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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7號上 訴 人 張明佳

潘晨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 訴 人 陳葶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明佳、潘晨興(下稱張明佳等2人)主張:訴外人潘宜雲為張明佳之配偶,潘晨興之父,潘宜雲於民國110年11月14死亡,張明佳等2人為其繼承人。潘宜雲生前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移民之故,而將系爭房地及部分財物委託多年好友即訴外人陳增福管理。潘宜雲死亡後,陳增福交付買賣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告知系爭房地已於110年2月19日辦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2字第3429號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而登記為對造上訴人陳葶即陳增福之女所有。然於此之前,伊均未受告知有買賣之事,且未曾收到系爭契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價金。系爭契約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陳葶應將之塗銷,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潘宜雲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伊。若認系爭契約有效,陳葶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亦得請求陳葶給付價金42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葶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宜雲所有,並騰空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備位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葶給付買賣價金420萬元,並自110年3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張明佳等2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對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明佳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葶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系爭房地至原所有人潘宜雲名下,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張明佳等2人。就陳葶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葶之答辯:伊自小即由潘宜雲認作乾女兒,兩人親如父女,潘宜雲為使長期居住國外之潘晨興若回國可居住於與系爭房地同棟之4樓,而將位於3樓之系爭房地贈與伊,使伊與潘晨興相互照顧。雖潘宜雲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實係為便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所為,潘宜雲並強調無庸給付價金,雙方之真意實為贈與。縱系爭契約為真,伊曾向潘宜雲表示願意給予系爭契約之價金,但潘宜雲亦於事後為免除給付之表示,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張明佳等2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葶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明佳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張明佳等2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98、131-13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為潘宜雲所有,於110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葶所有(原審卷第98、100-101頁)。

㈡張明佳為潘宜雲之妻、潘晨興為張明佳與潘宜雲之女,潘宜

雲偕同張明佳、潘晨興移民加拿大,潘宜雲最後入境台灣之時間為109年1月12日,迄至110年11月14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審卷第30頁)。

㈢陳葶之父陳增福與潘宜雲為交情40餘年之舊識,潘宜雲移民

加拿大期間曾委託陳增福保管其在國內之財產及重要文件。潘宜雲死亡後,陳增福於110年11月20日交還保管物予張明佳(原審卷第32頁)。

㈣陳葶於潘宜雲生前稱呼潘宜雲為乾爹,潘宜雲曾資助陳葶更換系爭房地之冷氣及後陽台氣密窗。

㈤潘宜雲於110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4

-37頁、第120頁)。由訴外人即陳葶之母連金玲代理辦理系爭登記(原審卷第38-43頁)。

㈥潘宜雲原居住於系爭房地同棟公寓之4樓,潘宜雲另購入同棟2樓出租予陳增福之子。

㈦陳增福與張明佳於111年1月7日會談協商和解事宜,雙方同意錄音,其會談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14至129頁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張明佳等2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陳葶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潘宜雲所有,及騰空返還予張明佳等2人,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潘宜雲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事項㈤),就陳葶在系爭契約上簽章亦無爭執,應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而系爭契約記載潘宜雲為出賣人,陳葶為買受人,雙方約定潘宜雲以價金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葶,價金420萬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10年3月2日支付並同時交屋,並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經雙方簽章(原審卷第34-37頁),堪認潘宜雲與陳葶於110年1月25日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張明佳等2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潘宜雲與陳葶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而無效,陳葶則辯稱:潘宜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契約為方便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簽立云云。然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張明佳等2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潘宜雲與陳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屬不能採信。

⒊張明佳等2人雖又主張:陳葶辯稱潘宜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系爭契約為方便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簽立等語,已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自認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陳葶固抗辯潘宜雲贈與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為方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立云云(此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然陳葶所為此部分抗辯,無非否認張明佳等2人之備位主張,以免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考諸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果為無效;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立約雙方仍應受隱藏行為拘束,二者情形顯有區別,可認陳葶所辯係就張明佳等2人之主張為附加限制之自認,並非單純於訴訟上承認張明佳等2人主張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5日成立,無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事,則陳葶依據系爭契約辦理系爭登記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張明佳等2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葶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潘宜雲所有,及騰空返還予張明佳等2人,為無理由。又張明佳等2人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不主張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卷第247頁第3-7列),且陳葶依據系爭契約辦理系爭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地已非潘宜雲所有,張明佳等2人無從繼承其所有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葶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潘宜雲所有,及騰空返還予張明佳等2人。㈡張明佳等2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葶給付

買賣價金42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陳葶與潘宜雲簽訂系爭契約,以4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420萬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10年3月2日支付並同時交屋(原審卷第35頁),參酌陳葶於110年3月26日曾感謝潘宜雲贊助更換系爭房地後陽台之氣密窗(原審卷第106頁),陳葶復未爭執潘宜雲已依約交屋,可認潘宜雲於110年3月2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交予陳葶占有,陳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潘宜雲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張明佳等2人主張其為潘宜雲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陳葶就此並無爭執,潘宜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由張明佳等2人概括承受,則張明佳等2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葶給付買賣價金420萬元,即非無據。

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陳葶與潘宜雲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價金之日期為110年3月2日,張明佳等2人請求陳葶就買賣價金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⒊陳葶雖抗辯,系爭契約隱含贈與之意思,伊與父母陳增福及

連金鈴以為過戶需要訂立一個買賣契約,且潘宜雲事後亦有免除伊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云云。惟陳葶上開抗辯僅由其父母即陳增福及連金鈴到庭附合其抗辯而為陳葶有利之證述(本院卷第132-142頁),及提出張明佳與陳增福間之錄音(原審卷第112-129頁)為證。然查:陳增福與連金鈴為陳葶之父母,以其與陳葶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情誼,自難期待其基於公平客觀而為證述,其證詞即難逕為採信。且潘宜雲若真有贈與陳葶系爭房地之意思,書立贈與契約即可,應無必要書立買賣契約。陳葶自承其為大學畢業,陳增福、連金鈴均有過買賣房地之經驗,陳增福為機械工程專業,已自工作單位退休,連金鈴則是高中畢業,有財務記帳專業,在職業工會擔任記帳之行政工作等情(本院卷第99頁),其等應均無誤認贈與系爭房地應書立買賣契約之理。益徵,陳葶抗辯、陳增福及連金鈴證述簽立系爭契約係為了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⒋查:張明佳於111年1月7日雖曾與陳增福在新竹市○○路000巷00

號5樓住處商談,並留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14-129頁)。觀之錄音全文,對話中僅陳增福一再闡述潘宜雲曾經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葶,或陳增福曾提議要給予潘宜雲買賣價金,而為潘宜雲所拒云云。但張明佳並未就陳增福上開陳述正面予以肯定,且張明佳與陳增福主要商談如何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而陳增福之條件是給予420萬元,但張明佳等2人必須承認系爭房地是潘宜雲贈與陳葶為前提,而張明佳則期待是否可取得超過420萬元之和解金,並且需要與律師再為商討,足見張明佳因為商討和解方案而單純不反駁陳增福之陳述,對於潘宜雲是否贈與系爭房屋或免除價金之給付等情未置可否之詞,難認張明佳已在該次對話中承認潘宜雲有贈與系爭房屋或免除買賣價金之行為。再查:陳增福之立場與陳葶一致,其所為之陳述不能逕為採信,已如上述。縱陳增福於該次對話中陳述其聽聞潘宜雲曾經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葶或免除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因此,陳葶所提出之上開錄音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隱含贈與系爭房地予陳葶之法律行為,或者潘宜雲曾經免除陳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潘宜雲贊助陳葶後陽台氣密窗、裝冷氣,及陳增福、潘宜雲兩家一起出外旅遊,均不足以推認潘宜雲贈與系爭房地予陳葶或免除給付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義務,陳葶就此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陳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潘宜雲有贈與系爭房地或免除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因此,陳葶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明佳等2人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葶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潘宜雲所有,及騰空返還予張明佳等2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葶給付42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明佳等2人之先位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葶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張明佳等2人、陳葶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土地地段地號 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持分 3240/16200 建物建號(持分) 937(全部)及941(1/5) 建物門牌 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