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李虹欣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上訴人 富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蘇金足被 上訴人 金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機公司,與富莊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金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進為富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受僱於富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交易之記錄與維持、處理現金票據之收支、一般行政業務及主管交辦之個人事務等項目,至109年5月8日自請離職。詎上訴人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及林茂進之信任,以需將伊乙存帳戶之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供資金流通、支付伊法定代理人零用金、填載虛假支票號碼製作不實傳票、或支出支票票款等為由,致林茂進一時不查而於提款單用印後,自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進而將所提領款項或差額據為己有,侵占富莊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7,000元,金機公司款項共1,739,000元,並經刑事法院認定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上訴人擔任富莊公司會計,未忠實履行職務,妥善辦理現金票據收支、會計帳目管理等業務,富莊公司亦得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富莊公司137,000元、金機公司1,739,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期間皆依被上訴人規定及過往作業程序,於當日製作傳票後,檢附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登記及發票等單據,交被上訴人負責人林茂進(下逕稱其名)審核無誤後於傳票上簽名,林茂進就中間差額款項之去向自知悉甚明。實則林茂進為求順利出售產品,指示伊製作不實傳票提領現金以支付醫院回扣,伊並無侵占情事,短缺部分均交付予林茂進。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富莊公司、金機公司為關係企業,富莊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至
109年5月8日止僱用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富莊公司、金機公司之會計交易紀錄與維持、現金票據之收支、一般行政業務及主管交辦之個人事務。上訴人並保管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支票開出登記本、零用金。
㈡上訴人曾製作如附件8、9所示之傳票,並自如附件8、9所示
取款帳戶,領取如附件8、9所示之傳票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65-171頁)。
㈢富莊公司、金機公司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以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69-92、253-286頁)。
㈣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8日返還4萬元予林茂進,並由林茂進開
立原證1之收據,上訴人並在其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會計期間製作不實傳票領取現金後,未如數交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差額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件8、9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富莊公司137,000元、金機公司1,739,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件8、9所示之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5月8日止僱用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富莊公司、金機公司之會計交易紀錄與維持、現金票據之收支、一般行政業務及主管交辦之個人事務。上訴人並保管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支票開出登記本、零用金,上訴人曾製作如附件8、9所示之傳票,並自如附件8、9所示取款帳戶,領取如附件8、9所示之傳票所載金額(下稱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5-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屬實。
上訴人抗辯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係林茂進指示並均已交予林茂進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林茂進陳稱係因上訴人欲離職,109年5月8日與接任會計胥彥
交接時,經胥彥察覺帳目有異等情,業經證人胥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所有支出都有單據,且只要是支出的帳,我會從網銀把明細印出來。如果沒有開通網銀的,我隔天會去刷薄子,把明細印出來。李虹欣放甲存的錢少附銀行明細,被查出有問題的帳就是少附銀行明細。」、「傳票上寫錢是存到甲存,但去查詢甲存網銀明細,沒有該筆帳目。我有問李虹欣這筆錢銀行沒有,你查一下這筆錢怎麼回事,我說我看了網銀,甲存也沒有這筆錢,我請他查一下錢去哪裡了,我就說作會計的帳一定要清楚,如果有天我沒做了,下一位會計要查帳的話,我要怎麼去解釋。李虹欣就跟我說你不要管,老闆不會知道。一直到下午我一直提示李虹欣,這筆帳要請她說明清楚,但李虹欣一直沒說,後來我就把5月1至8日銀行明細列出來,拿上109年5月6日傳票,請李虹欣跟老闆說明。請她在109年5月8日的銀行明細上簽字,如果在109年5月8日前的帳有問題由李虹欣負責,109年5月8日以後才由我負責。」、「老闆查帳後,發現那筆錢確實沒有存進甲存內,後來老闆就問李虹欣錢去哪裡,李虹欣也沒說什麼,就去把錢拿回來補給老闆。老闆就讓李虹欣簽收了收據,表示他收了這筆錢。」、「(問:之後老闆林茂進檢查被告李虹欣的帳,你有沒有參與?)有。(問:提示告訴狀第30筆,108年5月28日自乙存轉4萬元票款,如何查出有問題?)依傳票所示,是從那個銀行拿錢放在甲存,但再從甲存查是否確有把錢存進甲存,就發現沒有存入這筆帳。109年5月8日發現109年5月6日的帳有問題後,老闆知道後,老闆就請我跟公司同事一起把傳票拿出來查核,我們還去銀行調相關明細。(問:被告李虹欣是否曾經跟你說老闆有回扣或未能入帳的利息支應另為入帳,或避免入帳?)沒有。交接的時候沒有說。」、「(問:依據告訴人公司過去的內部控制流程,是不是會讓被告李虹欣有機可乘?)我當時看到李虹欣當天存進甲存的錢,傳票會列示當天就兌現了,但通常不會這麼剛好。甲存支票有沒有領走,也是依據當天甲存銀行有沒有進出這個帳,有支出就是有支出,要一進一出,要符合。通常存進甲存,什麼時候被領走,是依據銀行的兌現才記載並作帳。(問:告訴狀所列的被告記帳不實的問題,是妳查傳票和原始憑證發現的,還是老闆林茂進發現的?)我和我同事一起查帳,發現的。」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217-219頁),並核與經上訴人簽名之109年5月8日之收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林茂進確係於109年5月8日經證人胥彥告知始知悉帳目有異之情形自明。且若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均係依林茂進之指示,並已交付予林茂進,上訴人於遭證人胥彥質疑時,當可直言向證人胥彥表明該款項已交付予林茂進,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證人胥彥向上訴人確認帳目時,向胥彥稱不要管,老闆不會知道等語,且與胥彥向林茂進說明時,亦未為任何表示,即自行領錢補回,上訴人所為均與常情有違,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係依林茂進指示領取並已交付林茂進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其皆依公司過往規定作業,檢附甲存、乙存銀行
交易明細供林茂進審核無誤後簽名,顯見林茂進已認其帳目沒問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林茂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我保管。因為被告要提存款的話,必須要先跟我報告今天提的錢要用在何處,然後她會做好單據給我蓋小章。」、「通常被告跟我報告這個錢要用到何處時,我就會知道了,知道我就會蓋小章,小章完了以後這些單據我到了晚上她去存提錢時會做傳票,傳票做完了大概快要6點要下班時才會把傳票送到我桌子上,我都是利用晚上或隔天一大早再登錄到我的另一個本子上。」、「因為這些提存款的單據正常要列出來附在傳票上,但是長期以來我發現被告有一個問題,就是只要送到甲存的支票就沒有銀行的收據,今天這個錢存到甲存去,甲存會有一個報告表,當時我有問她為何都沒有,她說因為網通銀行裡面沒有這些收據,所以我也不以為意,但我心中一直有一個納悶,就是為何會沒有收據,她有好幾次跟我回說『老闆你懷疑我嗎』,我說『我不叫懷疑,我叫指正你』,裡面大概找過幾次,因為我一直發現我的錢短少了,但我找不出錢為何會短少。」、「因為我們一發現這個有問題以後,我們就把所有的員工全部先集合起來,每一個人負責查2個月,我們公司有6個員工,一年一個人查2個月 ,2年就查4個月,我跟會計查剩下的幾個月,因為被告總共來公司2年又4個多月。所有的帳除了會計檢查以外,我也再看過一次,為了要查被告的帳,因為她都沒有附銀行的單據,我們還花錢再去銀行調收支甲存的單據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卷一第160-161頁、第163-164頁),並有傳票核對、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03頁),依此可見上訴人並未每筆檢附甲存、乙存銀行交易明細,且林茂進雖有發現上訴人並未附報告表或收據,然因上訴人告知網銀沒有附收據等語,始未即時進一步查證,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計,則林茂進基於信賴會計作業,而未進行查證,尚難謂林茂進即已承認系爭帳目並無問題自明。
⑶依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鄭智仁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們公司的帳與支票入帳的方式為何?)通常會開票出去,到期日之前會將把錢存到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收票進來的話,一樣也是會把錢進到公司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內,開票、收票都一樣。」、「會計有公司的大章,小章由老闆保管,有需要蓋小章時,再找老闆蓋。(問:老闆有無曾經請妳去提領現金交給老闆的情形?)有這樣的情形,但是不常。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請我去領。(問:進行公司款項的存、提款是否需要製作傳票?)要。(問:傳票會給老闆看嗎?)會。(問:傳票會與存、提款的單據一併交給老闆看嗎?)我那時候會。」、「(問:妳上班時需要跟誰對帳嗎?)主要是跟老闆對帳,如果有往來都是用傳票的方式。
應該是銀行給我的單據,我都會貼在傳票上,不管是提領或是存款都是。如果是我的話,一定會有傳票、銀行的東西,沒有的話,一定會有存摺的明細。存摺的明細我一定會印上去,除了我自己登打的傳票資料外,我一定會附上銀行的明細或單據。會交給老闆簽名。」、「(問:平常公司的支票登記本、甲存登記本放在何處?)都在會計處。(問:如果老闆要查帳,可以自己查還是需要透過妳?)要透過我,因為資料都是會計保管。」、「老闆知道有網路銀行,但是他不會操作,都是會計在使用。」、(問:妳帶著李虹欣實習的期間,李虹欣是否有依照妳的指導將當日交易往來明細交給老闆?)有。(問:有包含甲存帳戶的當日明細嗎?)我帶李虹欣的時候,就是用我的方式,就是只要有交易就一定要附上去。(問:妳在職期間是否每一筆帳都有相關的憑證可以對帳?)原則上都是,都是可以查得到這筆錢的來源或者是用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故依證人鄭智仁之證述,可知於證人鄭智仁在職期間,均會將每筆存提資料檢附收據或明細表、存摺影本交予林茂進,並亦告知當時在實習之上訴人依此方式作業,然上訴人卻未於每筆存提交易附上收據、明細表或存摺影本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皆依公司過往規定作業云云,已難採信。況如林茂進欲查帳,僅能透過會計提供資料查帳,林茂進亦不會使用網路銀行,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林茂進未能即時發現帳目有異狀等情,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非其侵占,而係領取後交予林茂進作
為給予廠商回扣等非法之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鄭智仁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0頁原證2,上面所載的106年12月13日支林先生現金及106年12月13日林蘇金足000000000,就妳所知,這些支出是什麼?)依照第一個記載方式應該是領現金給老闆,第二個部分是指支票兌現給林蘇金足,這是我依照上面記載的方式做判斷。(問:據妳所知,老闆有無向銀行以外的人借款,而讓公司帳上有利息支出?)因為我做的是內帳,並沒有分科目,會明確表示這筆錢是去哪裡,不像外帳有分不同的科目。老闆有向銀行以外的人借款,也會在傳票上記載給誰第幾期。(問:就利息支出會需要製作一份明細表給老闆核對嗎?)我現在忘記了,傳票上面一定會記載所有的進出狀況,只是有沒有另外提一份利息明細表,我忘記了。」、「(問:妳任職期間,乙存轉到甲存是直接轉,還是提現金再存入?)同一個銀行都是直接轉,會有一張取款條跟存款條,有這個帳務進出,都會附上資料。不同銀行的話,例如從安泰銀行轉到中小企銀,如果金額比較小,就是會領現金出來去存入支存帳戶,如果金額比較大就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問:妳任職期間,是否有發生過從甲存帳戶領出現金後交給老闆的狀況?)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故依證人鄭智仁之證述,可知無論係支給利息、對外借款,證人鄭智仁均會記載在公司帳上,並附上取款、存款等收據明細,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虛載傳票之方式提領現金予林茂進給廠商回扣等非法情形存在,且林茂進亦從未有指示會計從甲存帳戶領出現金後交給林茂進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已難採信。況由證人鄭智仁所證述,可知縱算係林茂進所要求之支出,也均會明確於會計帳目上載明錢之用途、流向為何,依此,若系爭款項確係由林茂進指示上訴人領出現金後再交予林茂進,上訴人本於會計之職責,自可於帳目上載明現金之流向,豈有受指示領取現金交付予林茂進而均未於帳上記載之可能?再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傳票資料所示,上訴人除登載之金額與實際存入之金額不符外,其傳票所記載之支票號碼亦多有虛偽錯誤之情形,此亦有傳票核對、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303頁),復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罪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286頁),則若系爭款項係由林茂進所指示領取,上訴人豈有虛載支票號碼之必要?依此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非其侵占而係領取後交予林茂進為非法之用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鄭智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7-81頁),而抗辯林茂進確有不法之情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鄭智仁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79頁,妳有提到『我覺得是不是新會計沒弄清楚啊!』,這是何意?)是老闆發現帳目有問題,但他聯絡不到李虹欣,他說李虹欣把人事資料都帶走,老闆就問我有沒有李虹欣的聯絡方式,所以我才會以LINE聯絡李虹欣,因為我當時不清楚他們的狀況。我有問老闆發生什麼事,老闆有大概敘述內容,所以我才會講說是不是新會計有誤會,我本來以為是不是老闆跟李虹欣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才這樣回答。(問:提示原審卷二第81頁,妳有提到『大概理解妳的意思』,這是何意?)我只是在安慰李虹欣,我理解妳的感受,要李虹欣去跟新會計釐清。(問:李虹欣講說『他常叫我開假發票、很多作假的事』、『老闆對人借貸很多,銀行借錢是公司拿來還個人借貸』、『一直在做假的文件』等語,有這樣的情形嗎?)我當初是沒有這樣。我回答『大概理解妳的意思』只是在安慰李虹欣,不是認同李虹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故依證人鄭智仁之證述,可知證人鄭智仁並未認同上訴人所稱林茂進有作假等事為真,僅係表達安慰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林茂進有不法之情事云云,自無足為憑。
2.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侵占如附件8、9所示之系爭款項,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富莊公司137,000元、金機公司1,
739,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富莊公司受有137,000元之損害、金機公司受有1,739,000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富莊公司137,000元、金機公司1,739,000元,為有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富莊公司137,000元、金機公司1,739,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基於其他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部分,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富莊公司137,000元、金機公司1,739,000元,及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