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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玲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玲玲(下稱楊玲玲)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9日簽訂之美國移民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給付美金61,865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依系爭代辦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2頁),核屬訴之追加。惠安公司雖不同意(本院卷第102頁),然楊玲玲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其委請惠安公司為其與訴外人龔光宏、龔品萱、龔頌恩(即其配偶、子女,下稱龔光宏等)代辦申請移居美國加州之EW3移民類別移民核准文件(下稱系爭移民申請案)後久未獲准,其遂表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而請求惠安公司返還其所支付款項中之美金61,865元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楊玲玲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楊玲玲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伊委託惠安公司為伊及龔光宏等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伊已依系爭代辦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45,975元及美金62,960元。詎系爭移民申請案逾5年仍未獲准,可見系爭代辦契約之履行顯有困難,已超出兩造合理期待,合於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終止事由,伊業於109年1月3日向惠安公司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惠安公司應依系爭代辦契約約定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返還145,975元;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並追加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一部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美金61,86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惠安公司則以:系爭代辦契約僅約定由伊協助楊玲玲提出EW3移民簽證(下稱系爭移民簽證)之申請,並未保證其可取得該簽證。伊已陸續協助楊玲玲通過美國勞動部、美國移民局及美國國家簽證中心(下稱國家簽證中心)之審查,楊玲玲亦已至美國在台協會(下稱AIT)面談,後續僅待AIT核發系爭移民簽證即可完成系爭移民申請案,楊玲玲已無其他須伊協助辦理之事項。且美國政府尚在處理系爭移民申請案,並無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楊玲玲不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縱楊玲玲得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其僅得請求返還服務報酬145,975元,至於楊玲玲所繳納之美金61,865元部分,屬其委託訴外人Western Regional Center Inc.(下稱WRCI公司)進行系爭移民申請案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下稱系爭代辦費及規費),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玲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惠安公司給付楊玲玲145,975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楊玲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楊玲玲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楊玲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惠安公司應再給付楊玲玲美金6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惠安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惠安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楊玲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106、118頁)

(一)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由楊玲玲委請惠安公司為楊玲玲及龔光宏等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原審卷第19至20頁)。

(二)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訂免責聲明,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楊玲玲)已知悉及完全明白,EW-3申請人的申請時間長短及相關安排是由審理該申請的美國政府部門和相關機構決定。乙方(即惠安公司)之前預測或口述的審理時間不能作準,具體以美國移民局實際審理的時間為準」(原審卷第153頁)。

(三)楊玲玲於104年9月17日與WRCI公司簽訂美國無技術應聘移民EW3顧問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四)系爭移民申請案進度如下:

1.楊玲玲已向美國勞動部提出ETA9089申請表格。

2.楊玲玲於105年3月9日獲得美國勞動部核准其永久就業申請(ETA9089表格)(原審卷第143、236頁)。

3.楊玲玲於105年5月19日獲得美國移民局之I140申請表格核准通知(原審卷第155、240頁)。

4.移民局函轉至國家簽證中心,楊玲玲於105年6月28日接獲繳費通知後已繳費完畢。於繳費完畢後,國家簽證中心安排楊玲玲於105年11月14日進行面談,必勝客亦製作工作聘書予楊玲玲(原審卷第157至165、171頁)。

5.楊玲玲業於105年11月14日至AIT面談。

6.國家簽證中心迄未給付楊玲玲移民簽證。

(五)楊玲玲於105年7月1日簽署「同意放棄移民辦理聲明書」予惠安公司,其內容略以:「本人楊玲玲因家庭因素,擬從105年5月31日起同意於10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成員龔光宏放棄移民辦理事項,依貴公司合約上所記載之條款處理,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3頁)。

(六)楊玲玲已給付惠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45,975元及美金62,960元(原審卷第129至137頁)。

五、楊玲玲主張其委請惠安公司為其及龔光宏等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系爭移民申請案久未獲准,其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該契約,並請求惠安公司返還145,975元及美金61,865元,為惠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楊玲玲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給付145,975元:

1.依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之內容可知,楊玲玲委請惠安公司辦理之移民服務包含諮詢、文件審閱、表格填寫與整理、申請案之提出、辦理進度之查詢、面談準備通知及安排、核准文件之取得及居家服務等項目在內之服務事項,以及應備文件之翻譯、認證、鑑證、居家服務等項目在內之代辦事項。上開服務事項之報酬為美金5,000元,於兩造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10%,楊玲玲交付移民送件前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10%,惠安公司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並將申請書副本交付楊玲玲時,給付服務報酬70%,惠安公司接獲美國通知體檢並告知楊玲玲時,給付報酬5%,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並交付楊玲玲時,給付餘額(原審卷第19頁)。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既包含核准文件之取得,且於惠安公司將美國所核發之移民准許文件轉交楊玲玲後,楊玲玲始須給付服務報酬餘額,又系爭代辦契約於兩造簽訂後生效,至楊玲玲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取得移民簽證時始消滅,亦為系爭代辦契約第24條所約定(原審卷第20頁),足認惠安公司於楊玲玲取得美國核發之移民核准文件或取得移民簽證前,均負履行系爭代辦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惠安公司辯稱其未保證楊玲玲可取得系爭移民簽證,其已完成系爭代辦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待AIT核發系爭移民簽證,楊玲玲已無其他須其協助辦理之事項云云,應非可採。

2.再者,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兩造合理期待時,本契約當然終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即惠安公司)應無息返還委任人(即楊玲玲)已交付之服務報酬。但已支出之各項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委任人負擔」(原審卷第20頁)。楊玲玲主張其及子女業經國家簽證中心之安排,於105年11月14日至AIT面談,然國家簽證中心迄未核發簽證予其等,為惠安公司所不爭,業見前述(本院卷第106頁),顯見系爭移民申請案已多年無後續進度。又惠安公司職員「昌玲Angela」曾於108年11月28日以LINE軟體向楊玲玲表示系爭移民簽證等太久,且後續還有很多變數等語之簡訊,再於108年12月26日以LINE軟體傳送EB-3解除協議書之檔案予楊玲玲(原審卷第21頁),且向楊玲玲表示其評估在未來4、5年內,系爭移民申請案均不會通過,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03頁),並為惠安公司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觀諸前開解除協議書記載:楊玲玲委託惠安公司辦理移民已超過4年,雖然楊玲玲已符合USCIS和國家簽證中心的要求,但系爭移民簽證因某種原因似已被擱置,兩造無法控制政府程序及政府在系爭移民簽證的申請造成延誤,所有其他同類移民申請項目均存在相同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1頁),且惠安公司委請劉緒倫律師寄發予楊玲玲之信函亦載有:「鑑於美國移民緊縮、恐依序等待過久,失去移民效益」等語(原審卷第31頁),顯見惠安公司於108年間亦認系爭移民申請案之審核期間將長達8至9年,超出兩造合理期待,始欲與楊玲玲合意解約。則楊玲玲於109年1月3日以LINE軟體向惠安公司表明其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即屬有據。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惠安公司讀取,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7頁),應認系爭代辦契約於109年1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惠安公司抗辯美國政府尚在處理系爭移民申請案,本件無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所稱「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3.系爭代辦契約業經楊玲玲於109年1月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楊玲玲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返還服務報酬。又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事項報酬雖為美金5,000元,然兩造均同認楊玲玲所交付之145,975元,即為支付服務報酬美金4,500元(本院卷第119、127、128頁),且兩造亦同意惠安公司於應返還服務報酬時,以新臺幣為返還之貨幣(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楊玲玲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返還服務事項報酬145,975元。

(二)楊玲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第8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給付美金61,865元均為無理由:

1.兩造均同認楊玲玲就系爭移民申請案,除與惠安公司簽署系爭代辦契約外,另與WRCI公司簽署系爭顧問契約(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惠安公司陳稱:本件楊玲玲欲申請者為美國EB簽證中之EW3簽證,乃基於勞動關係而移民之非技術及專業人員簽證。因美國必勝客公司有人力需求,有意聘僱外國人移民至當地工作,故委託WRCI公司覓求國外非技術勞工,此有美國必勝客公司委託WRCI公司之文件可參(原審卷第234頁)。而楊玲玲確已收到美國必勝客公司所發給之全職工作聘書,並據此進行後續之移民申請程序,有聘書、美國勞動部信函、美國移民局行動通知、國家簽證中心及AIT面談通知可佐(原審卷第171、143、155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83頁),故惠安公司抗辯楊玲玲係委任WRCI公司向美國相關機關提出申請、支付款項、收受文件,惠安公司則係協助楊玲玲透過委託WRCI公司以應聘工作之方式取得EW3非技術專長的移民簽證,且楊玲玲知悉WRCI公司與惠安公司在系爭移民申請案所扮演之角色等語,核與系爭顧問契約明定「甲方(即楊玲玲)委託乙方(即WRCI公司)代其申辦美國無技術應聘移民(EW3),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之協定:……二、費用及服務乙方受理甲方的案件,需向甲方收取項目費用,該費用包括乙方協助甲方從前期評估到取得美國EW-3簽證的全程服務,具體包括如下:1.甲方資格評估。2.協助甲方整理文件,申請文件的審核及遞交(不包括美國官方申請費用及文件翻譯、公證、資產審計、房產評估和任何第三方費用等)。3.協助甲方申請美國EW-3簽證。4.面試前輔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5頁),所辯應屬可信。楊玲玲對此空言否認,為本院所不採。

2.又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楊玲玲應於委託WRCI公司辦理資格初審申請時繳納第1期費用美金1萬元,於獲得美國勞動部批准勞工許可證後繳納第2期費用美金15,000元,於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後繳納第3期費用美金35,000元,於獲得面試通過後3日繳納第4期費用美金2萬元(原審卷第145頁),可見楊玲玲有依系爭移民申請案辦理進度,分期給付代辦費予WRCI公司之義務。而楊玲玲先後給付惠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計美金62,960元,付款之金額與其應給付WRCI公司第1至3期代辦費加計規費之金額美金62,840元(即附表二所示款項)相當,有WRCI公司出具之收據足憑(原審卷第193頁)。楊玲玲固否認WRCI公司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該收據業經WRCI公司之總裁(President)Jim Seol簽名(原審卷第193頁),且倘非惠安公司將楊玲玲前開款項轉交WRCI公司,楊玲玲亦無可能先後於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9日獲得美國勞動部、美國移民局核准其永久就業申請及核發I140申請表格核准通知(原審卷第143、155、236、240頁),並於105年11月14日至AIT面談,應認該收據確為WRCI公司所製作,楊玲玲主張該收據並非真正,為無可採。觀諸楊玲玲之付款時程與其簽署系爭顧問契約之日期、系爭移民申請案之辦理進度吻合(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證前開款項係楊玲玲交由惠安公司轉交予WRCI公司之代辦費及規費,核屬其依系爭顧問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但書約定,該筆費用本應由楊玲玲負擔,楊玲玲據此請求惠安公司返還前開款項中之美金61,865元,誠屬無理。

3.又系爭代辦契約第8條約定:「受任人(即惠安公司)辦理第五條第一款服務事項之報酬為US$5,000元整。此項報酬,除另有書面約定外,不得增加。受任人因辦理第五條第二款代辦事項或依移居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憑合法單據向委任人報結。前項代辦事項費用或依移居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如需委任人預繳時,應以合法文件或移居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受任人如未提出合法單據,其預收之款項應退還委任人」(原審卷第19頁)。楊玲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計美金62,960元,係其交由惠安公司轉交予WRCI公司之代辦費及規費,業如前述,惠安公司並已提出WRCI公司收據、國家簽證中心簽證處理費收款單為憑(原審卷第193頁、第157至163頁、第187頁、第244至246頁、第276頁),楊玲玲主張惠安公司未提出合法單據,應返還前開款項中之美金61,865元,亦難認有據。

4.至楊玲玲主張其所繳納之系爭代辦費及規費至多僅可扣除美金3,750元云云。惟系爭顧問契約乃其與WRCI公司所簽訂,自無從依系爭顧問契約之約定對惠安公司為主張。況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第5項係約定:「如因政府政策變動而造成該協議無法履行,則雙方不構成違約,雙方應重新訂約使之符合政府的相關法律法規。若甲方(即楊玲玲)無意願再重新議定合約時,則乙方(即WRCI公司)可於扣除USD3,750(參仟柒佰伍拾美元)項目成本費後,向甲方退還餘下的所收費用,(但不包含規費、翻譯等非項目之費用)」,可見於美國政府政策變動而造成無法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且楊玲玲不願重新訂約時,僅WRCI公司可選擇扣除項目費用成本美金3,750元及規費、翻譯等非項目之費用等金額後,退還予楊玲玲,非謂楊玲玲得據以請求扣除美金3,75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楊玲玲此節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楊玲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惠安公司給付145,975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楊玲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惠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楊玲玲就給付系爭代辦費及規費美金61,865元部分,追加依系爭代辦契約第8條約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美金 1 104年9月10日 新臺幣16,375元 2 104年9月18日 美金10,000元 3 105年3月15日 美金16,865元 4 105年4月1日 新臺幣129,600元 5 105年5月31日 美金36,095元 合計 新臺幣145,975元 美金62,96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備註 1 代辦費 辦理資格初審申請 美金10,000元 2 代辦費 獲得美國勞動部批准勞工許可證 美金15,000元 3 規費 美國移民局I140 美金580元 取得勞工證書 4 規費 美國移民局 美金1,225元 加速作業程序 5 代辦費 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 美金35,000元 6 規費 國家簽證中心 美金1,035元 每人345美元*3人 合計 美金62,84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