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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人 李柏緯

李啟丞

李中鼎

李書吟李鴻祥李昇波陳寶玉陳孟彥李泓逸李添水李添盛

李友斌李芝蓉李秀卿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

李娜惠李維昌李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主參加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李復發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本訴繫屬中,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之判決(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其起訴意旨,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將侵害其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下稱中洲段)893、8

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於主參加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中洲段89

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之所有權登記、中洲段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本訴訟之情形相符,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爰依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