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洪美仙
黃湘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上訴人 洪焌騰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洪美仙(下稱洪美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樹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黃湘穎(下稱黃湘穎,與洪美仙合稱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劉樹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起訴聲明為洪美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4月20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黃湘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4月20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81、48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慈慧、洪瑪斯及洪靖哲、洪玗梣為劉樹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則為劉樹蘭所遺之財產,本應由伊等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遭原審共同被告洪鼎貴持無效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鼎貴所有,洪鼎貴所持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63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洪鼎貴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回復為劉樹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進行中,洪鼎貴及原審共同被告即其姐洪妤儂(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被告洪鼎貴、洪慈慧及洪瑪斯之訴訟代理人)為避免伊等繼承人之追索,乃於109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60分之1、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洪美仙、黃湘穎。洪鼎貴既未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所為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且未得權利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登記已妨礙伊等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美仙、黃湘穎塗銷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洪鼎貴未上訴,上訴人及洪妤儂提起上訴,嗣洪妤儂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未上訴及上訴後撤回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洪妤儂於109年4月至6月間代洪鼎貴轉告伊等,洪鼎貴願將系爭應有部分內之系爭贈與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伊等。伊等受贈是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提起之前,且不曾知悉系爭遺囑效力之爭議,伊等係善意信賴系爭應有部分為洪鼎貴所有之登記,而允為受贈,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已善意取得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且例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劉樹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洪慈慧、次男
洪瑪斯、長男洪瑪璘(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與洪玗梣、洪靖哲。系爭土地為劉樹蘭所遺之財產。
㈡洪鼎貴曾經持被繼承人劉樹蘭之代筆遺囑,於108年12月26日
辦理遺贈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洪鼎貴再於109年6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認洪鼎貴所
持系爭遺囑為無效,經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8日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案列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63號)。洪鼎貴未合法上訴,該判決於110年3月16日已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1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對於洪鼎貴之效力,亦及於洪鼎貴之繼受人即上訴人。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洪靖哲、洪玗梣於109年2月27日對洪瑪斯、洪慈
慧及洪鼎貴向新竹地院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請求確認洪鼎貴所持之系爭遺囑無效,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劉樹蘭之遺產,應由劉樹蘭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鼎貴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等情,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起訴狀、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5月14日家事準備狀附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內可參(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5、79、168頁)。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嗣於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認定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鼎貴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亦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第一審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7-38頁)。是洪鼎貴所據聲請登記之系爭遺囑既為無效,系爭應有部分即不生移轉所有權予洪鼎貴之效力,系爭應有部分自仍應屬劉樹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期間,洪鼎貴於109年6月11日以109
年4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等可參(原審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391-400頁)。是洪鼎貴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審理期間,將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為洪鼎貴之繼受人,雖不影響洪鼎貴於該案之訴訟,但該事件原告是以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請求洪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已如前述,則依據首揭規定,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洪鼎貴之效力亦及於洪鼎貴之繼受人,即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善意受讓,例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為據,抗辯其等
已善意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應受保護,不受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⑴洪鼎貴、洪妤儂於劉樹蘭之繼承人在108年11月7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提出有系爭遺囑存在一事,係於劉樹蘭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才於108年12月26日由洪妤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持系爭遺囑辦理遺贈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10頁)。參以洪妤儂於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自任遺囑執行人,倘洪妤儂、洪鼎貴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堅信不移,豈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不通知被上訴人等劉樹蘭之繼承人而於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後,再私自辦理遺贈之移轉登記之理。因此,洪鼎貴、洪妤儂明知劉樹蘭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必定質疑,為減少阻力,始待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才自行辦理遺贈登記,堪予認定。
⑵依訴外人即劉樹蘭去世前之看護廖游美玉於系爭遺囑無效等
事件中證述,洪鼎貴與三名男子(即簽名於系爭遺囑之訴外人羅國迪、符峻文、韋閔鈞)於劉樹蘭去世前一天(劉樹蘭為000年0月00日死亡,即0月00日)在病房內,晚上10點到過12點時,寫洪鼎貴家旁邊的土地要寫給阿貴,寫了唸給劉樹蘭聽,要劉樹蘭蓋章等語(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㈡第55-57頁),系爭遺囑是在108年5月10日晚上10點至12點所製作,應堪認定。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護理過程記錄(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191頁)之記載:「2019/05/1010:15臨終準備」、「評估/措施:
病人進入瀕死階段,意識不清,意識狀態E2V1M3,呼吸8/10次/分,血氧低80%,通知醫療科和家屬」等情。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另函復:「於住院期間108年5月10日AM10:15,因疾病關係,已進入瀕死階段、意識不清、昏迷且無法自理」等情,有該院109年5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3609號函可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243頁)。是被繼承人劉樹蘭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後已難認係意識清楚且具有表達能力,系爭遺囑並非在劉樹蘭有完整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完成。雖洪鼎貴及羅國迪、符峻文、韋閔鈞即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人,證述是在108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所書寫等語(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268、273頁),惟其等均為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且偏向以系爭遺囑有效之立場,其等所證自不如毫無利害關係之廖游美玉之證詞可採。因此,系爭遺囑之書寫時間應為108年5月10日晚間,劉樹蘭已經處於彌留狀態而無意識,應無立下系爭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亦同此認定(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第15頁)。此情應為洪妤儂及洪鼎貴所知悉,再參以洪妤儂、洪鼎貴是在劉樹蘭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後,才自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遺囑遺贈之原因,移轉登記在洪鼎貴名下,以避免阻力之情形觀之(㈡⒈⑴),洪鼎貴、洪妤儂自始知悉系爭遺囑應無效力。
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7日對洪鼎貴等人提出系爭遺囑無效
等事件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劉樹蘭之遺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及洪鼎貴未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請求分割劉樹蘭之遺產,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5-10頁)。洪鼎貴及其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洪妤儂則在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簽收上開起訴狀繕本而知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贈與,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79-80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由洪妤儂辦理,洪妤儂亦承認上情(本院卷第411頁)。又洪妤儂是於109年5月20日申報贈與稅免稅及增值稅等,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贈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392、393頁),並於109年5月2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跨所代收地政類案件申請單及於109年5月27日郵寄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地政事務所,有跨所代收地政類案件申請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91、399頁)。參以前開所述,洪鼎貴、洪妤儂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早知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且洪妤儂、洪鼎貴於109年5月5日知悉被上訴人等對洪鼎貴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旋於109年5月20日即著手辦理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程序,堪認洪鼎貴、洪妤儂辦理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係出於阻礙被上訴人等取回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訴人雖另抗辯,洪鼎貴贈與應有部分時,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尚未繫屬,洪妤儂無從告知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云云。惟系爭贈與應有部分贈與契約訂立之時間雖經登記為109年4月20日,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洪鼎貴與上訴人間於該日曾訂立贈與契約,況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定之時間則陳稱為109年4月至6月間,是109年6月11日約前2個月某日云云(本院卷第361頁)。若上訴人與洪鼎貴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時間為109年4月20日,則上訴人自無不記得之理。因此,難認上訴人與洪鼎貴之贈與契約訂立時間是在109年4月20日。依上所述,洪妤儂告知上訴人將移轉登記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應在109年5月5日之後。
⑷上訴人均知悉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係來自系爭遺囑之遺贈,業
經洪妤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411頁)。故系爭遺囑之效力至關重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時應無不關切之理。而洪妤儂於告知上訴人移轉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予其等時,已是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繫屬時,而上訴人既關切系爭遺囑之效力,則洪妤儂自無不告知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被上訴人等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爭訟中之理。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聽聞有關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爭訟云云,顯不可採。
⑸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繫屬,攸
關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及後續是否遭劉樹蘭繼承人追索等利害關係,洪鼎貴、洪妤儂及上訴人間或為手足、或為姨表親等親屬關係,就贈與之原因則稱係感念黃湘穎提供金錢照顧祖母及請其妹洪美仙分擔父親騷擾之風險云云。顯見,洪鼎貴、洪妤儂與上訴人間交情頗為深厚,洪鼎貴、洪妤儂實無不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遺囑之爭議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而任由上訴人不知其中之利害關係,即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理。尤以洪妤儂為具法律相關知識之人且任職律師事務所,此為洪妤儂所自承(本院卷第411頁),其更深知於訴訟期間將訴訟標的移轉第三人,第三人可能因此受訴訟結果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更無不使上訴人知悉此層利害關係而陷上訴人將來受到判決效力所及之風險之理。故而,上訴人辯稱洪妤儂並無告知系爭遺囑之爭議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繫屬云云,悖於事理,自無可採。
⑹又黃湘穎之母洪慈慧、洪美仙之父洪瑪斯亦為系爭遺囑無效
等事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至親涉訟,實無不知之理。況黃湘穎為其母洪慈慧於109年4月29日發出LINE訊息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家族墓地位於何處,而經被上訴人回覆其此為洪家祖厝要跟洪家人討論等情(墓地亦為前案爭執之標的,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㈡第123、132頁)。又於108年5月8日即由洪鼎貴告知黃湘穎,洪妤儂及洪鼎貴欲通過劉樹蘭遺留遺囑之方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黃湘穎並要求經公證人認證,且黃湘穎於109年5月8日至翌日凌晨亦在醫院陪伴劉樹蘭,其明確知悉劉樹蘭之狀況已無可能由公證人完成公證遺囑,此有洪鼎貴等人所寫答辯狀可參(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㈡第93頁)。顯見,洪慈慧、洪鼎貴、洪妤儂與黃湘穎間不僅有所聯繫,黃湘穎更對其母娘家即劉樹蘭之家務事涉入甚深,洪慈慧、洪鼎貴及洪妤儂應已告知黃湘穎有關劉樹蘭遺產相關事務,自包含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爭訟。因此,上訴人透由其等之父、母,亦已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爭訟。
⑺綜上,上訴人於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
爭遺囑效力爭議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繫屬爭訟中,故其並非善意不知情之受讓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主
張信賴不動產取得不分善意惡意均可取得,抗辯上訴人因信賴洪鼎貴受贈取得不動產登記,不論善意惡意均可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87頁)。惟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係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依其約定,出名人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移轉不動產予第三人,均為有權處分,故不論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均得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489頁)。但本件洪鼎貴係依據無效之系爭遺囑而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該登記並不發生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效力,即洪鼎貴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物權),系爭應有部分仍屬劉樹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洪鼎貴自無權將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確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其處分權受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內部約定所拘束,二者間顯然不同。故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人,但實際上並未取得所有權(如本件之洪鼎貴),若與他人進行交易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就善意信賴登記之人,始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例外使善意信賴登記之人取得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並非善意相信洪鼎貴已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人,其抗辯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云云,自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上訴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可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云云,應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含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於系爭遺囑
無效等事件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洪鼎貴之部分及回復為劉樹蘭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該判決之主觀效力已及於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登記,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又在本件主張就系爭贈與應有部分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據上開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從而,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自仍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