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羅忠文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其上所載公司股東為伊及訴外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忠義等4人),但羅忠義4人未實際取得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權,其等所有股權分別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700股,羅宏濬及羅宏謙為零股。伊於收受系爭通知後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其股東名簿記載不實,須對真正具有股東權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且由已發行股份過半之真正股東出席,始符合法定定足數,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仍於109年6月24日在上訴人未出席之狀況下,逕自主張出席股東權數為2萬2000股(亦即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並作成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定足數不足,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未對真正之股東即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寄發開會通知,由非股東之人出席做成決議,決議時僅有8700股到場,議案最終記載2萬2000股通過,決議程序及方法違背法令,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公司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認定股東之依據,並據以確定可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之股東,伊公司依據當時之股東名簿,羅忠義持有1萬200股、羅莉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謙持有3400股、上訴人持有5000股,向上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開會當天僅上訴人未出席,而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所代表之股份為2萬2000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7000股之81.48%,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出席門檻。此外,系爭股東會議案有承認107年、108年度營業報告暨財務報表案及盈餘分配案,並因應公司法修正及臺北市政府之要求,修正公司章程,又因斯時上訴人尚對伊公司提起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嗣上訴人撤回起訴),故於107、108年度之盈餘分派案中即考量此因暫不分配盈餘,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3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1月29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依據000年00月間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數
,於109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而作成系爭決議(原審卷一第102-105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
,於94年間全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當時股東名簿登載狀態為:羅進壽9900股、羅楊錦惠4000股、羅莉莉4700股、羅玲玲2000股、楊婷婷200股、翁玉玲200股、羅忠義4000股、羅忠文2000股(原審卷一第26頁、第37頁、第53頁)。
㈣於000年00月間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
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5000股。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實體記名股票1萬2000股(原審卷一第172至第409頁)。
㈥股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曾聲請除權判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宣告被上訴人股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無效,該等股東以除權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並已取得新股票。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無論先、備位之訴,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究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為準?或應以上訴人主張實際取得股東權者為據?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即有不明,對於上訴人之股東權有所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規定、決議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經查:
⑴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此
為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明定,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頁、第37頁、第53頁),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於95年間羅進壽持有7900股、羅楊錦惠持有2000股、羅忠義持有4000股、羅玲玲持有4000股、羅忠文持有4000股、羅莉莉持有4700股、楊婷婷持有200股、翁玉玲持有200股,嗣後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股數多次變更,迄至105年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羅忠義持有1萬200股、羅忠文持有5000股、羅莉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謙持有3400股等情,有被上訴人之95至101年、104至105年股東名簿、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
⑵嗣江美成、羅誼茜雖自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處
受讓股份,依被上訴人108年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154頁)記載羅忠義持有100股、江美成持有1萬6900股、羅莉莉持有100股、羅誼茜持有4900股、羅忠文持有5000股,惟江美成、羅誼茜受讓股份部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轉讓行為無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6至112頁),故自108年10月起至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期間,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5000股,亦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6頁),則如依108年10月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參與系爭股東會股東之股數達2萬2000股(即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被上訴人據此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尚無違前揭規定、決議及判例之意旨。
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轉讓應由
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惟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歷來股份之變更,均未按背書轉讓股票方式進行,羅忠義、羅莉莉除被上訴人於94年間原發行之記名股票4000股、4700股外,其餘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均不實,不得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數召開股東會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下稱確認買賣關係事件)稱:被上訴人係羅進壽所創立,相關事務過去均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掌管,子女皆聽命行事,家人間若有股份變動,歷來均在兩造父母決定、安排下進行,且因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均由羅楊錦惠持有,之前股份於上訴人父母及子女相互間所為之轉讓均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均未真正取得股權,故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羅忠義及羅莉莉為股東部分僅為借名登記等語,與該案原告羅忠義及羅莉莉所稱:被上訴人為羅進壽、羅楊錦惠所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小型家族企業,股東均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之故而均授權羅進壽代為保管公司股票、處理股東間股份移轉事宜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可知因被上訴人之股票均係由羅進壽、羅楊錦慧持有保管,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取得股票,股東雖有出售持股之情況,但出賣人無法背書轉讓持股予買受人,長久以來均係依據轉讓股份之原因關係而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歷來包含上訴人等股東對此股權及股東名簿之變動方式均無異議,上訴人更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不符,或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況,仍難遽認系爭股東名簿虛偽不實或係偽造。
⑵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羅忠義所有之股數僅有4000股,應無
法出售高於4000股之股份予他人,惟上訴人竟得於000年00月間向羅忠義購買上開4000股以外之5000股,並由羅進壽背書轉讓名下股票予上訴人,有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事件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衡之上訴人向羅忠義購買其原有4000股股份以外5000股之前提,乃先肯認前揭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106年12月以前歷來之股權變動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卻於本案反主張股東名簿內容虛偽不實,自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⑶復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股權轉讓後未立即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因而導致實際股權與公司股東名簿內容不符,多有所見,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並採取股東名簿對抗效力調和公司經營與股東權益之衝突,自不得以實際股權與股東名簿不符為由,即逕謂公司股東名簿係虛偽不實,而上訴人於本件之上開主張亦屬被上訴人實際股權與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存在差異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欲保障公司經營之規範情形相同,本件亦未見有何應於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即須優先保護股東權益,並放棄確保被上訴人按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以順利進行營運事務之理,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⑷甚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受讓羅進壽夫妻所有之被上訴人股權1
萬股,雖提出背面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夫妻記名股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72至369頁),惟上訴人於確認買賣關係事件陳稱:於000年00月間羅楊錦慧安排將羅忠義、羅莉莉之持股5000股、2000股分別以500萬元、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復於兩造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訴訟(下稱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中陳稱:羅進壽夫妻於106年底至000年0月間將其等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1萬股贈與羅忠文,並背書轉讓、交付其等所有之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計100張)被上訴人股票予羅忠文(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其就羅進壽夫妻背書轉讓該等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股票均係由羅楊錦慧保管未交付子女,惟其所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之20張被上訴人股票(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331頁),羅楊錦慧竟係早於95年2月16日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所述亦有矛盾,則前述股票之背書轉讓是否確為羅進壽夫妻親為,亦有疑義。尤其,確認買賣關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審理,並以羅進壽、羅楊錦慧出售羅忠義、羅莉莉股份有本質為無權代理之表見代理行為為由,認為上訴人與羅忠義、羅莉莉間就前揭7000股被上訴人股份之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一第97頁),即上訴人係因羅忠義、羅莉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始取得上開7000股之被上訴人股份,顯亦非毫無疑問之正常交易方式。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股票既存有上開諸多疑義,益見在上訴人所提變更股東名簿事件經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棄股東名簿所載內容,而逕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股東股數計算召開股東會之股東持股股數之理,故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及決議時,仍應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權不存在。
⑸從而,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禁反言及誠
實信用原則之精神,並衡量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上訴人股東權益價值衝突及保護先後,認為本件並無排除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則在上訴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被上訴人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系爭決議,尚無違誤,上訴人稱不得採用被上訴人虛偽不實之股東名簿,為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設立時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74頁)所載股東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原審卷二第176頁筆錄)。惟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應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則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均未列名108年10月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自無庸通知其等與會,是上訴人以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為被上訴人公司真正股東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真正股東開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決議一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