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劉朝漢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被 上訴人 劉碧蓮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間起,以實際由其經營管理之霆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清祈,下稱霆隆公司)需周轉及林清祈股票被軋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至88年間尚餘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未清償,經兩造債務協商後,約定以32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而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債務,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嗣伊於88年7月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惟被上訴人以當日周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於88年7月31日將38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而被上訴人迄今僅返還20萬元,尚有300萬元借款未清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借款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另案並不一致,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以附表編號3支票所載發票日為88年1月17日,兩造間之借款非未定期限,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與配偶邱桂秋另育有子劉嘉
湧及女劉嘉欣、劉雲珍、劉惠蓮,邱桂秋於108年7月1日過世。
㈡被上訴人配偶林清祈為霆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00萬元未償還,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至86年間向其借貸合計300萬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北司調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179-201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貸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LINE中表示:「我之前我ㄤ股票被追320萬,後來陸續還,剩300萬,我們一直掛念此事,媽媽生病前,還三不五十唸我,還鼓勵我,有沒得吃飯!我只記得我那時候身上200元,全家人要吃一個禮拜!我是蓄意的嗎?是的話我早跑到大陸去了!那天我跟爸爸說,我要還你錢,但是你要分這個房子我才能還,否則我這輩子吃人頭路怎麼還?」、「所以他才說每人分200,我再把200還他。怎知一夜之間變色?問題出在哪裡,他不分我,我這輩子怎麼還他,是爸爸反悔嗎?那就早說啊」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3頁),故依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自陳曾向其父親即上訴人陸續借款320萬元,被上訴人要還剩下未還之借款300萬元給上訴人,但要分房子才有能力還等情無誤,此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款320萬元,還款後剩300萬元未還等情節相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金額及臺灣銀行88年7月31日轉帳紀錄相合(北司調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7頁),自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300萬元未還一節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云云,自無所據。
3.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得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110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111年4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起訴狀,就系爭借款方式及金額略所變更,而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取。且上訴人已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上訴人交付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則衡情以第三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當更具保障功能,而無以被上訴人自行開立支票為必要;至訴外人劉嘉湧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陳述,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未有借款合意云云,均無可採。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2.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載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80至86年間,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且其迄於108年始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88年間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20日即具狀表示:88年被上訴人之母親邱桂秋知道被上訴人已經從上訴人身上借走鉅款,被上訴人卻從來沒還,擔心退休後生活無錢可用問題,隨即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促還款,被上訴人即以霆隆公司開立4張總額320萬元支票予以擔保,其中一張38萬4千元支票於到期日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當日早上可以存入銀行,但因存入後被上訴人通知帳戶內金額不足,始由上訴人於88年7月31日自行補足存款等情(見北司調卷第69頁、原審卷第146頁),顯見上訴人確於88年間即已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無誤,此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1月17日之期間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間即已為催告一節為可採。而上訴人自88年間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是其時效期間,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遲認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31日當年度之末日始為催告,則應自89年2月起算時效期間,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起訴時,已逾15年,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債之更新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僅附表編號3部分起算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原證4與劉嘉欣之LINE對話中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應認時效已經中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云云。而查原證4之LINE通信內容,係被上訴人與劉嘉欣之對話,上訴人並非LINE對話之一方,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則該LINE對話之通信對象既非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該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尚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亦無兩造以契約承諾履行債務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承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4證明書3紙,既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霆隆公司 100萬元 2 霆隆公司 100萬元 3 霆隆公司 816,000元 4 霆隆公司 384,000元 合計 3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