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鄞 淑 滿訴訟代理人 蔡 宗 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明 葳律師被 上訴 人 洪何玉愛訴訟代理人 梁 乃 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 平 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其上4層公寓之門牌同區○○街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該4層公寓為系爭公寓;2樓為2樓房屋)所增建之陽臺(下稱系爭陽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下稱A1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陽臺,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原判決附表誤載為至110年3月31日,另給付金額原審已裁定更正如後)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495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陽臺於93年10月13日伊向訴外人陳志明購買2樓房屋時,即已存在,面積共8.11㎡,與權狀面積8.01㎡大致相符,伊難以察覺有越界情形,且僅係懸空在被上訴人一樓增建物上方,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減為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
㈡、系爭陽臺占用A1土地(面積3.6㎡)。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陽臺無權占用A1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陽臺無權占用土地範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陽臺占用A1土地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兩造分別為2樓房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1/4,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之系爭陽臺外推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A1土地(面積3.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所有權於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上訴人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應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行使權利,卻以系爭陽臺外推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之A1部分,自應就伊占用特定範圍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伊於93年10月13日向陳志明買受2樓房屋時,系爭陽臺即已存在,該陽臺係以鋼骨支撐,無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11年4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793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對應可證。然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16日所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據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轉繪計算陽臺面積為8.01㎡(見原審卷第42頁),而原審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比對系爭陽臺目前占用範圍、93年9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範圍,除重疊原本陽臺登記範圍4.51㎡外,系爭陽臺更占用系爭土地3.6㎡,有該所111年4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5793號函文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顯見系爭陽臺占用A1土地並非原本使用執照核准建用範圍,上訴人辯稱與權狀面積相當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該陽臺係伊前手陳志明所為,並已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且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云云,然並未就伊取得2樓建物時,系爭陽臺之占用狀況與現況相符,或就伊前手陳志明已取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等節為舉證,自難認該部分抗辯為可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陽臺位居2樓,係延伸、懸空在系爭土地上方,未改變土地現狀,無直接占用云云。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系爭陽臺雖位處2樓,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及於土地上下,自應認該陽臺係直接占用系爭土地A1範圍即A1土地明確,上訴人辯稱懸空占用即非直接占用云云,恐有誤會,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陽臺占用A1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陽臺占用A1土地,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付為當: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宅區內,鄰近餐廳、加油站、
石牌公園、北投運動中心、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且均相距臺北捷運石牌站、唭哩岸站約1000公尺,步行約需12分,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8至322頁),故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條件充足,地理位置優越,交通便利且工商繁榮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應給付占用A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付為適當,故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9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另應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陽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1範圍(即A1土地),應拆除系爭陽臺占用A1土地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95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84頁)至清償日止;且自111年4月1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詳原審卷第196頁)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數額 備註 (計算式) 1 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9月) 5萬2160元/㎡ (公告地價6萬5200元) 3.6㎡ 7% 2464元 52160×3.6×7%×9/12×1/4≒2464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 4萬7083元/㎡ (公告地價5萬8854元) 3.6㎡ 7% 5932元 47083×3.6×7%×2×1/4≒5932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2年) 4萬6197元/㎡ (公告地價5萬7747元) 3.6㎡ 7% 5820元 46197×3.6×7%×2×1/4≒5820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計3月) 4萬7016元/㎡ (公告地價5萬8771元) 3.6㎡ 7% 740元 47016×3.6×7%×3/12×1/4≒740 合計 1萬4956元附表二、期間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備註 (計算式) 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A1土地之日止 247 47016×3.6×7%×1/12×1/4≒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