠金公司名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訴人要求伊將839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伊遂於109年6月29日將839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託專戶)。後經伊查證,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或台灣綠金公司,上訴人係以其名義私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梁宏簽訂買賣契約,伊遂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綠金公司、僑馥建經公司、中信銀行、訴外人即代書陳清源,要求凍結上開履約保證帳戶,避免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遭其濫用,又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9年7月13日與梁宏及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洪玉樹協商下,簽署系爭變更協議書,然上訴人仍不滿足伊先前已交付266萬4000元,復要求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拒不簽署系爭變更協議書,伊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伊雖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然上訴人對於伊給付之266萬4000元去向解釋不清且未曾返還,伊考量後續開發過程中,蕭炳煌與上訴人仍會從中作梗牟利,且國聯公司亦透過訴外人莊振昌與梁宏之代理人梁大剛接觸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經梁宏同意,由梁宏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國聯公司,伊與梁宏則於109年8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係以伊與梁宏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成及梁宏交付土地,作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報酬之停止條件,伊與梁宏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未完成交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伊並未介紹國聯公司向梁宏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因此獲取利益,並無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00萬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164頁):㈠系爭不動產為梁宏所有,梁宏委託梁大剛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並於109年3月16日委託盛太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

㈡台灣綠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王曉瑄,上訴人於1

09年6月15日經台灣綠金公司授權,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坪86萬元,總價1億1472萬元向台灣綠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簽約金,及交付133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33萬4000元予台灣綠金公司,於109年6月29日匯款839萬元至中信銀行信託專戶,有系爭契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61、63、65頁)。

㈢上訴人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總價1億1339萬元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7-7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綠金公司、僑馥

建經公司、中信銀行營業部及代書陳清源,表示其已支付3筆款項:⒈109年6月15日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支票300萬元;⒉109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名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匯款至台灣綠金公司名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133萬4000元;⒊109年6月29日訴外人合順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順興公司)籌備處名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匯款至中信銀行信託專戶839萬元,請求僑馥建經公司、中信銀行凍結上開買賣價款,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9-81頁)。

㈤兩造與梁宏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梁宏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另兩造與蕭炳煌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3、85頁)㈥被上訴人與梁宏於109年8月12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協議書,且被上訴人與盛太公司於同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梁宏以每坪8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國聯公司,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7、1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台灣綠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億1472萬元向台灣綠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20日與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1339萬元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兩造與梁宏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梁宏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兩造並於同日與蕭炳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可知系爭不動產原係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1339萬元向梁宏買受後,再以台灣綠金公司名義,以總價1億1472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嗣經兩造與梁宏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梁宏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切權利義務,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參諸兩造與梁宏簽訂之系爭變更協議書除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梁宏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切權利義務外,並將買賣價金自1億1339萬元減少為1億538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後,非但受讓取得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及全部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應支付梁宏之買賣價金亦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而獲有價差利益934萬元(計算式:1億1472萬元-1億538萬元=934萬元),上訴人則受有無法轉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損失133萬元(計算式:1億1472萬元-1億1339萬元=133萬元)。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訂定協議事項如下:

一、雙方同意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完成、賣方梁宏交付土地後,乙方(即蕭炳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作為甲方促成本件買賣交易之所有報酬。二、上開付款期限應於過戶完成、交付土地後1週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且蕭炳煌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合順興公司老闆,系爭不動產是伊建議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有提及系爭不動產1坪要賣85萬元,伊有計算投資報酬率,被上訴人覺得可行,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就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本是要自己出資購買,但做到一半錢不夠才找伊投資,所以要換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合順興公司,以合順興公司名義蓋房屋,但換約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賺太多,原價1坪79萬元,要伊向上訴人說賺300萬元就好,後來上訴人妥協,伊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承諾一起支付上訴人300萬元,這300萬元是要給上訴人賺的,這是當場換約談的條件,被上訴人在換約後1、2天就把土地賣掉,沒有通知伊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7號卷第179-185頁),參酌上訴人因讓與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地位予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轉售之價差損失133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與上訴人及地主梁宏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並獲有價差利益934萬元,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蕭炳煌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報酬,係作為上訴人促成被上訴人與地主梁宏買賣交易之報酬,及補償上訴人將其就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地位讓與被上訴人而未能賺取價差之損失,則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之義務,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梁宏交付系爭土地後1週內給付,亦即系爭土地縱未完成過戶、交付,抑或買賣契約嗣後解除,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酬金債權,是以系爭協議書有關「賣方梁宏交付土地後,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新台幣300萬元,作為甲方促成本件買賣交易之所有報酬」之記載,係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酬金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酬金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為約定,自非停止條件,此由第2點記載:「上開付款期限應於過戶完成、交付土地後1週內完成」,亦可窺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完成及梁宏交付土地予伊作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報酬之停止條件,伊與梁宏嗣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梁宏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給付酬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不負給付酬金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復於109年8月12日與梁宏

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中載明被上訴人與梁宏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7頁),且梁宏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國聯公司乙情,業經證人莊振昌(即代理國聯公司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要投資,伊有向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要貸款不容易,建議被上訴人退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也同意但不知道怎麼辦,伊剛好有幫國聯公司開發土地,伊認為系爭不動產讓國聯公司開發很適合,才在從中居間,梁大剛也同意,最後由國聯公司與梁大剛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最後登記在國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大儒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1頁);證人梁大剛(即代理梁宏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人)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換成被上訴人與梁宏簽約後,尚未到支付價金的期限,莊振昌代書來找伊並提出協議書,提到國聯公司要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國聯公司與梁宏完成履約後,必須照協議書金額分配給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後來以1坪82萬元出售予國聯公司,並登記在其董事長陳大儒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證人洪玉樹(即盛太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要求解約是因為沒有辦法繼續履行給付價金,但被上訴人有與國聯公司協議由國聯公司承買,盛太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待賣方與新買方國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才歸還扣留之服務費,後來莊振昌代書代表國聯公司與伊聯繫,表示要承接購買系爭不動產,服務費為370萬元,由賣方所得價金款項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梁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梁宏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過戶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過戶、梁宏交付系爭土地後1週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之清償期限,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酬金,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300萬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