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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人 李柏緯

李啟丞

李中鼎

李書吟李鴻祥李昇波陳寶玉李孟彥李泓逸李添水李添盛

李友斌李芝蓉李秀卿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

李娜惠李維昌李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訴外人李復發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另案訴訟)為由,依同法第184條規定為據,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李復發號已於112年8月15日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2/3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397頁),另案訴訟已告終結,自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